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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 第5页

更新时间:2011-3-24:  来源:毕业论文

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 第5页
2.3.2关于合格投资者的比较
对于合格的投资者,三国海外投资保险法的具体标准虽不尽一致,但都要求担保的投资者和承保机构所在国有相当密切的关系。美国《海外援助法》第238条规定,投保的投资者必须是美国公民,或者根据美国联邦法或州法成立的公司、合伙企业或其它社团,并且其资产至少51%为美国人所有或者是资产至少95%为美国人所有的外国公司。 日本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为日本公民或日本法人。而德国的海外投资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的标准是在德国有住所的德国公民以及根据德国法律设立,在德国设有住所或居住的公司或社团。
2.3.3关于合格东道国的比较
对合格东道国的条件要求,美、日、德三国海外投资保险法的规定不尽相同。相比之下,美国的规定最为详细严格,其合格条件须同时符合以下四项要求:限于友好的发展中国家东道国;国民人均收人低于一定限度;尊重人权和国际上公认的工人权利;与美国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德国则不以东道国是否与其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担保海外投资的法定条件,只要经审查确认东道国的法律秩序及其有关措施足以切实保护外国投资,即属合格的东道国,但为了加强国内保险的效力,实践中仍要求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事实上德国的海外投资者一般都向与德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发展中国家投资。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也不以东道国同日本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法定条件,而采取单边保险制,即只根据国内法的规定投保,但在实践中,一般也采取以订立政府间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作为调整投资环境的重要手段。
 
3  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律思考
既然我国存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必要性,且国际上有成熟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及司法实践。那么,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借鉴各国成功经验和通行做法,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该是既能对海外投资起到鼓励、促进及保护作用,又能以此推动本国整体经济发展的制度。
3.1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机构
在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采用德国的立法体例较为适宜。而在机构设置上,应采取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分离制,这样可在不增加机构和编制的条件下充分发挥各职能机构的作用。保险业务的审批由商务部主管,财政部、外交部参加。因为之前合并到商务部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是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主管机关。它对指导和管理我国的海外投资有丰富的经验,很容易了解世界各国的政治、经济、法律等情况,进毕业论文http://www.751com.cn而可以对我国的海外投资所面临的政治风险及其程度做出合理的判断。鉴于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现已合并到商务部中,所以应由商务部作为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主管部门。财政部和外交部共同参与的原因在于:海外投资保险是以国家财政作保证的,财政部参与审批有利于国家财政设计上对每项海外投资保险的潜在赔偿金额做出适当安排;而外交部不仅能对东道国的政治风险有较准确的评估,还能在政治风险发生前或发生时避免或减少投资损失并采取相应的外交措施。
至于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经营则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为海外投资保险是政府保证,其目的不是商业性的。况且由于风险大,私人保险公司一般不愿意承担,只有作为国有公司控股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才适合于办理海外投资保险这类政策性业务。1998年受国务院委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口信用部开办了海外投资(政治险) 保险,规定所有在中国海外成立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经营状况良好的企业均可以申请这一保险。2000年11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与世界银行的MIGA 签署了《合作谅解备忘录》,加强了中国企业境外投资的保险保障能力。 可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承保业务上已累积了丰富经验。它作为国有控股公司,可经政府授权代表我国政府向东道国行使代位求偿权。所以它作为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经营机构是可行的。
3.2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
如何确定我国拟建立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承保范围,对于能否真正实现建立该制度的目的和宗旨,积极有效地服务于我国海外直接投资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美、日、徳三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均将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乱险列为承保的政治风险。就具体内容而言,各国之间又有差异。我国拟建立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也应将这三种政治风险作为基本承保险别,这也是该制度的性质和宗旨所要求的。问题在于如何对这三种险别的具体内容予以法律界定。
3.2.1外汇险
外汇险通常包括禁兑险和转移险,有的国家只承保其一,有的国家对二者均予以承保。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我国宜将禁兑险和转移险均包括在内,即指我国海外直接投资者因其投资原本、利润及与该投资有关的其他合法收益而获得的当地货币或其他货币,不能自由地兑换成可自由汇兑的货币,并在一定合理期限内汇回我国的风险。易言之,不论是直接限制还是间接限制、法律上的还是事实上的、作为还是不作为,只要造成我国海外直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内不能将当地货币或其他货币兑换成可自由汇兑货币并汇回我国这一后果,即构成外汇险。此外,对于我国海外直接投资者因投资东道国实行歧视性汇率造成的损失应予以承保,而对于东道国实行外汇贬值或降低其货币定值造成的损失则不予承保。同时,还应规定我国海外直接投资者投保外汇险时应履行的首要义务,即向承保机构证明,根据保险合同订立时投资东道国所实施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或行政性条例、决定及实践作法,该海外直接投资因投资原本、利润及其他合法收益而获得的当地货币或其他货币是可以自由兑换成可自由汇兑货币的。
3.2.2 征用险
结合上述分析和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初衷,在对征用险的具体内容进行界定时,关键要解决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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