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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 第2页

更新时间:2010-4-5:  来源:毕业论文
法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 第2页构成犯罪的要予以刑事处罚,而单位、团体不具备伪证罪的刑事责任能力。;(12)(P.206)三是法人不具有陈述能力,无法出庭接受质证。,’.··…证人作证,在原则上永远应以口头陈述为其证明案件的形式,而不应以笔录代替,而法人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本身不可能具有感知、陈述的能力。11(14)(P.64)四是法人在实践中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书证的特征,故应是一种书证而不是证人证言。“……另一种是单位对被窃物品的数量和质量出具的证明材料;或是对被告人的表现作出的评价等等,这些都是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符合书证的特征,因此,可以归为书证这种证据种类。11(14)(P.64)“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可以证明案件发生前该单位的规章制度、出勤情况等客观情况,这些属于书证的范围。11(15)(P.116)

  法人作为一个法律上的人格拟制体,它亦具有独立的意思能力,在法人意志下的自然人的行为,并不是自然人个人的行为,而是法人的行为。因此,法人具有感知、陈述事实的能力,只不过和自然人不同,它必须借助于自然人的行为才能完成。这可以从法人亦可成为犯罪主体这一点得以证明:犯罪是犯罪主体主观恶性的一种外在表现,而主观恶性并不是犯罪主体所固有的,它是犯罪主体在与外界的不断联系中逐渐形成的,是外界事物在犯罪主体中的一种主观反映;法人如没有感知、陈述事实的能力,也就不能形成其犯罪的主观恶性;没有主观恶性,也就没有法人犯罪;承认法人能够成为犯罪主体,实际上也就等于承认法人亦具有感知、陈述事实的能力。说法人不具有承担伪证的刑事责任能力,那也很值得商榷。刑法既已明确规定法人亦可构成犯罪,法人也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为何就不能承担提供伪证的法律责任?至于法人提供的那些书面证明材料是否都属于书证而不是证人证言,这也很难作统一的论断。书证是一种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感知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虽然一般情况下书证是以书面形式出现,而证人证言则为口头陈述,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9条和第95条的规定,证人证言也可以是书面证词而不是口头陈述,因此表现形式并不是书证与证人证言的区别标志,两者最重要的区别在于证人证言是证人在受公安司法机关的询问时所作出的,具有被动性,而书证则不然,它的形成一般和公安司法机关的调查询问与否无关,具有主动性。在实践中,法人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一般有两种:一种是法人在公安司法机关调查之前就已制作好的书面材料,其制作的目的可能是为了在以后的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的也可能不是。前者如经济合同等,后者则如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交往的帐单、发票,房管部门掌握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房屋产权的证明材料等;另一种是法人在与当事人交往过程中所了解的、在公安司法机关向其询问时所作的证明材料,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表现作出的评价等。前一种证明材料将其归于书证无可非议,但对于后一种证明材料,如也将其归于书证,则实为不当,它虽然以书面形式表现,但却是应公安司法机关的调查询问后作出的,根本不符合书证的特征,它应该是一种证人证言。

  而且,肯定法人的证人资格,这对于刑事诉讼的理论和实践皆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消除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立法矛盾。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据此,民事诉讼法是明确承认法人的证人资格的。相应地,在刑事诉讼中也应确定法人的证人资格,否则,就会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这两大诉讼间造成一种立法矛盾;二是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迅速地查明案情,提高诉讼效率。这是因为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法人交往的有关问题时,由法人作证,一般很快就可以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法人交往的目的、经过、结果等情况客观、全面地提供给公安司法机关,而由法人中的成员逐个地去作证则往往只能提供一些零碎、片面、有时甚至带有本人主观臆想的材料〔‘幻,这很不利于公安司法机关迅速查明案情;三是有利于提高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对于法人了解的关于刑事案件的事实情况,由其成员即自然人作证,常常会因某种心理负担而影响证言的客观真实性,而由法人直接作证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消除这种弊端,因为它会在很大程度上预防或减少犯罪分子或其他人对自然人证人的威吓、强制、引诱、收买等易于给自然人证人造成心理负担的现象。另外,肯定法人的证人资格,还有利于扩大案情来源,使案件得以及时解决。

  因此,我们认为,和自然人一样,法人也具有证人资格,在某些特殊、必要的情况下,也可以证人身份提供证言。和自然人证人不同的是,法人提供的证言常常具有间接性、综合性的特点。另外,由于提供证言过程中要经过法人一定的审查,法人提供的证言一般更具客观性。

