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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探讨 第2页

更新时间:2012-2-28:  来源:毕业论文
 为了进一步规范当事人的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苏高法审委[2005]3号),该《意见》第五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辣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指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笔者理解,这里所说的当事人既包括侵权人,也包括受害人,这一规定和司法解释对保险公司的行业保护是一大冲击,摒弃了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因被保险人过错拒绝赔偿的规定,对于受害第三人则是有效的保护,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该意见第三条对如何确立诉讼当事人作出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被告应根据以下情形确定:

    1、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追加机动车方作为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

    2、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方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已经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当根据机动车方的申请或者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

    有人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那么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那么受害人就可以对保险公司单独提起诉讼,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的赔偿可另案提起侵权之诉。如果侵权人本身就具有赔偿能力,受害人起诉侵权人也未尝不可,由侵权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再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理由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诉讼,而且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起诉保险公司行使的是保险金请求权,起诉侵权人行使的是损害赔偿请求。笔者认为,针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执行难的现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这样的规定可以节省有限的审判资源,在一定程度上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有利于工作效率的提高,符合“公正与效率”的主题要求。由此也就确立了当事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1、法律制度存在欠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强制保险的规定太少,就是仅有的几条也存在不足。该法第十三条将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列为机动车技术检验机构的检验内容,从源头上保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能够落到实处。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检验机构和机构相关人员的行政处罚责任和刑事责任都作了明确规定,却没明确安全检验机构的赔偿责任。《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体制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的二倍罚款。《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对于机动车年检应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亦作出规定 ,即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问题的关键是假如上述车辆没有参加保险,作为受害的当事人如何实施救济,如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公安机关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尚未发现,法律上仅对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的行政责任作出规定,却没有对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刑事责任作出相应的规定。

    这些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促使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在侥幸心理的支配下铤而走险,逃避保险。
    2、保险公司的行业保护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
    我国《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均不属于本保险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概不负责:论文网http://www.751com.cn/  
    (一)被保险人所有的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本车的驾驶人员;
    (四)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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