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私了”现象事实的广泛存在,一方面是民众法制意识薄弱的表现,是不受现行国家法律保护。然而其在另有一方面也反映了当前立法的缺失(刑事和解)与社会现实需求的刚性矛盾。当前的惩罚体系更侧重从国家角度出发,忽略加、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主体地位。
3.1《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保护不力
96年《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诉讼地位由“诉讼参与人”提升到提升为“当事人”,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仍然受到较多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害人不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也不能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单独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其次,没有赋予被害人的“刑事”上诉权,只拥有请求抗诉权。第三,没有规定被害人无法得到赔偿的救济途径。
学界主流的“犯罪社会危害说”,只是从国家、社会的角度考虑犯罪问题,没有兼顾个人利益,认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实现自然而然实现了个人利益。“诉讼目的地完成,不仅要求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得到文护,也要求确实文护到被害人利益,即要达成两者之间的平衡。”12如果一种刑事诉讼制度反映不出被害人的利益,那么这个制度充其量也只是国家文护其统治的工具,游离于国民之外,最终失去公信力。刑事和解就能赋予被害人这样一种主导权。原文请+QQ324,9114 辣.文^论,文'网
3.2目前我国刑罚制度对犯罪分子的改造作用仍有局限性
监狱刑罚更多是让犯罪份子出于对失去自由的监禁刑的惧怕不敢再次犯罪,它强调犯罪与刑罚单一的因果关系,认为自由罚就能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而通过刑事和解,犯罪份子能在与被害人对话中能获得更多反思空间,去认识自己行为的恶性,真心悔过。即使刑事和解的最终结果不能免予监禁罚,而和解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话、反思,可以较好解决心理层面的问题,这将使社会矛盾得到较好修复,使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最优、最快恢复。
我在珠海市香洲区法院毕业实习期间,参与审理一起轻微刑事犯罪案件。案情是远居农村的陈某自幼丧母,十八岁就外出打工,后自办生意,经过几年的发展,已小成就,并将父母和弟弟接来珠海一起生活。 2010年的某日,弟弟在吃晚饭时与陈某之妻发生口角,随而把饭菜打倒在地。陈某回家后见此情景,就和其弟理论,生性暴躁的弟弟打了章某一拳,陈某一气之下,就到厨房拿起菜刀朝弟弟的手臂上砍去,经鉴定系轻伤甲级。事发后,陈某把其弟送到医院治疗并承担了医疗费。陈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后被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法院最后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陈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6个月。
但是这“正义”背后的代价是什么呢? 6个月后,陈某刑满释放,他的工厂怎么样了?在没有家庭支柱的日子,他的老父、妻子和孩子是怎么度过的?以后他与自己的弟弟又该如何相处?他的弟弟是否因为处罚了一个伤害自己的哥哥而感到欣慰呢?无论是陈某还是他的弟弟在这起案件处理中都没有发言权,他们是被动的。司法公权力在其中是主动但非经济的,近五个月的诉讼进程换来的是陈某辣个月的拘役,判决后不足一个月,陈某刑满释放。毕业论文
http://www.751com.cn/“监狱是一个封闭式的小社会,一旦犯罪份子服过监禁刑,就相当于贴上了“标签”,在社会中受到无形的歧视。犯罪份子出狱后,就往往会成为了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工作与学习的机会就会少于常人,很多学习和用人单位规定,如果被判处监禁刑就会被学习开除或失去工作 。”13这样的一种歧视性对待有可能促使其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因此,在如上文所例举类型化案件,当刑事和解能调和这种矛盾时,监禁刑显得过于严厉而不必要,并显示其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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