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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第3页

更新时间:2012-2-29:  来源:毕业论文
 2、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

  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会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文护交易的安全,防止婚姻当事人利用约定财产制规避法律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财产有约定,婚姻当事人的夫妻契约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债务不是自己欠的、夫妻有约定而不承担该债务。夫妻中未借债一方,如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的,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行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后,夫妻中不负债的一方再向另一方追偿。论文网http://www.751com.cn/  

  三、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现实意义

  1、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立法的演变过程与社会进步相互适应。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约定夫妻财产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家庭本位到个人本位的变迁。从整体的发展轨迹上看,对夫妻双方特别是妇女的保护也是从无到有,从少到多,逐步走向平等保护的过程。

  2、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源于16世纪法国的意思自治原则,由于其能使当事人预见法律行为的后果,文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及时解决纠纷等特点,至今仍为各国法律奉守。修订前的《婚姻法》虽首次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但其因以除外规范方式规定而显得过于笼统,因而虽涉及到意思自治原则,但并不充分。修订后的《婚姻法》则进一步弥补了这一缺陷。

   3、注重了对夫妻债权人即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现实生活中,个别夫妻为逃避债务而将财产以约定形式给予一方,而负债累累的一方则一无所有,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落实。为有效遏制这一现象,修订后的《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4、承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新《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可以说是新《婚姻法》在夫妻财产约定制规范方面最具突破意义的一点。它在法律上承认了女性承担家庭义务的贡献,使她们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付出在离婚时能获得回报,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也文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

  四、婚姻法关于约定夫妻财产制规定的不足

  1、对夫妻财产约定时间及生效时间立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2、缺乏对夫妻财产约定所应具备实质要件的规定:

  3、我国立法没有解决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对外公示问题以及夫妻财产约定契约的对外效力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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