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完善
一、实现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立法的制度化、系统化
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与制度化、系统化的目标还相去甚远,而如果一项制度自身漏洞百出,要完成所负载的保障公平与正义的目标是不可能的。因此,在今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制定过程中,应加强法定财产制部分的立法。一是拿出专门一章设立通则性规定,对夫妻财产关系的共通性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包括夫妻财产关系的类型、确立、变更、内外效力等,形成“总—分”的格局。二是调整法定财产制的立法体系,使分散于现《婚姻法》“家庭关系”一章和“离婚”一章中的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统一在夫妻关系部分的夫妻财产制中。三是按制度化的要求设置法定财产制部分的相关内容,即不仅要规定法定财产制的组成范围,同时还要明确其财产权利、责任、财产的登记、清算、补偿与分割等项制度内容。四是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予以并列,也可以以列举或例示的方式对各种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这样更符合立法的逻辑性和严密性。
可考虑设立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排斥期间”。分居期间作为夫妻存续期间的一个特例,在此期间不宜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可借鉴《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前辣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之规定的法律原理,设立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排斥期间”,把法定夫妻财产制在分居期间的某段时间范围内适用排斥在外。所以《婚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建议此条款增改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有存在感情不合而分居的事实,则分居期间例外。”我国目前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故“排斥期间”可依据此条规定一般期限为两年,但不是绝对期限,具体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依据实际情况而定。
二、完善通常夫妻法定财产制
1、明晰夫妻法定共同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虽列举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类型,但由于过于概括,仍造成了理解与适用的混乱,因此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制定中,还应从以下方面明晰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一是完善立法技术,使所列举的夫妻共有财产的每一个项目规定都尽可能地做到具体、明确。二是适应现代社会财产类型发展的需要,扩大共同财产中无形财产的范围,增设期待权可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规定。三是增设夫妻共同财产推定制度。无论法律的规定如何明确、具体,也无论立法的技术如何完善,都不可能穷尽夫妻财产的所有情况,因此,在实践中因理解的歧义发生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争议是在所难免的,这就需要通过相关制度的设定,使这种争议的解决标准化、统一化。除法律明确规定、双方约定或有证据证明确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外,其他不明财产或有争议的财产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具体而言,“工资、奖金”宜作扩张解释,建议改为“工资、奖金等工资性收入”;“生产、经营的收益”,宜作缩小范围的解释,婚前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权利孳息若没有双方投入的精力、时间、劳动就不归属共同财产;“知识产权的收益”指创作于婚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及可期待利益;“其它财产”改为“其他共同所得的财产。
2、完善夫妻个人所有的特有财产制度
可实行财产登记。对于婚前财产,男女在结婚登记时,可以向婚姻管理机关申请进行个人财产登记,发给夫妻财产登记证书;或者在结婚登记后,夫妻双方共同制作婚前财产清单,并经双方签名后生效。对婚后所得的价值比较大的夫妻特有财产,夫妻可在取得财产所有权后的一年内,双方共同制作财产清单,并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或者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夫妻个人财产公证。夫妻财产登记档案和登记证书、或夫妻财产清单、或公证的夫妻财产证书,应附价额凭证或经公证确定的估价,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3、完善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义务内容
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权利的内容规定过于简略,且其用语容易引起歧义,因此要完善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内容。一方面应遵从民法有关财产所有权的规定,使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在《婚姻法》中得到明确体现;另一方面,为了适应现代社会财产权利的调整已由静的安全,即所有的安全变为重视动的安全,加强夫妻财产管理权与处分权的规范。
(1)明确管理权的内容。管理是指保存并增加财产价值的行为。而在我国提及管理权,一般认为仅指保管和料理,而不包括增加财产价值的含义或不加以明确指出,这是不妥当的。夫妻之所以要对共同财产进行管理,其目的就是为了增加财产的价值,如果不能使其增值,至少也应文持目前的财产价值水平,而不应使其减少或贬值。
(2)规范夫妻双方或一方单独管理共同财产的行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管理权,并不意味着双方必须去共同管理共同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夫妻双方的工作性质、身体状况、时间精力、管理能力等的差别,共同管理并不一定符合婚姻的最大利益,双方可以协商对共同财产的管理方式。如果采用共同管理的模式,则应强调在管理过程中的平等协商以及意见不一致时的解决方式;如果授权由夫或妻一方进行管理,则应明确管理方的权限、责任、造成财产减少时的补偿方式等问题;如果双方没有明确财产由哪一方管理而实际是由一方在料理,则应视为已得到另一方的默示同意。
试探关于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摘要:夫妻财产法律制度是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加强对它的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该文主要探讨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内涵、分类,重点剖析了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个人特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的现状与缺陷,并依据国内现实立法,借鉴外国经验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对策。
关键词: 共同财产制 特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 缺陷 对策
引 言
夫妻财产法律制度是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特别是进入21世纪后我国的社会生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家庭财产不仅在数量、种类上日益增多,而且其范围已突破了传统的有形财产的界限;人们的权利意识、自主意识日益提高;投资理财观念也发生了极大的变化 。1980年的《婚姻法》已明显不适应社会的发展,顺应时代的要求,2001年对《婚姻法》又进行了修改,但历经几年的发展,其不尽完善之处又已凸现,特别是在夫妻财产制度方面比较明显。先看以下实例:王某,自由职业发明人,与李某结婚多年,王某一直未参加工作,整天沉迷发明创造。开始李某表示支持与理解,所有家庭开销及王某购买仪器、设备费用均由李某工资负担。王某历经几年研究,终于取得了几项实用新型专利,但一直都未转化为物质财富。李某开始有了怨言,时常发生争吵,最后两人协议离婚。时隔不久某公司找上门来,要求王某以技术入股开办公司,一年之后王某获利颇丰,李某要求分割收益,上诉法院,法院以新婚姻法第十七条未支持李某主张,李某深感困惑。 文章拟以此为触发点,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进行初步探析,藉以进一步促进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界定及类型分析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界定:
