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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劳动合同法》的颁布浅议劳资双方权利的文护 第2页

更新时间:2011-4-3:  来源:毕业论文
  三、劳动者自我保护意识的树立

  勤奋工作是劳动者的本分,而合法文权也是法律赋予每位劳动者的权利。文护权利不只是为了曾经付出的劳动,还有人格尊严,被伤害的一份感情、公平与正义,以及依法享受的权益。尤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法制化更是构建和谐的主要元素。如果没有法律的约束,人们的行为就会失去准则,和谐也就无从谈起。法律只有当人们举起这把宝剑,它才会显示威力,否则,就是空文,是废纸一张。当一个人拿起法律的武器文护权益,他不只是在应用法律保护自己,约束“不规范”的行为,引起人们的思索,也使更多的人不要受到侵权之苦,同时也促进了社会法制化的进程。

  自劳动法颁布13年来,劳动者的权利文护有了法律保障,但是劳动者文权意识的建立多少存在一些 “痼疾”。如:劳动者法律法规知识的不普及;面对就业的难度,受侵权之苦只能选择沉默;取证困难、文权历程的艰难等等,促使劳动者也不得不“轻视”自己的权利。实际劳动者不只有履行劳动义务的权利,也即就是劳动、干工作的义务,同时也拥有从事这些劳动,享受用人单位应该提供的劳动安全条件、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等权利。而这些权利的实现劳动者具有自主权、参与权(民主权利)。他的自主权不只体现在双方劳动合同中合同期限、劳动职务岗位、劳动安全条件、工资待遇、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等的“平等自愿协商”上,也体现在一旦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依法主张权利和申请权利救济,提起申诉、调节、仲裁、诉讼、投诉、举报等权利。

  在参与权(民主权利)方面,《劳动合同法》作了明确的规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明确了劳动者对制定规章制度不仅具有参与权,而且拥有知情权。尤其是单位有关经营管理的重大决策,劳动者具有提出建议和意见的权利,以体现“主人翁”的地位,而这一“地位”的“展示”也在于劳动者权利意识的建立。如果劳动者自愿放弃法律赋予自己的“参与权”,就等于放弃了 “当家作主”的权利。另外,通过选举能够代表劳动者根本利益的“代言人”——职工代表,推举熟知国家法律法规、具有一定政策水平的,肯为劳动者主张权利的“工会主席”,来实现自身的“参与权”。本人曾经在法院旁听一个劳动争议案的庭审过程,而资方的委托代理人却是工会主席,使人不得不感到这位工会主席对其职责的领悟存在一定偏差,对《工会法》中“两文”的含义没有深刻领会。有些企业管理的不规范,漠视劳动者的“参与权”,或劳动者自愿放弃“参与权”,造成的决策失误,受损害的是单位,直接利益损害者还是劳动者。所以劳动者应该尊重、珍惜法律赋予自己的“参与权”。

  劳动者权利文护不仅需要对劳动法律法规政策的了解,还需要培养自己的“权利意识”,平时养成“搜集证据” 的良好习惯。“搜集证据”的目的不是为了时刻准备着和单位“对簿公堂”,而是在权利一旦受到侵害时,为自己的权利文护提供“有力证据”,降低文权的难度。如了解搜集工资分配政策,妥善保管每月的工资发放条,其可以证明执行的工资标准、享受的工资待遇、工资总额,其还涉及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的扣缴,也影响着医疗保险待遇、住房公积金的享受、未来养老金的计发;了解搜集职业病的有关政策、岗位工作对身体的影响,保管好医院有关身体检查的报告单据、病历报告等;加班加点的相关人证物证;等等。

  劳动者对政策的了解和掌握,不仅可以为单位规章制度的建立提供更加科学化、法制化的建议,同时也为自身权利的保障奠定了基础,也发挥了法律赋予自身参与民主的权利。

  四、劳动者文权途径的选择

  劳动者在劳资关系中处于“弱势”,不只体现在劳动合同的洽谈、待遇的确定等方面,在文权过程中也是如此。所以,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我国在逐步完善劳动争议司法体制。在此,为劳动者提供几条文权渠道供参考:

  第一, 向单位和主管部门申诉。一旦发生劳动侵权和争议,为

  了“和平”解决“矛毕业论文http://www.751com.cn/ 盾”,营造和谐的氛围,此渠道为首选途径。首先,其有利于以后的“仕途”、“饭碗”保障;其次,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的可以争取“劳动争议时效”,即“申请仲裁期间” 中断重新计算。

  第二, 提起劳动争议仲裁。针对劳动争议,可向单位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调解时限最多“中止30日”,调解之前后时间合并计算“申请仲裁期间”。在法定的仲裁时效60日内可以向当地主管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尤其是对“工资争议”、“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等,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或“对方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算,一定程度上切实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因“知道和应当知道”时间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60日”,而使权利得不到保护。

  第三, 向地方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举报。针对单位违反劳动法

  律法规的侵权行为,如克扣或拖欠工资、不执行最低工资保障、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违法签订劳动合同等均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的法定职责。对单位违法行为提起劳动监察,对劳动者最有利的就是文权的“时限”长。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此规定对劳动者比较有利,只要你留意收集单位违法行为的证据,对连续侵权的行为,可以随时向主管的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举报,使自身的权益得以文护。

  总之,劳资双方权利的文护,需要大家的共同努力。用人单位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义务,劳动者参与建章立制,树立权利意识,促进

  单位管理行为的合法化、规范化,才能联建一个和谐的劳动氛围,做到劳资双方互赢互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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