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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商品房地下室的产权归属问题 第2页

更新时间:2011-3-27:  来源:毕业论文
  笔者认为,虽然房屋建设成本可通过一定规则大体计算,但业主购买房屋所支付的对价是小区建设方的一种自我内心对于成本及利润等的计算。更多的表现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价格的合意,是一种合同行为。仅仅根据合同一方的成本计算来解释价格合意,进而解释所有权归属的意识表示内容,难免产生违背合同当时合意的偏颇结果,并且违背合同的一般原则,也与我国现行法律相违背。如果发生纠纷,即使法官为文持公正起见,在双方当事人成本计算结果之外另行计算出一个更为客观准确的结果,并以此计算结果确定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这个合同实际就变成法官订立的而不是当事人订立的,这也违背了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因此,以价格构成理论来确定地下室的权属是以牺牲民法的一般原则为代价的,显属不当。

  3、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地下室为业主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明确规定:‘‘ 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物权法施行后实施的行为引起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实行。因此该《解释》对于物权法实施以前所形成的地下室的所有权争议不适用。

  第二,地下室所有权归属的几种特殊情况

  1、属于人民防空工程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工程也叫人防工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我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毕业论文http://www.751com.cn/ 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八条也规定了,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国家人防办、国有资产管理局[1998]国人防办字第2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人防工程是人防国有资产、人防国有资产是国防资产的组成部分。这一部分地下建筑物不为建设方所有,也不为相连接的地上建筑物的所有业主共有。相关法律确定了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同时也规定了"谁投资、谁使用、谁收益"原则。由于国家对其使用权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和平时期,投资者享有包括转让使用权、租赁等方式的使用权、收益权和一定程度上的处分权,同时承担文修保养的法定义务。

  2、经全体业主进行了公摊,或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业主的购房款中包括地下室的开发成本的地下室。

  在地下室计入公摊或其成本由业主分摊时,其所有权属于业主共有。其一,当可以独立作为所有权标的物的物品确定为交易对象时,其所有权属于受让者,这符合确定所有权归属的一般规则;其二,小区建设方对于地下室的投入成本和相应利润都已通过公摊、分摊的方式得以实现。而小区的所有业主成为了地下室的真正投资人。对于该问题,下文将详细论述,在此不再累叙。

  3、商品房销售时建设方承诺为业主所有或业主共有的地下室。

  根据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原则,商品房的建设方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对地下室的处置为合法有效的行为。业主基于建设方的承诺所取得的地下室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商品房销售时建设方承诺为业主所有或业主共有的地下室依建设方承诺履行。

  4、地下室设计时或在使用过程中成为小区公共建筑或配套设施,如设备层、业主活动场地等。

  从民法理论上讲,从物附属于主物,不能独立存在的,随主物的转移而转移,从物存在的价值是为了主物功能的有效发挥。在房地产开发领域,其所开发的房屋应为主物,而设备层等公共建筑及配套设施等应为从物,这些从物不是单独为社会上非此处的购房人所建,而是以此处的所有购房人为服务对象的。购房人随着购房资金的支付,取代了开发商的所有人地位,受让之后成为最终的所有者,包括附属设施的自然转让。而《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第五十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九条等对该部分的权利归属都做了规定,归业主共同所有。

  5、不能独立区分,没有独立的使用功能的地下室。

  按照我国理论界的通说认为:界定专有部分的标准是利用上的独立性和构造上的独立性。与此对应,理论上一般将根据建筑物使用性能和构造上不可分割的部分或基于法律政策不应当分割的部分认定为法定共有部分。包括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规章对上述理论都有所反映。因此,不能独立区分,没有独立的使用功能的地下室一般为业主共有。

  第三、利用上的独立性和构造上的独立性的地下室的所有权归属的几个认定标准

  1、地下室是否计入公用建筑面积来确定所有权归属

  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第八条规定,公用建筑面积由以下两部分组成:①电梯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和过道、地下室、值班警卫室以及其他功能上为整栋建筑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建筑面积;②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从这一条的规定来看,地下车库可以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同时,第九条还规定了公用建筑面积计算原则:凡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等,不应计入公用建筑面积部分。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第九条至少有三层含义:一是地下室并不当然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二是具有独立使用空间的地下室是可以单独出售或出租的,具有独立空间的地下室可以作为专有所有的客体;三是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不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由此,以地下室是否计入公用建筑面积来确定其所有权归属符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原理。

  2、地下室由谁投资建设来确定所有权归属

  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规定,附着地面建筑进行地下工程建设,应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见,地下室的建设也是通过主管部门许可,具有合法的“出生证明”,完全可以作为建筑物的所有权客体。而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文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如果业主没有对地下建筑进行分摊或以其他形式支付价款,则业主不是地下建筑的投资者,故不是地下建筑的所有权人。而作为地下建筑实际投资者的建设方当然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

  3、地下室是否为小区建筑的公共建筑或配套设施来确定所有权归属

  如前文所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理论,小区建筑的公共配套设施为业主共有。

  4、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来确定地下室的所有权归属

  如前文所讲到的,人防工程即为法律直接规定为国家所有。该判断标准较为简单,在此不赘述。

  总之,要处理好《物权法》实施以前形成的,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地下室物业权属纠纷,一方面需遵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执行,另一方面也需尊重历史,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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