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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

更新时间:2010-12-15:  来源:毕业论文

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
【摘要】:反垄断法域外效力的理论和实践均起源于美国。所谓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是指作为国内法的反垄断法适用于该国主权范围之外的情况。一般而言,作为国内公法,反垄断法理应具有严格的属地性。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发展以及世界范围内垄断问题的不断激化,在国际反垄断统一立法缺失的情况下,反垄断法域外效力的国际需求性日益凸显,许多国家纷纷效仿美国的作法,在立法上或实践中主张本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由于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和实践,各国间的冲突和纷争也接踵而至。 明确法律的效力范围是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现正值我国反垄断法出台之际,立法界和学术界都呼吁对反垄断法域外效力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

  【关键词】效果原则;国际反垄断法;域外适用;

  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是指作为国内法的反垄断法适用于该国主权范围之外的人和事的情况。一般来说,反垄断法是国内法,它适用“国内法律域内效力”的普遍原则。但是,这并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反垄断法也存在域外效力的情形。当位于本国领土外的企业在境外实施的垄断与限制竞争行为,对本国相应的市场内的竞争产生了恶劣的影响时,就会产生将本国反垄断法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适用于该域外企业行为的问题。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必然涉及到反垄断决定与判决的域外执行,涉及一国法律的域外执行与他国国家主权和司法独立相互协调的问题。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内经济逐渐地融入国际竞争之中,外国资本大量进入。自九十年代后,跨国公司从以前的试验性投资(如设立办事处、举办小型合资企业等)改为进行实质性地大规模投资,这些投资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合资、合作的对象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由参股发展到控股,甚至是收购;二是外资以独资的形式抢占中国市场。由于国内经济不断融入国际市场之中,国际上的垄断与限制竞争行为也必将对我国经济造成相当大的影响。因此,以制定反垄断法的方式对外资进行控制或追究国内公司的外国总公司或母公司的责任是相当必要的。   对于反垄断法领域出现的效果理论,我们认为,我国不应接受或采纳。其原因如下:

  (一)若没有外国公司所在国的同意或协助,依效果进行的管辖的执行难度是相当大的。裁判国可能会扣押或没收外国公司在本国的其他财产或将来可能进入本国的财产,但这种未经他国同意的管辖权的扩张只能带来国际经济关系的不稳定。

  (二)效果理论缺乏国际法上的依据,它的成立必与国家主权原则相违背。双边条约中确立的依效果成立的管辖权是与效果理论不相同的,后者是国际法上所谓“当然有效”的规则,而前者是基于国家同意而创立的新的行为规范。

  (三)效果理论与我国历来奉行的外交政策和原则相背。我国历来奉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尊重他国主权,而效果理论是将国内法凌驾于国际法之上,我国当然不应接受。

  反垄断法具有公法性质,带有较强的国家利益的因素,这也决定了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在实际执行中会困难重重。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缺乏国家同意,任何国际法规则和国际合作都不可能产生。能在他国形成垄断或对他国贸易构成影响的企业往往是大型企业,这些企业与所在国的国家利益密切相关,或是产业中的支柱企业,或在经济中举足轻重,或受国家的控制或援助。由于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会涉及到大量的主权问题或与主权问题相关,裁判国在适用反垄断法时,应考虑到主权问题、国家间关系及判决实际执行的可能性,这使域外适用常带有许多非法律因素,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对于涉及到主权问题的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我国应通过国际谈判与合作的方式进行处理。从目前已有的双边反垄断合作协定的内容上看,主权原则和国家同意是基础,协定涉及的是协调国内法的程序性规定。合作机制对一国的主权并未起到实质性的限制作用,只是提供了谈判、协商的渠道,并无具体的实体性规定。这种充分考虑到国家主权的合作条约是由于各国国内法在实体问题上的规定差别太大,难以统一,但是,尽管如此,这种国际性安排对一国对外经济交往显然是有利的,我国是可以接受这种模式的反垄断合作条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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