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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犯罪既遂?犯罪既遂新论 第2页

更新时间:2008-10-31:  来源:毕业论文

什么是犯罪既遂?犯罪既遂新论 第2页
    细心的读者也许不难发现,笔者在论证“犯罪结果发生说”和“犯罪目的实现说”并不错误的同时,始终没有批判“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说”,相反却是以它为依托的。因为在笔者看来,这三种学说在认定犯罪既遂的实效上来说,并没有本质的差别。因为如上所述,就司法层面而言,认定犯罪既遂必须严格地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那么,“犯罪目的”、“犯罪结果”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犯罪目的实现”、“犯罪结果发生”只是突出地反映了犯罪既遂在构成要件要素上的要求。但是,在这三种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中,笔者更倾向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齐备说”,因为:从形式上来看,犯罪既遂就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齐备的行为,在这一点上,“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齐备说”不仅提供了更符合形式法治要求的“法定标准”,不至于引起普通民众发生“大众话语”上的误解;而且由于犯罪构成兼顾了犯罪的主客观方面,对犯罪成立作一步到位的综合评价,同样不会发生主观归罪或者客观归罪的情形。
   
    二、 立法上既遂标准之确立——为“犯罪目的实现+刑事政策说”所作的论证
    上文从司法认定的角度论述了犯罪既遂的标准,认为犯罪既遂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要素。然而,“犯罪构成应当是刑事违法性的构成,它的功能在于说明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14]。刑事违法性是以存在这样一个明确的法律标准为前提的。那么立法上又如何确立这样一个犯罪既遂的标准呢?这又是一个难题。
    (一)、法定犯罪与事实犯罪的功能区分及其对“犯罪目的实现说”重新定位的意义。
    1、法定犯罪与事实犯罪的功能区分,以及法治刑法对刑事立法的要求。
    法定犯罪与事实犯罪是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两个不同角度而对犯罪概念所作的区分。所谓法定犯罪是指已经立法者价值评判而上升为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事实犯罪是指具有实质危害性但尚未进入立法者视野的行为,是待犯罪化的行为或者准犯罪。理想的法治刑法要求法定犯罪与事实犯罪相一致,这是在总体上对刑事立法的要求。体现在犯罪形态上,就是要求法律所确定的犯罪形态与行为的发展样态相一致。2、事实犯罪的发展状态及其对犯罪形态确立的指导意义。
    行为的发展状态,又可以分为行为人主观的发展状态和行为客观的发展状态。在行为人而言,最佳的结果是客观的发展状态与主观的发展状态相一致。所以,立法者在确立犯罪形态时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主观的希望以及行为客观上的发展状态,也就是说立法者那里的犯罪既遂形态是指犯罪发展到了这样一种状态:它首先是行为人所追求的发展状态;其次是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客观上可能达致的状态。概括而言,犯罪既遂就是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发展状态的出现。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出发,就是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在客观上已经实现。
    3、犯罪故意在犯罪构成中的重要作用以及“犯罪目的实现说”的重新定位。
    立法者的任务是参酌实际并结合刑事政策的考虑,确立明确的犯罪构成。“犯罪构成作为一种法律规定与理论命题,是在对各种犯罪事实加以抽象与概括的基础上形成的”。  [15]就犯罪既遂而言,就是要确立犯罪既遂需要具备哪些要素。前已论述,犯罪既遂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齐备,而在这些要素中,我们应当充分关注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要素,任何行为、行为的结果都是外化了的行为人意志。而且在犯罪构成中,犯罪故意是统领一切其他要件要素的核心要件;可以这样说,犯罪是“不法的意图”的实现,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在犯罪构成中有代表犯罪本质的作用。  [16]在故意犯罪中,这种“不法的意图”正是犯罪目的,犯罪行为正是在行为人犯罪目的的指引和控制之下而进行的,而犯罪既遂就是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实现。所以,在立法层面上来说,行为既遂就是行为人目的的实现,在立法时,如果撇开刑事政策的考虑,那么犯罪既遂就是犯罪目的的实现。
