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弃油井上盗窃石油的法律责任
石油对人类生产生活的重要作用是人所共知的,随着油价的高升,在石油产区盗窃石油的犯罪行为也越发严重。有关盗窃石油、破坏油田设备的犯罪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在油田地区常常有很多废弃井和长封井,这些井已经停止生产,并由油田企业进行技术封井。对这些油井上所实施的偷盗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但在油田犯罪案件中,盗窃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界线却常常存在争议。政府和油田企业曾三令五申,要求加大对盗窃石油和破坏油田设备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政策不能突破“罪当其罚、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笔者,现结合所承办的一起油田犯罪案件,发表一点粗浅的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案情简介:2008年3月2日24时许,被告人屈某伙同本村吴某、梅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携带发电机和手砂轮到村后3公里处的一口废弃的油井上盗窃石油。该井上面没有井头,无抽油机,井口已经被告封死。井周围无围栏,无警示标志。三人到达油井后,被告人屈某在车里等候,梅某和吴某各拿工具下车,在锯井口的过程中,发生井喷爆炸事故,梅某和吴某当场死亡。该井当时喷出的石油计0.3吨,作价人民币719元。油田企业证明:该井出油量甚少,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无法进行有效开采,所以用封井器进行了封闭,列为长封井进行管理,实质属于废弃井。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案机关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对被告人屈某刑事拘留,检察院亦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在审理当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该井系不产油的废弃井,不属于易燃易爆设备。由于喷出的石油只有0.3吨,价值人民币719余元,没有达到盗窃罪起刑标准。因此,曲文新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屈某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理由是:屈某所盗油井由于技术条件所限长期封存无法进行有效开采,列为长封井进行管理,但亦属于易燃易爆设备。屈某伙同他人以破坏性手段盗窃石油,发生井喷爆炸,造成严重后果,已经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笔者认为,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石油,导致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也给社会带来很坏的影响。但我们不能仅凭后果来评判是非曲直。而是要客观理性地分析和适用法律,以做出公正判决。为此,我们必须弄清以下几个问题:破坏非正在使用中的油气设备是否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犯罪分子自身的伤害后果是否属于犯罪构成中所指的严重后果的范畴?同案犯自己造成的死亡后果是否要由屈某来承担?本案是否构成盗窃未遂?针对上述几个问题,笔者认真阅读卷宗材料,详细查找了 大量法律依据和案例,最终形成以下意见:
第一,本案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首先,犯罪对象不符合破坏易燃易爆犯罪的法律规定。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燃气设备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高铭暄、赵秉志主编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刑法学第362页对此有明确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犯罪对象也明确规定为“正在使用中的油气设备”而本案中的油气设备是长期封存不能使用的。这就意味着,该井未在使用中,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所以,废弃井不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对象。其次,本案没有危害公共安全。这可以从以下几点说明:油井所在地点:屈某盗窃油井位置在村外3公里处的农田里,井所在位置是独立和空旷的。不会威胁到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作案时间是半夜12点,夜深人静时,无人走动。油井状况:井上方无井架,只在一井管露出地面大约一尺多长。井管周围无围栏无警示标志。性质属于长封井,封存的原因是只出水,基本不出油。井是独立的不与其他物体相连。所以井本身的现状和特征也决定了毕业论文http://www.751com.cn它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是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关键在于犯罪行为是否能在一定条件下造成众多人员或公司财产的广泛损失,或者形成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严重威胁。而本案中,犯罪对象和客观环境所提供的条件决定了犯罪行为后果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只是对行为人自身造成损害,但这种损害,是特定的,不是对公众的广泛的危害或者威胁。因此,本案没有危害公共安全。
第二,本案的性质应属盗窃未遂,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秘密手段,在一口不生产的废弃井上实施盗窃石油的行为。但石油并未运离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由于喷出的石油只有0.3吨,价值人民币719元,不属于数额巨大。因此,不能以盗窃未遂定罪。另外,该条规定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是一致的,即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可见在盗窍未遂的情况下,要符合两个条件才能构罪:一是情节严重,二是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由于本案不属于数额巨大也不属于国家珍贵文物,因此,屈某不构成犯罪。
第三,二人死亡的后果,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犯罪的条件。根据刑法第二百辣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辣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害人死亡后果加上盗窃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只有盗窃数额达到犯罪标准,并且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两个条件同时达到,才可判处被告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仅有被害人死亡后果,而盗窃金额没有达到起刑标准,也不能认定犯罪。另外,法律所保护的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强调的是对“被害人造成死亡后果”不包括对违法行为人自身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本案中,梅某和吴某,系盗窃的实施者,如果以“被害人”论,显然是荒谬的。
综合以上几点,笔者认为,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作者单位: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