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确定婚姻无效可通过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确认无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婚姻效力持异议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确认婚姻无效的申请,婚姻登记机关经查证确认该婚姻无效的,撤销其结婚的登记,并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婚姻持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婚姻无效的诉讼,人民法院一旦受理就应依法作出该婚姻有无法律效力的判决。最后,如果无效婚姻涉及到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可以进行调解,这是私人权利的具体体现。如果经调解对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达成协议,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判决的形式出现。按照《解释》(一)》第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文书。在审结此类案件时要求有两份法律文书,一份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书,另一份为双方为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达成协议的调解书,结案方式仍为判决。
五、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修正案第12条分别从四个方面规定了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其中有一些值得探索的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婚姻法》解释(一)第13条指出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可见,现行《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均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为自始无效。对此,有人即主张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应当有所区别,因为无效婚姻因严重违背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销婚姻只是一般地违背社会的私益要件,违法程度不是很严重,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无溯及力,本人也同意此观点。
(二)当事人是否具有夫妻关系
《婚姻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这条规定太过简单,因为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溯及力不同,自始无效溯及既往,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可撤销婚无溯及力,在被宣告撤销之前,婚姻关系是有效的,因而在宣告撤销之前,当事人之间应当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