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罪刑是否相适。从上面的数据可以看出,在第一个法定刑幅度内基本做到罚当其罪,在第二个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偏轻。在与“数额较大”相对应的第一个法定刑幅度内,职务侵占罪人均犯罪金额40720 元,人均刑期16个月;挪用资金罪人均犯罪金额7.29万元,人均刑期15.2个月。考虑到大量的从轻与减轻情节存在,笔者认为量刑基本适当。在与“数额巨大”相对应的第二个法定刑幅度内,职务侵占罪犯罪金额在10-50万元的10人,50-100万的4人,100-500万的6人,500-1000万的 1人,1000万以上的1人。人均刑期6.74年,有期徒刑10年以上2人;挪用资金罪犯罪金额20-100万元的12人,超过100万的3人,超过 1000万的2人,超过1亿的2人。人均刑期4.61年,执行缓刑7人,占36.8%;量刑虽无明显不当,但稍嫌偏轻。
其次,案与案之间是否均衡。根据统计我们发现,案与案之间基本能够达到量刑均衡,但是由于对量刑幅度掌握不准,导致小部分案件中,相似的犯罪情节,案与案之间宣告刑的差距较大,特别是犯罪金额越高偏差越大。例如:职务侵占18万和69万,其他情节相似,均判处有期徒刑7年。挪用资金83万归个人使用,自首且退赃15万,判处5年有期徒刑,在另一案中挪用91万,仅具自首情节,却只判处4年,相去甚远。
(二)造成量刑偏差的原因是刑法规定原则化。首先,法定刑幅度过宽。刑法271 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即“数额巨大”的案件,法官有十年的自由裁量空间,自由裁量权有待规范。刑法272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的量刑幅度过宽,致使具体承办人员难以把握容易造成偏差。
其次,量刑情节规定的概括化。表现之一是,刑法不可能、也没有详尽的规定各种量刑情节,而在审判实践中,犯罪情况千差万别,一些案件中的犯罪数额甚至达到了天文数字,如2000年深圳市邓宝驹职务侵占2.312亿元,我院2003年审理的张文泓挪用资金1.528亿元等案件。这些案件对法定刑的量刑经验和法定刑限度造成了冲击。表现之二是,各种量刑情节功能、使用未作具体规定。刑法虽然规定了量刑情节种类和作用,但缺乏对其具体效果的规定,即只有质的规定而无量的规定,致使法官在决定刑罚时有比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对同一量刑情节的使用没有统一的尺度,从而只能靠个人的经验来决定从轻、减轻的幅度,如同样是自首和全部退赃,有的减轻2年,有的3年,有的甚至降低一个刑格进行处罚。这也是造成量刑失衡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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