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论文范文课程设计实践报告法律论文英语论文教学论文医学论文农学论文艺术论文行政论文管理论文计算机安全
您现在的位置: 毕业论文 >> 法律论文 >> 正文

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论文+文献综述+开题报告 第2页

更新时间:2010-11-22:  来源:毕业论文
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论文+文献综述+开题报告 第2页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初探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评析
在探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前,我们必须先弄清一个问题,那就是什么是股东代表诉讼,即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侵害了公司利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一种诉讼制度。
在定义上各国的差异不是很大,但在称谓上还是存在区别的:在大陆法系中,该制度称为股东代表诉讼,如我国。在英美法系中,该制度被称为股东派生诉讼(Shareholders’Derivative Action),或第二级诉讼(Secondary Action)。
笔者以为各国对该种诉讼制度予以原文请找腾讯752018766辣,文|论~文/网
http://www.751com.cn 际上代表着与其具有相同地位的所有股东而起诉;而“股东派生诉讼” 这一概念则强调原告股东的诉权是来源于公司而非股东自己,原告股东是代表公司而非代表 自己行使公司的权利,所以真正的原告应该是公司。
有的学者认为“股东派生诉讼”的概念由于体现了英美法系的衡平法渊源,又可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我国均存在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相区别而主张在我国亦采用该种称谓。但笔者以为股东代表诉讼与一般的代表人诉讼多有不同,事实上不易混淆,且由于我国法律体系属大陆法系,而与我国同属大陆法系的日本商法和台湾地区公司法均采“股东代表诉讼”这一概念,为保障名称的统一性,以避免不必要的混乱,我国还是以 “股东代表诉讼”称之较为适宜。

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起源、发展及法律属性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最早于 1843年由英国人在衡平法院首创,英国最初的股东代表诉讼只是针对董事会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其实体法的基础在于董事和各股东之间存在信托关系,因此股东可依据自己的权利令董事履行所负之义务,这也意味着该股东代表了其他全体股东起诉,这便成了代表诉讼(Representative suit)。但随着公司公众程度的提高,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及董事会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持公司内部权利的平衡,美日及欧洲各国在各自国家法律上均规定了该制度,由此其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国陆续得以确立。目前,该制度已成为现代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成为弥补公司治理结构缺陷及其他救济方法不足的必要手段,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属性,学界多有讨论,而笔者以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法律上具备代位性及代表性的双重属性。说它具备代位性是因为该诉讼的提起所基于的是一种共益权,其诉讼原因并非属于作为公司机构成员的股东自身,而是属于公司整体;胜诉的效果则表现为公司利益的取得或损失的避免,因此从其诉权行使的目的来看,显然属于一种间接诉讼,而与股东因公司侵犯其权益而提起的直接诉讼存在本质区别,其代位性非常明显。说它具备代表性则是因为除提起诉讼的原告股东外,公司还有其他股东,而为禁止和避免多重诉讼的原则而世界各国的立法均规定原告股东的起诉行为的效力及于公司和其他股东,这就赋于了原告股东起诉行为的代表性,而这种代表性又是集团诉讼或代表人诉讼的本质特点,因此,其具有明显的代表性。

三、各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比较和分析
股东代表诉讼自诞生以来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弊端也逐渐暴露,在它的发源地英国,通过 “但尼尔诉但尼尔案”及“华勒斯泰纳诉莫阿案”则又引出了对股东代表诉讼的限制条件。尽管有着上述的限制,但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确有无可取代的性质,所以它还是不断的发展并被世界各国所接受,可以说,当今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均在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下仅从起诉股东的资格、诉讼提起的客体范围、前置程序、诉讼当事人、诉讼管辖、诉讼担保、诉讼赔偿等方面对各国、地区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一比较、分析:
(一)诉讼当事人
1、原告: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为了防止股东滥诉,各国和地区法律一般都对原告股东的资格从持股期限、持股的数量等方面对原告股东进行了限制。
1.1、持股期间的限制。英美法系采取“当时拥有股份”原则,即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从被告对该公司实施侵害行为起至诉讼判决之时都持续拥有公司的股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持股时间要求用的是“持股期限原则”,即需要原告在起诉之前持有公司股份达到法定期限。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简单的固定期限限制。
1.2、股份数的限制。美国和日本都没有对股东的最少持股数作出限制,因此,持有最小单位股者都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但我国台湾地区地区公司法第 214 条规定了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份额。
   2、被告:纵览各国各地区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包括:①董事会。股东代表诉讼肇始于董事对公司的侵害行为,直至今日董事会仍是各国股东代表诉讼立法针对的主要对象。②其他危害公司利益者。在美国现行法律中,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是原文请找腾讯752018766辣,文|论~文/网
http://www.751com.cn 为对公司造成损害,都可以成为代表诉讼的被告。
3、公司的诉讼地位:在英美法的代表诉讼实践中,公司拥有双重地位, 一方面,由于股东所主张的是公司的权利,而且一切有利的判决都将归于公司,所以,公司是真正的原告;另一方面,由于公司怠于或拒绝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因而成为名义上的被告。而日本学界的多数意见认为公司参加诉讼属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公司在代表诉讼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但为了防止原告股东的诉讼行为不当而招致败诉,或原告股东与被告董事串通一气,故意败诉从中牟利等情形,法律规定公司可与其他股东一起,在诉讼开始后,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如果因公司参加诉讼将产生不当拖延或给法院增加过重负担时,则不在此限。
(二)诉讼提起的客体范围。所谓诉讼提起的客体范围,是指原告股东得以提起代表诉讼的请求原因。对此,各国大致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即代表诉讼与公司自身有权提起的诉讼范围相同;另一种则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即代表诉讼的对象范围仅限于董事的责任。根据《日本商法典》第 267 条第1项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 214 条的规定,凡是董事对公司所负担的一切债务均可成为代表诉讼的对象。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论文+文献综述+开题报告 第2页下载如图片无法显示或论文不完整,请联系qq752018766
设为首页 | 联系站长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 |

copyright©751com.cn 辣文论文网 严禁转载
如果本毕业论文网损害了您的利益或者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及时联系,我们一定会及时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