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辆挂靠单位法律责任的承担
近几年,随着我国公路建设的不断扩大,交通运输业的高速发展,城市汽车出租业的快速壮大,由此而来引起道路交通事故频繁发生,引发大量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为此2004年5月1日起,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与此同时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同时实施的还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但是对机动车辆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仍然缺乏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笔者作为法律工作人员,结合自身在办理此类案件中的体会认为,作为个体运输户的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该机动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笔者谈些粗浅的认识,以供大家参考:
一、挂靠车辆与挂靠单位的法律关系,不同于侵权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由于运输业的发展,大量的个体运输户随之产生,但是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个人所拥有的车辆无法单位独办理营运证,不能取得相应的营运资格。为此这些车辆必须挂户在一些相关的运输企业或出租车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营运。这种现象,即谓之车辆的挂户或挂靠。为了履行上述法律行为,车辆所有人与所有挂靠的企业之间必须签订车辆挂靠(户)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车辆的所有权等。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应为合同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而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系侵害人身及财产权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者的主体、客体、权利义务等均不同。
二、依据我国目前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法律原理,车辆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我国民法原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属侵权之诉范围,其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正因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被界定在侵权之诉的范围,其性质决定了其行为的构成要件同样应符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有损害事实发生;侵权行为属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行为人必须同时符合这四个构成要件。那么,针对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其行为在交通事故损害中是否构成了侵权呢?笔者认为,其显然不具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上述四个构成要件。
首先,从主体上看,肇事司机或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才是侵权行为的行为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不是交通肇事的行为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主体,
其次,从因果关系上看,挂靠单位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
再次,从主观上看,挂靠单位管理挂靠车辆,其目的就是使一些个人从事经营的车辆,能纳入行业统一管理的范围,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任何一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都不可能是挂靠单位主观上的过错所致,如果以此来认定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理论依据。 三、依据我国目前处理交通事故的现行法律法规,挂靠单位仍不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4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但是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均没有明确交通事故处理中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什么责任,怎么承担。笔者注意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制定《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在该意见中第27条第(5)项明确规定:“挂靠在单位的私有机动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仅属无效解释,无法律效力,且与我国民事损害赔偿的过错原则相违背。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7年3月就作出《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文件的批复》的规定,该规定明确指出,具有司法解释性的文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不应制定。
四、从当前法律界理论,挂靠单位也不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当前法律界对交通事故有两种理论:一种理论是危险责任,即对于这些危险物或危险活动所产生的侵害,当然的应当由危险物的支配者或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负其责任;另一理论是报偿责任,乃是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发展而来,让追求自己利益的人同时负担其损失。从危险责任及报偿责任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因运行而生的利益。也就是说,某人或某单位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明。
五、从我国目前大量的司法解释,车辆挂靠单位应不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这几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不断的制定出关于处理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这些司法解释,已逐渐采用上述法学理论来处理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第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突破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将“名义车主”即所有人的范围作了限制解释,排除了这类“名义车主”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是因为此时的“名义车主”对被盗机动车辆即不享有“运行支配”也不享有“运行利益”。因此,从该规定得出挂靠单位在此类案件中是不承担责任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第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在这类情形中,由于车辆的行驶和运营是在购买方的控制下,因此,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责任,挂靠单位此种情形下亦不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处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挂靠单位同样不承担责任。
(4)、2001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23号解释:本案的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以上规定均属采纳“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这一理论而制定的,并已充分说明这一理论的可行性。
辣、依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挂靠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
我国民事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强调民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应该对等,而实际情况中,挂靠单位每月收取挂靠车辆几十元的挂靠费用,而一但该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所须赔偿的数额少则几万元,多则十几万、几十万甚至上百万。事故发生后,大多数情况下不是找不到车主或肇事人,就是车主或肇事人无赔偿能力,而且事后被害人因车主的赔偿能力不够等原因,也不向法院申请执行车主的财产,而一般申请负有连带责任的车辆挂靠单位来赔偿。那么,赔偿责任实际上都落在了挂靠单位的身上。我们可以想像一下,一个普通的汽车出租公司,其所挂靠的车辆少则几十台,多则几百台,如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都由挂靠单位来承担,这个挂靠单位只能不堪重负而关门大吉。这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少见的,我市的一些出租车公司基本上每家都因身背大量的执行案件而不堪重负。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每起交通事故都判令由车辆的挂靠单位来承担连带责任,则明显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即使这样的判决文护了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但以损害另一个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为代价,笔者认为这是不公平、不公正的,也是不可取的。
七、挂靠单位应根据其获取的营运利益承担相应的民事补偿责任
2001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23号解释:本案的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在案例中,笔者曾在2007年代理了一起在武汉市发生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06年10月3日2时许,原告王某某乘从被告李某某的大货车由安徽省淮南市至湖北省松滋县,行至318国道新洲李集大桥西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的货车追尾,造成原告王某某右下肢被截肢,右半骨盆被切除,伤残程序属5级伤残,索赔未果逐至武汉法院起诉要求赔偿137万元。该案经审理,法院认定“车主将车辆挂靠在他人名下,被挂靠从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被告淮南市某某运输总公司第三车辆是事故车辆的挂靠管理单位,尽管挂靠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淮南市某某运输总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判决“被告淮南市某某运输总公司第三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机动车的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结合我国法律的原则、法学原理、法学理论及现行司法解释等,笔者认为机动车的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应结合该车辆的管理、运营及收益情况,综合认定,并由该挂靠单位承担相应的补偿赔偿责任。
因此,笔者也希望我国立法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尽快制定相关规定,以明确我国机动车辆的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中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文护交通事故中被害人及机动车辆挂靠单位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