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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院调解的意义 第7页

更新时间:2010-1-28:  来源:毕业论文

浅析法院调解的意义 第7页
作为历来在国际上享盛誉的调解制度,相比较与审判等纠纷解决机制,其优势是显而易见的:
(一)调解的自愿性较强
对调解制度的利用、调解协议的最终形成,始终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
(二)使用调解制度,有利于加强合作,加强团结
一般来说,较之以审判等方式,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不致于引起双方当事人关系的紧张。从而利于当事人双方继续保持友好合作关系。
(三)程序简便,效率较高
调解以当事人的意思为基础,无须严格正规的程序,调解者可以采用简单的方式进行调解,快速解决纠纷。
(四)费用较低
调解所需的费用远远低于审判的方式,更加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现实利益。
(五)结果比较灵活
判决往往是以“一刀切”的方式解决纠纷,在份繁复杂是现实生活中稍显呆板、僵硬,而调解则可以灵活的解决当事人的纠纷,照顾到当事人更多方面的利益。
(辣)便于执行
由于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能言而有信,自觉履行。 [2]
(七)符合中国传统
几千年以来的封建传统以及儒家文化的影响,仍然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着今天人们的思想。“厌诉”的观念在民间仍然屡见不鲜。适用调解,在我国有着比较深厚的文化基础。
当然,这么说,并不等于说调解制度是完美的,无缺的。恰恰相反,随着对这一制度认识的不断深入,调解的种种弊端与不足也在被不断的发现。
三、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不足与缺陷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法制观念的不断转变以及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产生于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法院调解制度,在它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其缺点和弊端也在日渐凸现。
首先从整体上讲,调解是个非常古老的制度,它主要是小型社会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是欠发达社会普遍的制度。在它展示着它的优势的同时,其内在的弱势也在现代社会中暴露无遗:调解具有非规则性与非程序性;它在实践中会常常牺牲公正;调解有时也难免“执行难”的问题;等等。调解是“落后的文化遗存,而非先进的法律文化 [3]”。而作为调解制度之一的法院调解制度,当然也难以避免这些缺陷。
而具体说来,调解的弊端主要体现在如下几点:
(一)调解的自愿性原则未得到充分的保证
当事人自愿是调解的一般原则,调解要在当事人意思的基础之上开展,这从法理上讲,是个不争的事实。但是在实践中,这些原则并没有被真正的尊重:
1.法律一方面规定了调解的自愿性原则,但在另一方面,却规定调解为某些案件的必经程序。如《婚姻法》(2001年)第34条第二款中规定,调解为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明文规定了一系列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的民事案件,等等。
2.在我国调审合一的体制下,法院调解一般都由法官主持,当事人对是否调解,怎样调解等关键性问题,并没有充分的时间去权衡,况且多数当事人并不懂得法律,而立法及传统上的趋势,加上法院对自身利益的选择等,都会使得法院选择调解。在这种情况下,面对法庭的压力,当事人一般会在无形中被迫同意调解,其作为当事人的自主性权利并没有发挥,当事人不能完把握调解的进程及内容,甚至在有些情形下,调解会在完全违背当事人意志的情况下进行,从而侵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二)在现实中,“重调解,轻审判”的现象屡见不鲜
在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中,法官同时拥有审判权与调解权,而我国的上诉程序和错案追究制度的结合,以及办案效率的压力,常常会使法官在权衡自身利益时,选择调解。而在不少地方,甚至以调解率来衡量一个法官的业务水平与素质,调解结案率高的审判人员不但可以得到更多的奖金,还可以在职务、晋升等各个方面处于优势,各种荣誉也随之而来,形成一种“马太效应”。在这种情况下,出现“调解扩张,审判萎缩”的现象也就不足为怪了。甚至有些根本就不适合调解的案件,也在法官的“暗示”下,走调解的途径。造成调解与审判二者之间关系的畸形发展。“而强化调解态势的直接后果之一是导致人们法律虚无主义意识的的扩张和蔓延。对刚开始强调法治的国家而言,其消极面是显而易见的。” [4]
(三)调解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任意性太大
相对于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的审判,调解则具有着较大的随意性,在调解中,法官也具有较大自由裁量权。而在我国这样一个职权主义之下的诉讼中,在实质上,调解在较大程度是由法官主导的。在这种情况下,种种负面影响也接踵而来,如各种司法腐败,地方保护等等。“从实务中来看,调解程序的灵活性或许有助于当事人合意的形成,但更多的是造成法官调解行为的失范和审判活动的无序。” [5]
(四)有关法院调解的原则设置不合理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条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调解与审判的的根本不同之处就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这条规定,明显混淆了调解与审判的界限。只要当事人的合意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没有侵害社会、国家、第三人的利益,法庭就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而不是非要作到“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
(五)对调解的期限的限制不完善
《民事诉讼法》未规定调解的具体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其第一条,第辣条中对调解的期限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同时,它又规定“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但对可以延长多长时间这一问题,却未作任何规定。这项司法解释在解决了一方面问题的同时,又忽略了另一方面,有“补了东房,漏了西屋”之嫌。这样做,同样容易造成诉讼的拖延,诉讼效率的降低。
(辣)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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