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事件的预防与反应
笔者在报纸,过去的新闻还有网络上所查询到美国对于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中,法院所听取的意见,还有调查鉴定组所公布的信息来进行了一个小小的总结,发现几乎在所有的调查报告中,都会有一句这样的话:“英国石油公司承认是为降低石油加工成本而与合作公司商议并最终决定通过增加石油加工的风险系数而降低成本。”美国所注重的是预防阶段是否英国石油公司是实行了到位的预防措施。不过在这一点报道中,中国对于这一个点的报道甚少。迄今为止,笔者只看到了凤凰新闻中有报道 ,说记者采访了两家主要承担责任的公司负责人,并且公司负责人提到中石油是为了降低运营成本才与两家公司合作,但是在中国法律,政府所对待这件事的结果来看,似乎并没有看到这一点,也许这是经验不足的原因吧。毕业论文
http://www.751com.cn/在反应方面,美国的海洋警卫队和主要负责清理油污,并且由海洋技术人员做指挥指导,并研究出许多处理油污的方法,虽然有失败,不过总体来说,并没有在处理油污的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并且很快的抑制住其所可能产生的连带灾难。而中国在这一方面,则略显不足,中国出动了政府,军队,还有人民的力量,但是似乎对于科学的治理方案并没有像美国那样公布于众,而根据报道所知,在处理油污事件的过程中,有造成消防、部队官兵的伤亡。并且在12月中旬再次发生火灾。在现有资料所对比中发现,中国的反应速度并不慢,但是所欠缺的是反应机制。换句话说,中国可以很快把人都召集起来去处理油污,但是却没有一套完整的,有效的处理油污的具体的专业的方法。最终导致会有二次损失的发生。
5 由美国墨西哥湾的相关处理、法律机制看中国的不足
在这次事件的处理中,笔者相信双方的司法机构都经过了严密的鉴定和审查。在美国墨西哥湾漏油事件的处理方式上,美国的确有较好的法律支持,这是通过了长期的积累而获得今天的成果。中国在处理这方面的情况肯定是需要根据国家的文化,特色,习惯,还有法律来处理。根据法律制度上的一些比较分析,结合《联合国海洋公约》。比较出中国一些不足的地方。
5.1首要责任的确定
因为《海洋保护法》中对责任追究方式的规定有瑕疵,所以在这方面,也许《海洋保护法》在责任追究原则会变得毫无意义。因为在责任的判定之中,标准是由国家相关机构所制定相关规则并且执行判定的,所以,在这方面,如果安监局将规则制定得含糊不清并且保留其解释权,那么结果就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安监局的自由裁量的权力就过大了。这次的事故发生最终给出主要负责任一方是两家小公司而不是中石油,这就是安监局所通过其制订的裁量规则并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导致可以做出如此贻笑大方的结果。在这一方面,其实在《国际海洋公约》之中也有提出过油污事件发生之后,船东为第一责任人,可是在国内《海洋保护法》中这一条规定却被屏蔽掉了。而将法律的裁量权交给一个不应该具有法律效力的机构去拥有其法律权力,与宪法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思想相违背。因此在这方面的设定基本的判定归属中,是需要有所细化区分的。
除此之外,从国内法和国际法关系来看,由于我国已经加入了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在涉外油污事故中有义务遵循其规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因此,在国内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中,出于法制统一、方便司法的目的,有必要借鉴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规定的赔偿范围。所以在国外法中,面对油污事件我们有法可依,但是对于国内的油污事件出现后,我国船东责任归属的实现存在诸多之问题。
5.2赔偿与现实情况还有政府职能的关系
就涉外油污案件而言,我国作为1992《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缔约国,适用该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对于国内油污案件而言,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油污损害赔偿立法,国内油污案件则适用《海商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在责任限制赔偿之中无论《海商法》还是《海洋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赔偿限额,都远远低于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标准,而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通货膨胀等事情的出现,由于对吨位不同的船舶有不同的限额,而限额太低,导致油污清理费用都不够。原文请+QQ3249'114辣.文^论,文'网
在另一方面,在油污这样影响范围大,影响时间长,处理难度大,处理费用极高的状况下,通常都以建立油污基金的方式来进行赔偿,例如英国石油公司建立的油污基金一样。而在中国这个事件之中,大连市政府承担赔偿的工作,虽然没有像原来“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有一个名号。但是其实现的职能或目的却和这类基金几乎一样。那么这是否就是属于一种政府性的基金呢?如果这是一种政府性基金,根据对美国相关法律和对油污基金的理解,油污基金是石油货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实现形式,这一责任能否有效实现,与设计油污基金时所选择的构建模式有很大关系。这种构建模式,便是油污基金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具体实现方式。尽管可以通过立法来明确油污基金的法定责任,但是,毕业论文
http://www.751com.cn/ 仅单纯的规定一项法定责任并不能够保证其圆满实现。为了确保这一立法的实效,仍然需要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为其寻找合理的实现方式。因为,如果不加以具体解释,仅规定赔偿而不规定如何赔偿,则在现实的运作过程中,原有的法理、思文必然会介入其中,参与解释,甚至可能曲解最初的立法目的。而在基金中以政府性基金的承担者来看,在政府性基金模式下,油污基金的建立,首先以“征收”的方式从石油货主手中筹集资金,上缴国家财政,然后以政府为主体负责偿付油污受害人的索赔请求。“征收”是公法意义上的概念,是指“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地、无偿地征集一定数额金钱或实物的行政行为”。征收之后,征收款项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而国家是以自己的名义对油污事故受害人进行偿付。然而,针对海上石油污染事故而言,国家并非油污事故法律关系的主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国家“征收”的款项,须以公益为目的。而油污基金的目的是为了赔偿油污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此为私益。以公益目的下征收的资金来弥补私益所遭受的损失,于法理不通。在油污基金制度下,油污受害人享有法定的索赔权利。在其损失不能从船方获得妥善赔偿之时,有权向油污基金提起索赔请求,而油污基金有义务对此进行赔付。但在政府性基金模式下,油污受害人的索赔权并不能得到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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