    (二)、刑事政策的考虑及其对“犯罪目的实现说”的补强。
    1、刑事政策在立法上的指导作用。
    刑法是对犯罪的发动,正是通过对犯罪的打击来证明刑法的正确性和权威性。既然是作为犯罪的抗制措施而存在,那么在实际上就不可能撇开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广泛的抗制犯罪的国家措施中,只有涉及刑法体系的,才可以称为刑事政策。所以,刑事政策的概念是指“国家运用刑法体系,有效而且合理对抗犯罪的政策。所谓刑法体系,包括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与犯罪矫治法”。  [17]刑事政策的研究或实践,必然有价值选择的成分;然而这样的价值选择又必须以刑法的实然规定为基础,刑事政策不能是司法者超越法律的借口,而只能是立法者的立法依据。“没有刑法的刑事政策,必将沦为常识的刑事政策。也就是,任何人都可以信手拈来一则防止犯罪的对策,不管这个对策是不是刑法上已经有充分规定,也不管即兴提出的对策能否融入我们的体系井然的刑法秩序当中”。  [18]所以,刑事政策对于刑事立法才具有意义;其在立法上的总体要求就是:合理而有效。
    2、刑事政策对于确立犯罪既遂标准的指导意义。
    刑事政策对于刑事立法的要求,当然对确立犯罪既遂的标准具有同样的指导作用。第一,确立的犯罪既遂标准必须合理。所谓合理,笔者认为首先是指法律的规定要和事实相符,就是指犯罪既遂应当尽可能地与行为既遂相吻合,而行为既遂就是行为人目的的实现,相应地,在立法上,犯罪既遂就是犯罪人的犯罪目的的实现。第二,作为犯罪的抗制措施,还必须考虑这种抗制的有效性。单纯地依犯罪目的的实现来确定犯罪的既遂,我们会发现对于某些犯罪一旦既遂就没有进行法律抗制(最终表现为刑法抗制)的可能,比如一些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一旦犯罪既遂,国家的性质都有可能改变,法律的有效性更是岌岌可危。所以,对于这类犯罪就应当将刑法的防卫线提前,相应地也要提前其既遂标准。所以,从合理的角度出发,我们必须以犯罪目的实现说为基础,这也是我们在犯罪既遂问题上的一个基准;但我们又不能仅仅局限于犯罪目的的实现,还必须考虑一个对犯罪抗制的有效性问题,这就是结合刑事政策的考虑,在某些重罪上将既遂的界限提前。这就是笔者所倡导的“犯罪目的实现+刑事政策说”。它既考虑到了大多数情况下犯罪既遂的一个明确标准——犯罪目的的实现,同时又考虑到了在某些严重犯罪的情形下“犯罪目的实现说”的不足,而以“刑事政策说”加以补强,这才是一个综合的标准。
    三、“犯罪目的实现+刑事政策说”在司法领域的理论空间——兼论刑法的解释
    上文从刑事司法和刑事立法两个不同的角度,提出了犯罪既遂的两个标准。在刑事司法上,笔者主张“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齐备说”,在刑事立法上,笔者又倡导“犯罪目的实现+刑事政策说”,那么这样两种学说能够有机地统一或者说有效地衔接吗?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立法是司法的前提,“刑事法治首先意味着在刑事领域具有一套体现正义的规范体系的存在,这种刑事法规范不仅在于约束公民,更重要的是在于约束国家,从而防止司法权的滥用”  [19]。刑事法治的要义首先就在于“实质理性的建构”。在犯罪既遂问题上,就是要求立法者为司法者确立明确而合理的裁判标准,这就需要立法者从犯罪事实和刑事政策两个角度来进行综合的考虑,这就是“犯罪目的实现+刑事政策说”得以提出的理论基础。而一旦这样一个明确的标准呈现在司法者的眼前,就要求法律能够得到严格的执行;法律的特点在于规范性,法的这种规范性使实质价值物化为一种制度,从而为社会正义的实现提供更为稳定的制度保障。正如亚里士多德对法治所作的经典论述,法治的第一层含义就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  [20],而对于法治来说,司法者服从法律比普通公民的守法更为重要。这就要求司法者在进行司法活动时不需要也不应当怀疑法律的正确与否,司法者的唯一任务就是严格执行法律,不能以法律不合理为由而超越实定法进行司法活动,否则,就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是对法治原则的破坏。这是赞同“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齐备说”的法理基础。在犯罪既遂标准的问题上,正是立法者依据“犯罪目的实现+刑事政策说”设立了合理而有效的既遂标准,为司法者认定犯罪既遂确定了明确而合理的标准;所以,在司法过程中,司法者的任务就是对法律进行正确的解释,并将其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就是依据立法者设立的既遂标准,来认定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既遂应当具备的所有要素,这就是司法上犯罪既遂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说”标准。正是立法与司法之间的关联,使这两种标准有机地统一了起来。