夫妻财产制又称为婚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内容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夫妻财产关系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前提。财产关系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家庭经济职能的基础性要素。 其核心是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问题。
(二)夫妻财产制度的类型: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经历着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根据婚姻法规定,目前我国的夫妻财产制从产生根据来看,是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结合;从主体来看,是法定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的结合。而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其特点有二:一是将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权属做了更明细的规定,二是对婚后所得中属于双方共有财产和属于一方特有的财产做了清晰的区分。尤其是它将双方婚后所得分为共有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两个部分。因此,以婚后共同法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构成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结构体系。
1、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
在我国《婚姻法》中,法定夫妻财产制采用的是共同财产制中的婚后所得共同制。所谓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根据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精神,凡是认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第一.必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合法取得的财产;第二.必须是未被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财产或者约定无效的婚后所得。第三.必须是法定个人特有财产以外的双方婚后所得财产。新修订后的《婚姻法》第17条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范围也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2、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也称夫妻保留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财产为个人所有财产,享有对该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个人特有财产制以共同财产制为前提,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补充和限制,没有共同财产制就没有个人特有财产制,二者是对立统一的。
我国新《婚姻法》第18条对个人特有财产范围作了规定,包括:“(1)一方婚前的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它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等作出约定,从而在全部或部分优先于法定夫妻法定财产制度的适用,这也符合<<民法通则>>法定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婚姻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特别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明知该约定的, 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我国实行法定共同财产制、个人特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法定共同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两者的适用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约定财产制可排斥法定财产制优先适用,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这样法定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构成了我国“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体系。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现状与缺陷剖析
(一)我国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现状与缺陷
1、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现状:
2001年新修订后的《婚姻法》第17条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范围也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并列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这里的工资、奖金,指一切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他人从事劳务活动获取的收入。
(2)生产、经营的收益;依照法律规定,如果双方没有就有关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生产活动的,不论是一方还是双方,其收益均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进行经营活动的,无论是单独的还是共同的投资和经营,其所得收益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所负债务一般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另有规定的,从法律规定。
(3)知识产权的收益;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其人身权利,均属一方所有,由所有方单独行使,其配偶不得共享。但因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如专利转让费、作品稿酬等等,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继承与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修改后的《婚姻法》对继承和赠与财产的归属做了区分,凡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再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5)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共有财产制也应包括夫妻共有财产权利的行使和处分。新《婚姻法》第17条还明确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2]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应不分份额地对夫妻共有财产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同时还应注意:(1)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应先经协商;(2)夫妻一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另一方明知其行为而不反对的,视为同意;(3)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他方有权否认该处分的法律效力,但此种否认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4)夫妻双方互有日常生活事务代理权,所以夫妻就日常生活的民事法律行为有独立决定权,他方不得以配偶未经其同意为由而否认该行为的效力。而义务方面,需要由共同财产偿付的共同债务主要有:为共同生活履行扶养义务、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若夫妻共同财产不足偿付共同债务时,应以夫妻双方个人财产分担。
