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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钱找工作未果的钱款性质认定

更新时间:2011-2-16:  来源:毕业论文

花钱找工作未果的钱款性质认定
随着社会发展和人口增长的速度不断加快,就业难的问题日益凸显出来,就业问题已经是老百姓每天谈论最多的话题之一。许多人通过各种途径找工作,这中间也有人通过花钱托人找工作,虽然这种现象现在非常普遍,但是这极其普遍的现象背后却隐藏着巨大的社会问题,这不仅关系到社会公平,还对法律的调整范围提出了挑战。

  【案件索引】

  (2010)咸秦民初字第02057号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丁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系好友,关系甚密。2007年9月份,王某的儿子大学毕业待安置,王某一心想给儿子找个正式单位上班。丁某对王某说能帮上王某的忙,为王某的儿子找一个好单位并办理正式工作手续,但需要花钱,遂向王某索要了80000元。之后丁某一直未给王某的儿子办理好工作。王某找到丁某,丁某说会将80000元退回,并向王某索要了银行账户,声称会尽快将款项打回原告账上,但之后一直未将80000元退还王某。

  2010年8月10日,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认为被告丁某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某返还原告80000元并承担诉讼及其他费用。

  【审判情况】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7年9月27日写了一张80000万元的收条给原告,承认收到辣.文-论'文,网http://www.751com.cn 原告80000元。原告提供视听资料一份,其中的对话证明原告找到被告要钱,被告承认拿了原告80000元钱给原告的儿子找工作,并让原告提供银行帐号,会将款项汇入原告的账户。经综合评议,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认可其真实性。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丁某以其能为原告之子找工作为由,向原告王某索要钱款,其行为予法无据,原告王某请求被告丁某退还收取的钱款,理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丁某于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返还原告80000元钱款,如被告丁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析】

  对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80000元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另一种是这80000元应由国家予以没收。

  在确定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之前,我们首先需要明确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关于这个问题,存在三种说法。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委托丁某找工作,原被告间达成了委托合同,应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具体在本案中则是王某委托丁某帮其儿子找工作。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与丁某订立的是居间合同。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委托人给付义务的履行有不确定性。第三种意见认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王某和丁某的民事行为违反了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了其他应聘该职位的人的利益,应当视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以上前两种意见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丁某都有义务将80000元返还给王某。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丁某没有完成委托人王某所托事务,应该偿还王某的费用及利息。在居间合同中,居间合同委托人给付义务的履行有不确定性。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活动达到居间目的时,委托人才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而居间人丁某的活动没有达到给王某的儿子找到工作的目的,故应该返还王某支付的费用。此外法律对花钱找工作这一行为并无规定,因而无法寻找法律依据,加上丁某并未给王某的儿子办成工作,也缺乏事实依据。丁某承认自己拿了王某80000元为王某的儿子找工作,找工作未果后承诺会将80000元全款返还王某,若丁某不交付则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此时对该案件的处理就有了法律依据,因而法院应判决丁某将80000元返还给王某。

  另一种观点认为80000元应由国家没收。民事法律行为从本质上只能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不包括违法的民事行为。因此,凡是民事行为的内容或形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或者民事行为的内容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均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王某和丁某的民事行为违反了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因为双方应该知道一份正式的工作需要的是应聘者的自身能力达标,不是靠金钱疏通的,他们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不正当手段安排工作,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败坏了社会风气,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实施的行为,应当视为无效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且不需要等待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无效或经法院裁决无效,而是不附条件地当然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辣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这种无效的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追缴。

  关于两种观点,笔者支持第一种,即丁某应将80000元返还给王某。首先,这两种观点都有其利弊,正是因为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因而争议较大。第一种观点虽然一定意义上放纵了花钱找工作这种不道德的行为,但是却保护了绝大多数普通百姓的权益,毕竟本案中丁某并未给王某的儿子办成工作,前面所说的社会危害性并未实际发生,如果王某因为未发生的危害而承担责任确实有失公正,因此此种处理办法也较为合情合理。第二种观点虽然严厉地打击了这种非法行为,给予花钱找工作的人以警告,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但在以人为本、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方面却有所欠缺。目前我国法律并未认定这种行为违法,因而给予这样严厉的处分尚有不妥之处。经综合分析,第一种观点较第二种而言更具合理性,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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