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论文+文献综述+开题报告 第5页
1.2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历史背景和意义
从理论上讲,拥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意思与独立的财产,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会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保护自己的利益。但是,这只是一种理想状态,事实上公司的独立意思往往会受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事会的控制,因而在公司利益被他们侵害时,这些侵害人就不可能促使公司形成追究其自身法律责任的公司独立意思。因而各国都强化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与制约,并赋予其较为严格的义务和责任。原文请找腾讯752018766辣,文|论~文/网
http://www.751com.cn 诉讼,股东可以在文护公司权益达到间接文护股东权益的目的。因此与股东直接以个人行使股东诉权的股东直接诉讼相对而言,股东代表诉讼又被称为股东间接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首创于英国衡平法。1843年,英国发生 Fossvs.Harbottle一案揭开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序幕。但在美国得到了充分发展,最终成为英美法系国家中文护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救济手段之一,并逐渐被大陆法系国家所吸收。 与为股东自身利益而以股东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股东直接诉讼相对应,该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员的民事责任及实现其它权利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对公司的管理者、控制股东或者其他第三人提起的诉讼。由此可以看出,该诉讼的目的并不单纯侧重于文护股东个人利益,其关注的重点在于公司的整体利益。股东代表诉讼作为股东诉讼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1.3 我国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规范
股东诉讼代表制度先后被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如今,世界各主要国家均已规定了该制度。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正式在我国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提起诉讼的理由、诉讼前置程序及其例外等做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不仅保护了公司的利益,其结果也间接的保护了小股东的利益。
在借鉴英国、美国、日本等国立法的基础上,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也确立了该制度。这无疑是一项健全公司治理机制、进一步保障公司及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新举措。但是,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着缺陷和局限性。由于在我国实体重于程序,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问题也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
2. 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及可诉行为的范围
2. 1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
2.1.1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各国公司法一方面本着价值取向,同时还要预防股东滥用股东代表诉讼权,都设定了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资格条件。具体规定虽然存在差异,但相同的一般条件如下:
1.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在其起诉的不正当行为发生的时候就具备股东资格。这项规则在于防止股份购买者开闸“诉讼投机” 。
2.股东在提起和文持代表诉讼时也必须具备股东身份。
3.原告股东必须能够公正充分地代表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在实践中,由于各国法律传统不同,关于代表诉讼股东原告的资格限制。总的来说,各国公司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持股时间要求,二是持股书数量要求。
对持股时间的要求方面,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当时股份持有规则”,即要求 股东必须在其起诉的不正当行为发生时拥有公司股份,而不得对其成为公司股东之前,公司受到侵害提起代表诉讼。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持股时间要求用的是“持股期限原则”,即需要原告在起诉之前持有公司股份达到法定期限。我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做了区分:前者没有规定持股要求,后者则规定为持股时间应为连续180日。此规定可抑制无价值的诉讼,还有助于防止“投机诉讼”。在持股数量上,英美法系的国家一般不加限制,但很多地区都设置了要求,要求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强制行使公司权利时必须公正和充分代表公司利益。我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同样做了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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