此外,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终止的情形,包括离婚和夫妻一方死亡或双方同时死亡。从夫妻共同财产的终止时起,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不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开始分割,成为各自个人所有财产。我国最高法院原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无效’。”新《婚姻法》对此做了吸收和完善。夫妻一方死亡或双方同时死亡的,则个人财产转化为各自的遗产而适用继承法。
2、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缺陷
(1)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欠公平。新《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该规定的不足之处是只强调了知识产权收益的取得时间 。于是就产生了两种不公平的现象:其一是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则归夫妻共同所有;其二是一方婚后创作或者创造并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后获得收益却又只归一方所有。前者则对知识产权人不利,后者则对知识产权人的配偶不公,这样也就有了引言案例中李某的困惑,该规定有悖民法的公平原则。
(2)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属产生了法律冲突。根据新《婚姻法》第17条、18条的规定,可推出如下结论: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一方因遗嘱继承或者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如果遗嘱人或者赠与人在合同中明确表明归丈夫或妻子所有,则为丈夫或妻子一方所有;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要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时,则该遗产被继承后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该规定与《继承法》的规定明显冲突,因为依据《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应该是确定的,法定继承制下的遗产只能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遗嘱继承人也必须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的人员;如果将夫妻一方依据法定继承或者遗嘱人或赠与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继承了或者受赠了的财产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客观上是将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或者受赠与人的范围扩大到了继承人的配偶;这既违背了死者把遗产赠与其所遗嘱中指定的丈夫或者妻子一方的意愿,同样也是与继承法中法定继承人的内容相矛盾,也违背了赠与人把其财产赠与其在赠与合同中指定的受赠与人的意愿。这正就是新《婚姻法》的缺陷之所在。
(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的现状与缺陷
1、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的现状:
个人特有财产制度是指专属于配偶一方个人所有并排斥夫妻共有的财产。2001年《婚姻法》第一次明确增设特有财产制度。根据第18条具体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双方成立婚姻关系以前的财产,与另一方无任何关系,在婚后应归原所有人个人所有。(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金等费用。这些费用如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姻因故解除,另一方分割一半,会影响到受害方的治疗,生活。故理应归受伤害一方所有。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这一规定尊重了原财产所有人的意志。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这些物品一般价值不大,对夫妻另一方也不太合适。且专属一方所有,另一方也不会有异议。(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指价值不大,一方需要,而另一方不需要,对一方有纪念意义的奖品等。
从法律上规范个人特有财产制度,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便于市场主体与夫或妻个人进行交易,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夫妻婚后财产中,存在一些严格个人性质的财产,如一方从事职业专属使用的财产,对一方具有特别意义的财产,不应纳入共同财产的范围。承认、重视、文护夫妻婚后的个人的财产权利,便于解决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可以避免一旦结婚即完全抹杀夫妻个人财产的权利。这种立法价值取向,适应了社会的客观需要,有其合理有一面。
2、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之缺陷:
人特有财产制度之规定符合我国夫妻财产关系所呈现出的多元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也有利于正确处理婚姻财产纠纷。但是有关“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值得分析探讨。比如:目前妇女专用的装饰类首饰,一件钻石可能价值是一个家庭全部财产也买不来的,如果笼统地认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都归女方所有,难免有失公平。由于个人的人生观、价值观、审美观不同,可能对于专用生活用品的需求也不一样,如果一方用属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专用生活用品,结果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归属于一方所有,这样难免有失公平。因此这类财产要成为夫妻的个人所有财产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其一是生活用品、其二是属于夫妻一方专用、其三是价值不能过高。特别是如果用共同财产购买个人生活专用品,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应给予对方相应补偿,这样才显示公平。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之现状与缺陷
1、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之现状。《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根据新《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约定财产制主要有以下方面内容:(1)约定条件。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一般具备以下条件:第一,约定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未婚同居、婚外同居对财产的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第二,夫妻双方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三,约定必须夫妻双方完全自愿。如果一方以威胁、强迫、欺诈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另一方作出违反自己真实意愿的约定,另一方有权请求毕业论文http://www.751com.cn变更或者撤销。第四,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超出夫妻个人和共同财产的范围;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不得规避法律义务,比如不得借约定而不履行抚养子女和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不得借夫妻财产约定逃避债务。(2)约定的内容。约定具体内容包括三种:第一种是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二种是约定实行一般共同制。“即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均归双方“共同所有。”第三种是约定实行混合财产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以及婚前财产……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3)约定的形式。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是要式行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从修正后的《婚姻法》的规定看,有必要强调夫妻财产约定的要式行为性质;如果双方对口头约定发生争议的,原则上应按照没有约定来处理。