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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第3页

更新时间:2011-4-11:  来源:毕业论文
  首先是患者的主体资格。(1)患者必须是患不治之症必将死亡之人,并且其病症给患者在身心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对这种病痛程度的大小必须由医生、患者及其家属三方共同来确定。从而严格避免患者的轻生思想。(2)患者必须是年满18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的思考和做决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具备实施安乐死的主体资格,对于这两类主体来说即使是他们的监护人也不能够代其做出决定。其次是患者家属的主体资格。(1)是为了避免患者的轻生和减轻家属的思想负担,将患者家属列为实施“安乐死”这一民事行为的主体。(2)患者家属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能够独立表达自己的真实思想者。最后是实施“安乐死”行为医生的主体资格。(1)必须由两名一定级别的医生实施。必须由医院开具证明,证明这两名医生医德与医术都好。(2)实施“安乐死”的两名医生必须与患者及其亲属没有财产和人身的关系。财产关系主要指患者死亡后,医生能从患者身上获得财产继承权或其他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是指医生与患者是否具有血缘关系或其他因亲情引发的关系。(3)其中一名医生是诊治患者的医生即主治医师,而另一医生是与患者无任何利害关系的另一同科医生。

  (二)、安乐死实施的前提条件

  实施安乐死的前提条件是患者的病情已到无法挽回的余地,身体机能失灵和丧失、各项脏器停止工作,目前医学技术无法救治,患者处于极度痛苦状态下文持生命。只有这种情况,才可以考虑实施安乐死。如果患者有可能好转,只为了避免一时的痛苦或减轻亲属或自己有关系的人的负担,而要求实施安乐死,这种情况必须禁止。

  (三)、安乐死涉及的主观条件

  安乐死涉及的主观条件必须要患者、患者亲属、主治医生三方当事人在安乐死方面达成一致意见才可以实施。一是患者自己的毕业论文http://www.751com.cn 意见表述,它不应作为决定性因素,但却是安乐死得以实施安乐死的必要条件。患者在病危时往往出于多种考虑,而做出与自己内心意思完全相反的表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应该考虑患者的个人需求,但是不应把它作为主要组成部分。如果患者的病情已经使其丧失独立思考的能力,这时,患者的意见可暂不作为必要因素考虑。二是患者家属的意思表述,患者家属的意见表述应该建立严格的法律程序,尤其是在表态人这一点上更要规范,应该至少4人或4人以上,其中要有患者的配偶、子女或父母中的两人(如果三类主体只剩一人,则可以由一人作出)。这三类主体是我国《继承法》中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也是患者死亡后,《继承法》上最直接的受益者,对他们的表态要十分慎重,以防蓄意谋杀,因此,患者家属的意见表述不能完全由以上三类主体共同做出或是这三类主体中的部分做出,还应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中的两人的意思表述,这三类主体是我国《继承法》的第二顺位继承人,他们的参与将对家属意见表述的真实性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因为第二顺位继承人与第一顺位继承人在法定继承关系上较远,第一顺位继承人在的情况下,第二顺位人不能成为法定继承人。因此一般没有十分严重的利益关系,他们的表意可使患者家属的意见得到有效制衡,防止对患者不利行为发生的可能。如果某第二顺位人是遗嘱继承人则也不能参与安乐死的意思表述,因为此时他也成为利益关系人。三是两位医生的意见表述,主治医生应根据患者实际情况做出说明并出示相关证明,其内容应是对患者病情的真实反映,并确定患者已经确实可以实施安乐死,同样,另一名同科医生也必须出示相关证明,认为可以进行安乐死。总之,实施“安乐死”的主观条件必须要由患者、患者家属、医生三方共同完成,只有这样才满足了实施“安乐死”意思表述真实的条件。

  (四)、安乐死涉及的书面条件

  在具备上述三方意见表述后,应以书面形式对三方意见表示进行记录,以此保证程序完整。而对已不能独立表达意思的患者,可参照我国《继承法》中第十辣条至第二十二条关于遗嘱继承的遗嘱方式来确定,且相应的程序也可参照遗嘱方式的程序来进行。

  综上所述,实施安乐死应该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才能实施,如果缺乏其中的任何一条,都可能改变安乐死的性质,即可能从合法行为转变为故意杀人等犯罪行为。因此,条件的完备是“安乐死”合法化的关键所在,严格按着以上条件实施安乐死是合法合情的有力保证。

   五、对安乐死合法化的展望

  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观念的更新,各国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90年代,美国、法国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其中,美国,法国两国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比率竟分别达到90%和95%。在我国,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来实施安乐死,又据千龙网数据显示:对588人进行调查问卷,有453人(77.04%)赞成安乐死合法化;仅有7.82%的人反对。可见,无论是在国际上还是在我国国内,对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吁与日俱增。从民意来看,安乐死合法化必然是人类不久的选择,。正如美国舍温·纽兰说:“毁灭自己的生命永远是一件错事,但是仅在两种情况下可以不算作错,这两种情况就是疾病缠身无可忍受的垂暮老人,以及进入晚期的绝症病人。” [⑤]

  “安乐死”合法化是人类的人文关怀思想得到充分的体现,是人类文明、社会进步得以提高的标志。虽则如此,安乐死毕竟一个涉及多方面极其复杂的问题,其本身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解决,因此安乐死必然受到各种质疑,但是我笔者深信安乐死合法化只是一个时间问题。 [①]、高铭暄. 《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第68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版。 [②]、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第68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版。 [③]、孟祥虎:《由生命权看安乐死》,内蒙古科技大学。 [④]、参加张田勘《关于安乐死立法难的思考》《山东医科大学学报社科版》199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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