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院调解的意义 第8页我国法律规定调解结案的案件不能上诉,二审的监督作用在此无法发挥作用,同时,又对此类案件的申诉作了较多的限制。使其在实践中缺乏现实可能性。而调解在程序上又排斥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与抗诉,使得调解缺乏一个有效的监督。由此,对一些恶意调解也缺少相应的制约措施。
以上是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凸现出的一些不足和缺陷。它使得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与社会现实的要求之间还有一定的差距。而改良法院调解制度则是目前我国法律工作者的一项紧迫任务。
四、法院调解制度的型塑与重构
(一)对相关学术观点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类似制度的参考
鉴于以上种种弊端,许多学者对法院调解制度的前途和改革提出了不少的意见,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否定与替代论
这种观点完全否认了调解继续存在的价值。认为随着我国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的逐步完善,调解的价值将逐渐丧失。主张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完全取消法院调解,即取消现行立法上的意上的法院调解。作为替代,可以加强诉讼和解制度等。
2 调审分离论
主张应分别“纯化”调解和审判,在诉讼中确立调解的独立地位。多主张在法院设立“审前调解”程序,如仿照台湾地区的做法,将调解作为审判的前置程序,以解决法官双重身份的问题。
3 改革加强论
这种观点肯定了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主张继续加强调节工作,同时应考虑在审判方式改革中进一步完善调解制度,更好的与其他制度衔接起来。主要建议有:进一步强化并贯彻处分原则,建立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法院调解。等等。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下面,再来看看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
1 日本的民事调停制度
在日本,有专门的民事调停法对民事调停作出规定,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停,调停在法院的调停室进行。在诉讼中,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调停,可停止诉讼程序,交给调停机关调停。 [6]主持调停的组织为调停委员会,由一名法官和二名民间选出的调停委员组成。调停程序较为灵活、简便、经济,其利用率很高。
2 我国台湾地区的诉前调解
台湾的法院调解发生在起诉前,调解与诉讼分离开来,使调解摆脱法官作风,更好的体现调解的本色,同时也使得诉讼效率在某种程度上得以提高不受调解程序限制。 [7]
3 美国的审前和解会议
和解会议由和解法官或司法审查官主持,主审法官不参与和解。和解法官或司法审查官主要通过帮助当事人分析利弊进行和解,他们不能对当事人施加不利影响。
4 法国和解制度
法官在诉讼法典中专门以一编的内容规定了诉讼和解制度,在民法典中也对和解提供了契约法式的规范。《法国民法典》将和解视为当事人用以终止已产生的争议或终审判决的既判力,和解契约中还可约定违约金。
(二)理念上的更新
关于法院调解的性质,法学界尚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有的认为调解是当事人在法院的指导下自律地解决纠纷的活动;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调解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和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行使处分权的结合。而要重构我国法院的调解制度,首先就是要认清它的性质。现在占主流的为第三种观点,但是,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在这种理念下,加上我国的现实,当事人的自主性得不到很好的发挥。而要调解制度更好的克服弊端,发挥作用,当事人的权利是不可忽视的。因此,我们首先要做的,就是理念上的更新。应当认清法院调解制度是当事人在法院的参与下解决纠纷的一种自律活动。它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活动,而不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过程。我们的观念要从职权主义逐渐的向当事人主义过渡。法院的调解应当根植于当事人的处分权;法官只在调解中起一个中间人的作用。另外,我们还要坚决摈弃以调解率来衡量法官业务素质的旧观念。“不能把民事审判人员审理民事案件的调解结案率作为衡量其执法水平和业务素质的标准。”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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