    法治刑法要求法律本身应当具有明确性,然而由于法律普遍性、稳定性的要求,立法必须具有一定的抽象性;由于语词的模糊性,必然在理解上会呈现多种不同的解释,所以我们说,对立法者要求的明确性,只能是相对的明确性,是“尽其所能”。而对于司法者而言,则有一个法律的进一步明确化的问题——将抽象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通过从一般到个别的逻辑演绎,实现一般正义到个别正义的转化。这就要求司法者对法定犯罪构成进行理解或者说是解释法律,从而使个案事实能够被法律所涵摄。尽管在司法解释上有多种不同的解释方法,但是,我们不得不强调立法者的意图。就犯罪既遂而言,我们必须知晓立法者是基于何种考虑来设定这样的标准,这是司法者理解法律、解释法律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对于一般犯罪而言,比如结果犯,立法者设定的既遂标准就是行为人主观的犯罪目的的实现,就是主观的犯罪结果  [21]的发生;又如阴谋犯,如果仅从犯罪目的实现说来考虑,只有在阴谋的内容实际发生时才是行为既遂,然而从有效地抗制犯罪这一刑事政策角度出发,必须把刑法的防卫线提前,只要实施了这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阴谋行为就是犯罪既遂。司法者解释法律,不是把自己当作立法者(进行创新式的)思考,而是学会象立法者那样去思考,必须在法律条文的文义范围内来探究立法者的原意。在认定犯罪既遂时就表现为,在法律没有规定不明确或者可能出现不止一种的理解时,就要求司法者首先考虑行为人行为的目的是否实现,这种目的是否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这种主观目的与客观结果的符合达到了何种程度;对行为人犯罪目的的抗制是否有效,有无将防卫线提前之必要。这就是“犯罪目的实现+刑事政策说”在司法上的功能,它主要就是对司法者进行司法解释提供一种观念上的指导形象。
   
   
【注释】
    [1] 侯国云:《对传统犯罪既遂定义的异议》,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3期。 
    [2] 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第270页。 
    [3] 苏惠渔:《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05页。 
    [4] 苏惠渔:《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06页。 
    [5] 苏惠渔:《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06页。 
    [6] 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第271页。 
    [7] 苏惠渔:《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06页。 
    [8]  [日]福田平、大冢仁:《对谈刑法总论(下)》,有斐阁1987年版,第126页以下。转引自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第272页。 
    [9] 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第502页以下。 
    [10] 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第272页。 
    [11] 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80页。 
    [12] 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81页。 
    [13] 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第212页。此外,还有第二种意义上的犯罪目的,即目的犯中的目的,但是笔者认为目的犯之目的是“主观的超过要素”,在犯罪构成中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客观要素,所以,它不是笔者在此讨论的犯罪目的。关于目的犯之目的,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42页以下。 
    [14] 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797页。 
    [15] 陈兴良:《犯罪构成的体系性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3期。 
    [16] 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6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60页。 
    [17] 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第418-419页。 
    [18] 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第425页。 
    [19] 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6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页。 
    [20]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第199页。 
    [21] 参见谢彤:《主观犯罪结果刍议》,《人大复印资料•刑事法学》,200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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