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摘要:目前,中国港口货物吞吐量和集装箱吞吐量均已居世界前列,中国海运业对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海运的快速发展,近年来因海洋运输而引起的纠纷也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因提单引起的纠纷占了较大的比重。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海事纠纷中较常见的一类纠纷。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借鉴国际海事司法的通常做法,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09年3月5日起施行。本文试从该规定的内容出发对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律责任予以浅析。
关键字:提单;无正本提单放货;法律责任
根据中国海关总署公布的数据,我国2008年全年进出口贸易总额已超过2.56万亿美元,其中80%的货物是以海运方式实现运输的。在海运方式中,班轮运输是占据重要的地位。由于班轮运输的书面内容多以提单的形式表现出来,所以此种运输方式又称为提单运输。提单是海洋班轮运输中的重要单证,它是货物的物权凭证,在卸货港,承运人凭收货人提交的正本提单放货,已是一种国际惯例,但在实践中却因种种原因出现了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的现象,这给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带来了暂时的一些便利,却也经常因此产生一些海事纠纷。
一、无正本提单放货现象
我国海商法采用了《汉堡规则》有关提单的定义,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载货物,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因此,提单在班轮运输中是一份非常重要的单证,它是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的承运货物的收据;它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运输合同的证明,是处理承托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主要依据;它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提单的这些性质清楚地表明,即使货物已不在承运人占有或控制之下,提单持有人仍可向承运人或实际占有人无条件地主张货物的所有权。通说认为所谓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即将货物交给有权提货的人(delivery of the goods without production of Bill of Lading)。如果将货物交给无权提货的人,这属于“错交货”(mis-delivery or wrong-delivery of the goods without production of B/L)。根据这一概念,因此,收货人在目的港提取货物时,必须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交正本提单;如果不能提交正本提单,承运人就不应将货交出,否则,承运人将按照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无正本提单放货产生原因
无正本提单放货在海运实践中产生原因很多,但从产生原因的主体来看,大致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提货人的原因。这主要是指收货人在客观上不能及时提交正本提单。有时是因提单邮寄延误而导致收货人不能及时到银行付款赎单;有时是因提单遗失或被窃;有时是因汇票兑现期限的关系,收货人暂时不能从银行拿到正本提单;这些情况下船公司都会面临两难的选择:干等单证到来再放货,就可能会延误班期,丧失商机;无正本提单放货,无正本提单放货,又可能引起一些海事纠纷。
(二)承运人的原因。有时是因为承运人依据指示提单正面收货人栏有指示权的托运人的指示或者其他记名指示人的指示无单放货。有时是因为承运人(不排除与提货人串通)故意无权处分货物。例如,无船承运人或“鬼船”船主与提货人恶意串通,合谋无单放货,欺诈正本提单持有人。
基于以上两个方面的原因而无正本提单放货,都可能船公司或其他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带来损失。这就有必要对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予以法律的严格限制,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为解决海运实践中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的问题,2009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3月5日起开始实施。该《规定》的内出台,对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做了明确的界定。
(一)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责任性质的判断
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始终有不同的理解,裁判依据和标准也不统一。该《规定》第3条采纳了竞合的观点,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确切地说,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发生在承运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交付环节,损害了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构成了请求权竞合。因此,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选择依照《海商法》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承运人将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根据新的《规定》,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因共同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造成提单持有人损害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共同侵权为由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包括承运人交付货物与第三人故意非法提取货物两个方面,两者缺一不可,属于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因此,承运人应当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三)承运人不享有责任限制的规定
根据《海商法》第59条的规定,经证明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得享受责任限制的规定。承运人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属于故意行为,不存在过失的情形;另外,承运人没有凭提单交货行为发生在货物卸下船舶后的货物交付环节,仍然属于承运人应当履行运输合同的责任期间。所以,该《规定》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担民事责任的,将丧失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
(四)承运人承担审查提单的风险责任
凭伪造的提单交付货物,承运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理解。但通过此次的《规定》,承运人凭伪造的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这就要求承运人对提单有严格的审查责任,否则导致的法律后果将自己来承担。
(五)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额度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