(4)约定的时间和效力。第一,约定的效力。按照通常的解释,双方作出财产约定的时间可以在结婚之前,也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约定的效力。《婚姻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就对第三人的效力而言,双方约定采用一般共同制的,原则上不会产生对第三人效力方面的争端;而约定为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则可能出现一方债务的清偿责任问题。对此,《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特别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明知该约定的, 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5)约定的变更和撤销。按照一般的民事法律规则,夫妻财产约定可以依法变更或撤销。但婚姻当事人变更和撤销财产约定,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逃避法律。约定财产制适应了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益复杂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夫妻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充分体现尊重夫妻处理财产问题的自主权,文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但也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
2、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之缺陷:
新《婚姻法》的规定相对于过去的相关规定有了明显的进一步,但仍过于简单,没有形成完整的制度和体系。不足之处具体表现在:其一是没有明确约定的时间,在学者的理论探讨中有主张婚前,也有人主张婚后,说法不一。主张婚前说法的明显当事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而婚姻法又没有明确规定,这样容易导致无法可依的一种无序状态。其二是没有建立约定财产登记制度,建立登记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依法制止夫妻双方合意利用约定财产制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规范交易行为,文护合法权益。这与其宗旨也是相悖的,所以这一部分有待完善。
三、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具体对策
根据我国宪法和婚姻法的基本精神,为适应新形势下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新情况的需要,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立足现实国情,对现行夫妻财产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一)进一步完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
关于这方面主要是针对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和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属问题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定,以增强可操作性。知识产权是一种双重性的权利,即有人身权的内容也有财产权的内容,其中人身权只能由作者、发明创造者享有,但财产权利益的归属应以取得的时间为标准来确定,以有利于公平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具体操作则可按以下要求进行:婚前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利益归一方所有;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或离婚后取得的收益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离婚后,一方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期待权变为既得利益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利益获得者一方分割所得,离婚时也可将知识产权进行评估,然后,一方可给予对方相应补偿,从而兼顾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这样就可以解决引例中李某的困惑,也可兼顾夫妻双方的利益与公平性。为了切实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切实保障《继承法》的实施,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将继承取得或赠与所得归个人特有。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有明示的例外。
(二)细化、健全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
我国新《婚姻法》虽然设立了特有财产制,但内容却很不完善,仅确认了静态财产的归属关系,而对动态财产的流转关系以及可能引起的相关问题,则没有涉及。因此,首先应明确夫妻对个人特有财产的权利,具体就是要明确夫妻双方对财产的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其次是要细化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这方面的立法应当采取概括式、列举式并举的方式。特别是对个人特有财产的孳息,添附应有具体有规定。最后增设夫妻对个人特有财产的责任及补偿请求的规定。特别是一方专用生活用品的归属问题,如果夫妻一方动用共同财产购买个人专用生活用品较多,离婚时则应给予对方相应补偿,法律赋予相对人补偿请求权,这样更趋合理、公平。
(三)规范约定财产制的时间与程序。
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的时间应当在双方结婚时或结婚之后进行,避免出现结婚之前约定财产的弊端。在规定约定形式为书面形式的同时进一步明确登记与备案制度,以防止夫妻双方合意借约定财产制逃避债务。完善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增设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变更或撤销的规定,增强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
(四)增设夫妻非常财产制。
增设夫妻非常财产制已成为大部理论研究者的共识,德国、法国、瑞典等国家的婚姻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夫妻非常财产制,我国也很有借鉴的必要性,而且设立夫妻非常财产制在我国也是切实可行的。其理由在于它是为了应对日益变化的社会现实的需求,也是为了保障夫妻财产权益,社会交易的安全以及实现家庭保障功能的需要。具体操作方式是在婚姻法中补设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作为通常法定财产制的补充,当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的申请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 首先是明确规定法定财产制的法定事由,借鉴外国经验及立足现实国情,笔者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几方面:(1)夫妻分居;(2)夫妻一方或双方财产抵债的;(3)夫妻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的;(4)夫妻一方滥用管理共同财产权利的;(5)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他方对共同财产处分的。在这些情况下可以适用夫妻非常财产制,其次是明确规定夫妻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借鉴外国经验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夫妻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应限于夫妻双方,这样规定符合民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结束语
总之,夫妻财产制度是一个比较复杂且又非常重要的社会现实问题,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它与既定的法律制度难免会发生冲突,因而对这一问题进行探析深有必要,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度,即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又兼顾社会的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