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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第4页

更新时间:2014-5-23:  来源:毕业论文
 (二)欧盟:立法规制模式
  与美国相比,欧盟更注重通过立法来保护个人资料的安全。欧盟议会1995年10月24日通过的《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EU Data Protection Directive)几乎包括了所有关于个人资料处理方面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保障个人自由和基本人权,以及确保个人资料在欧盟成员国之间的自由流通。根据该指令,资料控制者的义务主要有:保证资料的品质、资料处理合法、敏感资料的禁止处理与告知当事人等。资料当事人则享有接触权利与反对权利,并有权更正删除或封存其个人资料。1996年9月12日欧盟理事会通过的《电子通讯数据保护指令》是对《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的补充与特别条款。1998年10月,有关电子商务的《私有数据保密法》亦开始生效。1999年,欧盟委员会先后制定了《Internet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关于Internet上软件、硬件进行的不可见的和自动化的个人数据处理的建议》、《信息公路上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等相关法规,为用户和网络服务商(ISP)提供了清晰可循的隐私权保护原则,从而在成员国内有效建立起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统一的法律法规体系。
  由于《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第25条规定,有关跨国资料传输时,个人资料不可以被传送到欧盟以外的国家,除非这个国家能够保证资料传送有适当程度的保障。这就对美国形成严重的非关税壁垒。经过两年多的谈判,今年2月,欧盟与美国达成保护网上交易隐私协议。根据该协议,网上交易公司在收集个人信息时必须就相关信息的用途向用户发出通知,在该信息被用于最初收集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时也必须通知用户,用户还有权获得了解上述信息的网上途径。自我约束的网上交易公司如未经“安全港”监视机构批准就擅自开展业务,将会受到联邦贸易委员会、司法部以及州总检察官关于从事欺骗性经营活动的指控。这一协议也反映出电子商务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国际化、全球化、一体化的趋势。
  除了上述两种立法保护模式之外,还有一种“技术及消费者自我主导模式”,强调通过加强消费者的权利保护意识和结合使用相关软件如“个人隐私选择平台(P3P)”等方式达到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目的。但由于这类系统或程序本身的安全性和可信度仍值得怀疑,因此这些工具性的技术软件并不能完全取代网络隐私保护的法律框架,而仅具有辅助保护的作用。
  四、我国网络隐私保护立法模式选择与体系构建
  我国宪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关于公民人格尊严、私人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规定为其他部门法及司法解释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留下了广阔的空间。民法、刑法、诉讼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统计法》、《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等单行法规中都 高中化学课堂创新实验的教学研究
  有关于隐私权保护的零散规定。但目前对公民隐私权益的民事法律保护主要还是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这些规定是我国目前最主要的处理隐私权纠纷的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亦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前两项司法解释仅仅将公民隐私权益归入名誉权中进行间接保护。然而,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发展的权利,与名誉权虽有密切的联系,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出现交叉,却是相互区别的两个独立领域,二者的主体、性质、调整范围、侵权方式、保护方法都是截然不同的。名誉权所关注的是与民事主体名誉有关的事实表述是否真实及评价是否适当,而隐私权所关注的则是民事主体的私人生活安宁以及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侵犯。[9]
  今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将隐私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不失为立法的一种进步。但是,该解释仍未从法律上确立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隐私权仍不能与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并列,这又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其第3条又规定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其近亲属因此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NextPag] 可见,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法律上加以规定,在隐私权的保护方面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仅在司法实践上确认将隐私权归于名誉权中加以保护,或作为一般人格利益的内容之一。不对隐私权进行专门立法保护无法解决我国在隐私权保护传统领域的难题(如隐私权保护与名誉权保护的交叉、与言论表达自由和新闻出版自由的界限等),更无法面对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和电子产品的广泛应用对网络空间个人隐私权提出的挑战。
  在隐私权保护法律基础与社会环境都还相当薄弱的中国,更谈不上对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进行完善的法律保护。同时由于网络本身的开放性、全球性、不完善性,以及人们隐私权法律意识的淡薄,加之隐私权侵权案件的侦察、起诉、取证、审判等方面都存在困难,使公民个人的网络隐私权无法得到基本的法律保护。就我国目前的现状而言,网上消费者既无专门的网络隐私保护的规定可供适用,也无法求助于传统隐私权的保护手段进行救济。对网络隐私的保护仅仅限于国内一些网站形同虚设的隐私保护声明,但这些隐私政策公告大多内容简单,且不涉及对个人资料的使用说明以及相关的安全保证,相反,还附上了许多免则条款,其效果可想而知。
  尽管网络隐私可以作为传统隐私的一种新的补充和扩展形式,但没有特别针对网络个人资料的保护和利用的法律规定,仅仅依靠过去的一些立法来保护一般民众的网络隐私权与个人资料是远远不够的,上述规定显然无法对其提供充分的保护。为了规范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发展,有关部门曾相继出台了一些规定,其中也涉及到网络空间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2000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关于文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的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可以构成犯罪,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都是原则性的,太过于笼统,其保护手段无疑是相当脆弱的,不便于实际操作,根本无法为网络隐私权提供足够的保护。
  在网络利用日趋便捷,网络资料储存交换日渐普及的今天,消费者的优化高中化学实验教学培养创新能力个人资料和个人隐私如何保护,服务商对取得的个人资料应如何利用和流通,是我国网络和电子商务发展所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但是,在事实上承认网络隐私权作为一项互联网新概念的存在和在法律上对其进行确认并加以保护并不是完全等价的,这首先涉及到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有人主张选择行业自律模式,但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长期以来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不甚重视,此外不论是商业网站还是公民个人的隐私权观念都很薄弱,这是传统法律文化的历史积淀所致,不是短时间内可以改变的。因此,笔者主张应借鉴欧洲大陆国家的立法规制模式而非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此外,针对有的学者倾向于在不同的法规中对网络个人隐私权进行保护的分散立法体系,[10]我们认为,对于连专门的隐私法都没有制定的我国而言,保护网络用户个人资料的任务尤为艰巨,网络个人数据和隐私保护的立法所涉问题更为广泛,阻力也更大。若再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依赖于不同的部门立法,不仅会造成体系的混乱和不完善,也会使网络隐私权立法成为一项旷日持久的工作,因此,不宜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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