  (二)法人证人的权利与义务

  在刑事诉讼之中,法人证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和自然人证人的大体相同,只是由于法人的特殊性,使得某些诉讼权利与义务的具体内容略有差异。法人证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1.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提供证言、证词的权利。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参加刑事诉讼,这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的权利。对于法人证人而言,提供证言的行为主要是通过法人选派的代表来行使,因而这一权利的行使也就随着法人所选的代表而定。2。要求保密权。这主要是在侦查、起诉阶段,法人证人有权要求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为其作证行为保密,以免法人证人因作证而使其工作或业务活动受到非法干扰或侵害。3.提出控告权。指对于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法人证人有向有关机关提出控告的权利。4.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权。法人有权审查法人的证言笔录,如果发现其有出人或者有错漏,有权更正或补充。5.因作证而使自己的财产、经营、生产等合法权益受到当事人等非法干扰或打击报复的,有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对行为人进行制裁。6.要求出示证明文件权。法人在公安司法

  机关向其调查取证时,有权要求调查人员出示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7.经济补偿权。对于法人因派人作证而支付的费用,法人有权要求得到补偿,至于法人因作证而影响正常业务活动或工作致使其正常收人受到的损失,有权要求给予适当的补偿。8.及时获得出庭通知书权。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有权要求至迟在开庭三日前获得出庭通知书。由于法人证人派谁出庭作证要有所选择,故宜在获得通知书的日期上早于自然人证人。

  法人证人的义务主要有:1.及时到场作证的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因此,法人证人接到公安司法机关的作证通知后,应及时选派适合的代表及时到场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询问,不得无故拒绝作证。2.如实作证的义务。法人应如实地提供证据材料,不得为了单位或小集团的利益故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否则,不仅法人要承担法律责任,其直接责任人员亦要承担法律责仇当然,如法人没有作伪证或隐匿罪证的故意,而只是其选派的代表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即其代表作伪证或隐匿罪证不是出于法人的意志,则只宜由其代表人承担法律责任。3.接受当事人等询问的义务。法人证人出席法庭作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仅有向司法机关如实作证的义务,还有回答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问的义务,以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4.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5,保守秘密的义务。法人对于自己掌握的案件情况和公安司法机关对其采证的情况应当保守秘密,不得向其他人泄露。

  四、法人鉴定人

  鉴定人,是指由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关于法人能否作为鉴定人,民事诉讼法学界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不只自然人可作为鉴定人,法人亦可以作为鉴定人。“鉴定结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单位或个人对某些科学技术或专门性的问题进行分析鉴别所得出的论断。制作鉴定结论的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单位或个人即鉴定人。-(16)(P.156)“接受人民法院指派或聘请,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鉴定人。;(17)(P.319)这主要是因

  为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承认了法人亦可成为鉴定人:“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但刑事诉讼法学界却相反,普遍地认为鉴定人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能作为鉴定人。“鉴定人必须是自然人,不能是某一单位或集体;以单位或集体名义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15)(P.152)“鉴定人必须是自然人而不是法人。;(1s)其理由主要是“因为鉴定人是诉讼参与人之一,他有着相应的权利、义务;他若出具虚假鉴定,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由单位或集体充当鉴定人的话,那么法律规定鉴定人享有和履行的权利、义务将无法实现,也无法追究出具虚假鉴定者的责任。11(15)(P.152)“鉴定人出现法定情形时应适用回避。;(19)(P.98)

