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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无效婚姻制度 第2页

更新时间:2012-2-4:  来源:毕业论文
二、无效婚姻的构成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在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构成上,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轨制,这比对各种违法婚姻采一律无效、自始无效的单轨制有更大的优越性。单轨制重视对违法婚姻及当事人的制裁,会忽视对无过错方或弱势一方的必要保护,也不利于对子女利益的保护,有很大的缺陷;而双轨制表明,对违法婚姻,法律应当区别对待,对那些违法性严重,有悖于公序良俗或对现行婚姻制度造成冲击的,应做自始无效处理;对那些违法较轻的,应归于可撤销婚姻的范畴。因此,双轨制更利于对相关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保护。

  那么,婚姻无效制度为什么要选择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元结构呢?

  因为修改前的婚姻法,未明文规定无效婚姻制度,一些人对婚姻法律效力缺乏认识,造成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别是农村偏远地区,这种情况仍然十分突出。婚姻无效制度的确立,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的时候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进而改变了以前违法婚姻解除后果等同于合法婚姻解除后果的状况,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从而文护了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无效婚姻的种类

  无效婚姻是男女两性间形成的违反法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类似夫妻关系的结合。其特点有三:一是实质上的违法性;二是外在表现的准夫妻性;三是表现形式的多样性。由此可推知,现实生活中无效婚姻至少有四种。

  (一)当事人以欺骗、弄虚作假或与登记工作人员合谋串通等手段形成的违反结婚实质要件,但经过了形式上的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的无效婚姻。

  (二)仅违反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即当事人已符合结婚的各种实质要件,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就公开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http://www.751com.cn/

  (三)既违反实质要件,又违反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具有双重违法性。

  (四)其他以欺骗、弄虚作假手段形成的无效婚姻。

  四、无效婚姻的处理特征

  (一)婚姻无效不可调解。宣告无效婚姻是一种国家意志的体现,是不可商量的,不让双方调解,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审即生效,是不可上诉的,实行一审终审,体现的是一种司法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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