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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支票追索权

更新时间:2010-2-10:  来源:毕业论文

浅议支票追索权
支票是所有票据中使用较为频繁并且为都市白领较为熟悉的一种票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支票是指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尽管是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形式来实现出票人的支付责任,但支票由出票人签发之后,出票人本身仍然对支票承担付款责任。当因为支票的持票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的要求付款而被拒绝付款,或者因为出票人在付款银行处存款余额不足,或者付款银行方面的原因及付款银行与出票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原因导致付款不能及时实现时,支票的持票人仍然有权向支票的出票人要求付款承担票据责任,此即为支票的追索权。

  支票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除因持票人自身原因超过提示付款期限要求付款而导致的拒绝支付的情形之外,支票的持票人可以向被追索人(一般情况下出票人为被追索人,在存在支票背书的情况下,支票的背书人亦可以为被追索人)请求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1)被拒绝付款的支票金额;(2)支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支票的持票人因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所花费的相关费用。

  被追索人因被追索而清偿债务时,支票的持票人应当交出支票及有关拒绝付款的证明,并出具有关收到利息和费用的凭证。如案件关系中还存在其他的被追索人,则该被追索人可以向其他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2)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上述债务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收到利息和费用的相关凭证。

  值得注意的是,支票的追索权只是弥补因为支票被拒绝付款所遭受损失的一个具体措施,但不是唯一的途径。通常,虽然支票的签发并不一定要求有原因关系,但是其中往往还是夹杂着其他的基础关系比如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或者服务合同关系的存在,一般的,支票的持票人没有得到付款也就意味着在支票金额的范围内出票人并没有支付该笔应付的款项,这个时候,支票的持票人可以通过支票的基础合同关系,即通过民事合同关系的途径来要求支票的出票人履行合同项下的相对应金额的付款义务,通过这样正常的民事权利主张途径也可以实现并取回支票项下的全部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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