  我们认为,鉴定人在某种情况下可以是法人,理由有五:(一)在我国不存在私人开业进行鉴定的情况,只有享有鉴定权的鉴定机构内有鉴定资格的人员才能进行鉴定。这些鉴定机构或是专职的,或是兼职的。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一般是先向这些鉴定机构进行指派或委托,然后由该鉴定机构指派本机构内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而不是直接向这些鉴定人员进行指派或委托。鉴定时,鉴定所需的各种设备并不是个人所有的,而是为鉴定机构所有。鉴定后所作的鉴定结论不仅要参加鉴定的人员签名,而且还要加盖鉴定机构的公章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鉴定机构要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真实性负责,鉴定结论如系伪造,不仅参加鉴定的人员要负法律责任,鉴定机构也要负法律责任。这表明,实际参加鉴定工作的人员所实施的鉴定工作,并不是完全的个人行为,而是一种职务行为,是代表鉴定机构所进行的一种职务行为;(二)法人是具有一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它不仅能行使鉴定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亦能履行鉴定人应该承担的义务,在法人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结论时,司法机关应当遵循法人犯罪理论追究该法人的刑事责任;(三)在鉴定人的回避问题上,并不只有自然人的回避问题,还有鉴定机构的回避问题,如当事人是鉴定机构的人员,该鉴定机构就不宜参与此案的鉴定工作。不承认法人在某些情况下的鉴定人身份,反而会出现一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无法回避的情形;(四)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有承认法人的鉴定人身份的,如法国和我国台湾。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7条第1款规定:“如果指定的专家是法人,其法定代表人应在取得该主管法院的同意后,从其所辖人员中,选定一名或一名以上自然人,以该法人的名义进行鉴定。;(5)(P.078-79)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08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法院或检察官得嘱托医院、学校或其他相当之机关为鉴定,或审查他人之鉴定。称此相当之机关,为鉴定机关,其任务有二:一、就嘱托事项为鉴定,并将鉴定之经过及其结果提供报告;二、审查他人之鉴定,提供其审查之意见。,.(20)(P.118)

  法人鉴定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一)有权了解正确鉴定所必须的案卷材料,在认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足时,有权要求补充材料;(二)为了正确地鉴定,有权经侦查、审判人员的许可询问证人、当事人;(三)在受专门知识限制或提供鉴定的材料不足,无法作出鉴定结论时,有权拒绝鉴定;(四)有权获得鉴定所需的费用和报酬。

  法人鉴定人的诉讼义务主要有:(一)客观、科学地进行鉴定。这主要表现在法人接受委托后应及时指定合适的人员进行鉴定;不得故意作虚假的鉴定结论,否则,不仅具体鉴定的人员要负刑事责任,法人及其主管人员亦要负刑事责任;(二)以法人名义出具鉴定结论。对于委托或交付鉴定的任务,法人应要求有关鉴定人员鉴定后,作出明确的回答,写出鉴定结论,并在有关鉴定人员签名后,加盖公章;(三)庭审时,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及时派出合适人选代表法人出席法庭,接受控、辩双方就鉴定结论所提出的质证。人选一般以参加具体鉴定的工作人员为宜;(四)严格保守秘密、遵守鉴定纪律,妥善保管提供鉴定的物品材料,不得丢失、损坏、挪用或泄露。

  五、法人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是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人。法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主要是作为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法定代理人,由于其是法律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而设置的,其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与被代理人的相同,只要是被代理人应该享有的权利,法人法定代理人就享有,只要是被代理人应该承担的义务,法人法定代理人也应该承担,但与被代理人的人身密切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被代理人亲自履行的权利与义务除外。这主要有: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义务。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公安司法机关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方法。这些措施只有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直接相联时才能发挥其应有效力,其适用对象具有不可替代性,因而不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接受公安司法机关讯问的义务。法律规定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其目的有二:一是给被告人最后一次辩解的机会;二是在被告人认罪时,让其说明自己的犯罪原因,认识犯罪的危害。这项权利只能由被告人自己行使,其法人法定代理人不得行使,因为被告人是否真正犯罪,如何犯罪,对犯罪的认识怎样,被告人自己是最清楚的。至于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公安司法机关讯问的义务,也是如此,法人法定代理人也无法承担。

  (三)被告人接受刑罚处罚的义务。刑罚,是国家用以惩罚犯罪的最为严厉的制裁措施。刑罚的目的是通过对罪犯适用一定的惩罚,以达到改造罪犯、预防犯罪。适用刑罚的原则之一是罪责自负,反对株连。这皆决定了刑罚对象的不可替代性,被告人的法人法定代理人不可代替被告人接受刑罚处罚。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问题,在某些情况下是可以由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但这已是另一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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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bstract: As an abstract personality in law, legal person can be both civil subject and criminal
  subject. Crime of a legal person has been formally brought into the Criminal Code of China.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legal person can participate in criminal proceeding as a criminal suspect, a
  defendant, and a victim, a witness, expert witness, legal agent as well. Legal person can enjoy
  its litigious right and undertake litigious obligations. Legal person's position and role in criminal
  procedure cannot be ignored.
  Key Words: Legal Person; Natural Person; Crime; Criminal Proceed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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