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论文 第3页
2 我国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存在的问题
所谓黑社会性质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是这样规定的,即: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如果单纯的从法律逻辑上而言,此法条并不存在任何的缺陷,但是在法律适用的过程当中就会出现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从根本上违背的我国刑法上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这些瑕疵的出现并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在解决黑社会性质犯罪方面的发展,下面笔者将从三个方面阐述法条立法瑕疵的所在以及解决的必要性。
2.1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立法问题
2.1.1法条定义上的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本文来自辣^文~论-文.网的过程当中必定因为充当的角色不同,而导致其起到的作用不同,如果简单的按照“积极参加”或者“其他参加”这样模糊的措辞进行类分,那么在司法实践当中必然会导致使用错误的结果产生。
以积极参加为例,如果一名涉黑人员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当中的低级角色,每次作案只起到了把风的作用,但是由于该组织十分活跃,短时期内犯案数起, 该成员每次都为组织把风,那么是否在审判之时要因为其“积极参加”而付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呢?再如“其他参加”为例,如果一名涉黑人员只参加过一次非法活动,但是其起到的作用时决定性的,因为他的存在导致数名黑社会性质组织首要人物漏网,那么是不是就可以将其定罪量刑在三年以下呢?这些问题的产生正是因为我国在立法阶段没有充分的进行考虑,体现出了明显的立法瑕疵。
由此我们可以得到结论,对于黑社会性质犯罪当中的涉黑人员,我们不但应该以“组织、领导”进行区分,还应该以其“是否发挥主要作用”来进行区别。在法条当中予以规定。
我们知道,社会主义法治下刑法的立法必须遵循“谦抑原则” 。刑法谦抑的内容表现在刑法的有限性、迫不得已性、宽容性。其中宽容性最本质的价值内涵在于刑法具有人道性,即给任何人以人文的关怀,刑法要尊重人的自由和尊严,能不干涉的领域尽量不去干涉,尽量使用较宽和的刑罚手段。意大利著名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指出曾指出:“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在谈到刑法对犯罪人的效果时,我们不可忽视其对社会的反作用,即对整个社会的影响。” 可见黑社会性质犯罪并不单纯的是一种法律问题,同样也是一个社会问题,因此我们在解决该类犯罪的同时更应注意刑罚的谦抑原则。
在立法之时,如果一味的注重严厉的科刑,那么对于繁笼庞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无疑会达到令其穷兵黩武的反面效果。将良知未泯的涉黑人员逼向绝路,使其失去对改过自新的信念,导致更加复杂的局面产生。
意大利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积极配合警方办案,脱离犯罪组织。消除犯罪后果,可以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并在定罪量刑和执行期间予以优待,例如缓刑或假释。这样的规定不但良好的发挥了刑法谦抑原则,更有效的减轻了执法机关的办案难度,同时增加了犯罪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2.1.2处分非法所得上的问题毕业论文
http://www.751com.cn我国黑社会性质犯罪最根本的目的就是为了以非法的途径在短时期内聚敛财富,建立一个以财富为中心的自由社会制度,但是就我国立法而言,并没有对相关的非法所得的处理做明确的规定,这就为黑恶势力的延续及发展买下了隐患,如果不明确非法所得处理结果,那么黑社会性质组织很有可能将财产进行转移,为今后的东山再起奠定基础。“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事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如果不对非法所得进行罚没,那么可以说就没有从根本上触及到其组织的核心利益,也无法警示他人循规蹈矩。这点不得不说明我国刑法在对该罪名设立之初出现的严重疏忽,才导致了现今相关立法上出现的瑕疵。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但是具体的适用标准过于宽泛,不利于在审理案件时进行操作。对于追缴后的结果,到底是算作罚金还是对受害人员的赔偿,也没有明确的处理意见。
通过查阅资料,我们可以清楚的发现在规定非法财产的处理方面,意大利及美国的相关立法非常完备,并值得借鉴。
意大利单行法规中明确规定:黑手党人一经判刑,若无法说明所获金钱、物品、资产之来源,或其对财产之支配显与其个人合法收入严重失衡,应予以没收。 此条法规有效的阻止了黑社会组织资金的流转,杜绝了单一黑社会组织下线的发展,从根本上斩断了该组织再次扩张的核心能力。
美国在1972年通过的《有组织犯罪控制法》中规定,一旦涉黑人员被排除有罪,将没收其全部的犯罪所得,并且允许受害人提出3倍于其损失的赔偿要求。 以上规定表明该法将剥夺涉黑人员得再犯能力,并在最大程度上确保了受害人的物质利益。
以上规定从经济层面确保了此类案件对于同一涉案人员的再犯几率,并保障了受害人的利益,不得不说是一个非常值得借鉴的立法经验。
2.1.3量刑上的问题
黑社会性质犯罪的人身危害性之广,危害涉及程度之大有目共睹,在我国刑法当中类似性质的犯罪屈指可数,但是在法条当中所规定法定最高刑却只有十年,这就直接影响了刑法在犯罪分子当中所应起到的威慑作用。
首先,从社会危害性 的角度而言,暴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的基本要件,有暴力就会扰乱社会的安定和谐。黑社会性质组织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就要达到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成员基本固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大多由劣迹斑斑的不法之徒组成,其失衡的心态造成了低劣的品性,使得其动辄就会造成寻衅滋事、伤及无辜的结果。这样的组织在开展违法犯罪活动当中就必然会导致大范围、区域性的结果产生。如湖北麻城的韩学兵犯罪组织在短短两年内就犯下伤害案114起;辽宁营口段氏犯罪组织持械伤害群众120多人。
其次,从刑事违法性 的角度而言,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伴随着敲诈勒索,扰乱社会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这些都触及到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要素。如敲诈勒索,收取“保护费”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最常见方式之一,几乎成为其标签性的特征,每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迹莫不以此为营生途径。与此同时,欺行霸市,强拿恶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表现,在这样的社会压力之下,良善的民众往往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在忍受着强大的精神压力之下还要在夹缝当中谋求生存。可以说黑社会性质犯罪折射出的刑事违法性对于受害人的精神、心理,甚至社会关系都存在着严重的威胁。除此之外,设立赌场、放高利贷及组织卖淫等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常性事务。
最后,从应受刑罚处罚性 的角度而言,黑社会性质犯罪不但是单纯的祸害一方,同时还渗透着腐蚀与传染。在腐蚀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寻求保护伞的庇护,会竭力制造关系网,让政府官员,经济巨鳄与其同流合污,在无法经受诱惑的同时,让这些人丢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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