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程序之建议
当今世界在董事会和经理人员权力日益膨胀地环境下,为实现对公司股东, 尤其是弱小股东,更充分和有力地保护,各国都相继引进,完善、改良了各自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特别是在程序上,笔者认为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 股东代表诉讼诉讼费用补偿制度
代表诉讼属于股东共益诉讼,对胜诉股东的诉讼费用予以补偿是公平、合理的。如果原告股东胜诉,给公司带来实质性的财产利益,可以要求公司支付原告因这一程序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即使诉讼结果仅是阻止了公司董事或高级职员从事不当行为,公司并未从中获得金钱赔偿,股东也有权要求公司补偿其合理的诉讼费用,公司负有支付原告股东因诉讼支付的有关费用的义务。立法明确股东胜诉后的补偿权,建立股东代表诉讼费用补偿制度,有利于鼓励那些为公司利益而提起诉讼的股东。
(二) 股东代表诉讼费用的承担
一般而言,有关诉讼费用承担的通常原则是当事人各自承担自己的费用,但对股东代表诉讼而言则不同。原告胜诉后得到的补偿通常会归公司而不是归原告的股东,再考虑到巨额的诉讼费用,就很少会有股东去提起代表诉讼,这一规定没有考原文请找腾讯752018766辣,文|论~文/网http://www.751com.cn 会慑于高额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的压力而不敢起诉。而一旦败诉,就要承担巨额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这在客观上无法为小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提供激励,从而在根本上损害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创设之初衷。基于以上两点考虑,在败诉时,完全由原告股东承担诉讼费用是不可取的。当然完全由公司承担也有其弊端,因为这会导致一些小股东滥用诉权。比较可取的方法是,审查小股东起诉时是否存有主观恶意,如果存有主观恶意,则应判其承担所有费用,否则,则应由公司承担一定比例的费用。建议我国公司法吸纳这一规制,或者在司法解释中给与必要的扩张解释。而且对其中相关制度的设计尚需探讨。
(三)法院的既判力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既判力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应该予以完善。既判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具有的拘束力。既判力的主体范围是指既判力及于什么人的问题。笔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确定判决的效力应及于未起诉的公司及其他股东。判决既解决有关的纠纷,其既判力就波及到与当事人地位有关的特定的第三人。具有这种地位的人包括“诉讼承担时的利益归属主体”。 未起诉的公司及其他股东也都是诉讼承担时的利益归属主体。同时相同类型的诉讼要求在利害关系人之间作同一的解决,以防止因个别、相对的解决方式导致纠纷解决不彻底,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事实上在程序上保证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诉讼权利,使判决的既判力及于他们就是正当的。
(四)私下和解
对在代表诉讼中参与诉讼的股东是否有权与诉讼相对人予以调解,我国公司法没有相关规定。但由于股东代表诉讼中,提起诉讼的股东是出于文护公司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且诉讼结果由公司承担的特性,所以在诉讼中,提起诉讼的股东调节的权利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同时由于公司的利益与所以股东的利益息息相关,所以防止诉讼股东与诉讼相对人串通损害公司的利益而调解结案,也有必要对诉讼股东的调解权利进行限制。所以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诉讼股东与诉讼相对人调解的,必须经过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同意,否则不得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我国还需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防止有些人钻法律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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