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当票经公证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当票属于实践合同,即典当双方当事人必须有实际的交付行为,分别为当户交付当物而典当行交付货币。因此,当票是一种具有给付内容的特殊债权文书。根据《公证法》第37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对具有给付内容的债权文书,在债务人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前提下,可以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鉴此,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债务人的承诺,对当票赋予执行效力。这是就当票归属于债权文书这一基本范畴所作出的一般性判断。
然而,当票这一债权文书与普通债权文书还存在明显的差异,也就是说,与普通债权文书相比较,当票这一债权文书具有显著的特殊性。这些特殊性表现在:第一,当票这一债权文书的当事双方所追求的契约目的,与普通的债权文书当事人的意图明显相殊。在普通债权文书中,债权人所追求的是债的安全和及时有效清偿;而当票关系中,虽然典当行也要追求出借货币的安全,但由于有当物的占有,其并不特别看重债的清偿价值。第二,当票与有物权担保的普通债权文书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有别。在普通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关系中,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其实现方式可以是私力的,也可以依托公力,且在通常情况下付诸公力救济效果更为理想;而在典当关系中,担保物权的实现一般为私力,即使是交与公力实现,其仍然依靠的是双方的意思自治。第三,典当制度本身即具有完备的自力救济机制,通常无需外力的介入。普通债权文书一般均依赖法定的救济渠道获得利益保障;当票这一特殊债权关系,由于有绝当制度的存在与调剂,一旦当户到期既不赎当又怠于续当,则当物自动归典当行所有或处置。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从典当制度的一般原理来看,对当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意义不大,甚至根本就不需要借助于国家强力实现其债权。不过,从我国目前的典当法律环境来看,似乎也存在公证赋予当票执行效力的价值。这是因为:第一,根据“典当办法”的规定,对绝当物的处理存在不同的方式。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受偿,且损溢自负。也就是说,当物价值在3万元以下的,形成绝当后,当物可径直归典当行所有。然而,当物价值超过3万元的,则要么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处理,要么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受偿。根据上述区别规定,在后一种情形下,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有利于快捷有效地处理当物受偿。第二,我国现行典当制度将动产典当视为质押,而将不动产典当视作抵押,根据《物权法》195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清偿义务或履行清偿义务不适当,以及债权文书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条件成就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如果协商不成可径行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受偿。在这一法律背景下,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典当行可以排除事后协商不成亦无法举证的风险,及时实现债权。
综上,笔者认为,对当票可以经公证赋予执行效力,但与其他具有给付内容的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实现债权的作用相比较,其价值明显偏低,意义相对较小。是故,在对当票进行公证的过程中,公证员有必要建议当事人审慎权衡,自主选择。 四、典当公证中需要特别注意的几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