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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之美在于简单 第2页

更新时间:2014-9-7:  来源:毕业论文

刑法之美在于简单 第2页
受刑法学专家们的熏陶,间接模式成为实务部门的主流。这种办案模式效率低,质量差,压力大。刑法理论是无边界的,应用法理论证也是无边界的,这就给实务部门的承办人带来无穷无尽的压力。然而,应用直接模式办案,效率高、质量好、压力小。这种模式要求掌握的内容相对有限,简单直接容易学会。为了比较两种模式的优劣,笔者以张明楷教授主编的《刑事疑案探究》一书中的案例做示范。这本书共有22个案例,418页,平均篇幅19页,每个案例都花费了很多的精力。文章都是由选修张教授开设的“刑法研讨与案例分析”课程的2008级和2009级清华大学法学院本科生撰写的。每位学生都是抽签决定所要解决的案例,案例都不相同,是在张教授指导下学生们耗时数月完成的。学生们的办案思文都是清一色的间接模式。然而,笔者花了不到一周时间,用直接模式就处理完书中全部22个案例。初略翻看书中的观点,让人大为惊讶,长篇论证出来的结论,经常与现实相差甚远。为了让大家更直观地看到两种办案模式的显著差别,笔者从书中选取十二个案例,省略了长长的论证过程,仅摘录作者主要观点和结论,同时,将直接模式办案的全部内容展示给大家,请大家自行比较和评判。

案例一,2007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陈五星、冯杰仁酒后,由冯驾驶其夏利轿车与陈到某地顺心酒楼嫖娼。因不满意小姐的服务,陈在该酒楼吵闹,顺心酒楼老板李某便提议去阳光酒楼。当日凌晨3时许,由冯驾驶其夏利轿车,陈乘坐副驾驶位置,李乘坐后排座位,一同去阳光酒楼。途中,陈提议改去吴兴洗浴中心,李某拒绝并要求下车,此时车行到某地祥瑞饭店门前,李某从车上坠落,受伤昏迷。陈、冯商量将李送回顺心酒楼,并编造其昏迷是因饮酒过量所致,其鼻子部位出血是撞在饭店门上所致的谎言,而未告知李某昏迷的真相,在场人员信以为真。陈留下假的电话号码后,二人离开顺心酒楼。2007年3月12日上午9时许,顺心酒楼人员发现李在房间内已经停止呼吸,遂将其送往某地医院抢救,但确诊已经死亡。经依法鉴定,李某具备在运动状态下头后枕部着地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特征。

原文观点:陈五星、冯杰仁构成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文观点:陈、冯两人嫖娼后的寻衅滋事,使李某因害怕跳车致颅脑严重受伤,两人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李某受伤后,两人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不及时送医院抢救,而是送回顺心酒楼,并故意隐瞒了昏迷和伤情的原因,致使李某得不到及时的救治而死亡,两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案例二,2003年,王小丽与杜军结为夫妇,但婚后杜军经常酒后殴打王小丽,加之其在外有染,二人于2007年离婚。离婚后杜军还是经常无故纠缠殴打王小丽,不允许王小丽再婚。因此王小丽产生了杀死杜军的念头。由于王小丽知道杜军喜欢喝酒,并且酒量一般,便想出了找人跟杜军喝酒,把杜军喝死的主意。2009年7月初,王小丽邀约了魏刚、魏强帮忙,王对二人讲,离婚后杜军经常殴打她,她气不过,请魏刚、魏强帮忙治治杜军,喝酒的时候使劲灌杜军。7月8日19时许,魏刚以买保险为名将杜军约出,将其带到郊区一农庄吃饭。吃饭期间,魏刚、魏强二人轮流与杜军碰杯,王小丽也在旁边不停地斟酒、劝酒。魏刚和魏强还以自己买保险和劝亲戚朋友买保险等理由劝酒,轮流和杜军干杯、拼酒,三人喝下了3斤50多度的白酒。当晚22时左右,王小丽开车带三人离开饭店,途中,王小丽将喝醉酒的杜军丢在离饭店一百多米的树林边后驾车离开。次日,杜军的尸体被人发现,经鉴定杜军系乙醇中毒死亡,死亡时间为凌晨4时左右。

原文观点:首先,王小丽等人明知杜军不能喝酒的情况下向其强行灌酒,致使杜最终因酒精中毒死亡,灌酒的行为系故意杀人实行行为。其次,王小丽等人的灌酒行为系犯罪行为,可以构成不作为义务的来源。最后,一个犯罪完全可以由作为与不作为同时构成,在先行行为是故意犯罪的情况下,可能通过包括的一罪将行为人的作为和不作为评价为一个犯罪。故本案王小丽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本文观点:即使知道他人酒量不行,带有恶意劝酒和拼酒,不同于强行灌酒,谈不上是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本案王小丽明知杜军醉酒故意将其丢弃郊区农庄附近少有人经过的地方,致其醉酒后辣小时后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酒精中毒死亡,王小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其作为义务来源于先前劝酒和拼酒的行为。

案例三、甲乙丙三人与XY约好一起做生意,甲乙丙三人筹到17万元交给X,X随即将17万元交给Y,但Y趁甲乙丙和X未注意时携款逃走。甲乙丙以为XY合伙骗取自己的钱财,于是将X关到一个宾馆房间拘禁,要求X和Y联系将17万还回来。但X并未与Y合谋诈骗,与Y也联系不上。三天后,甲乙丙要求X将自己的银行卡中的三万元取出还给自己。X在银行柜台取款时偷偷给银行职员递了一条“我被绑架请报警”的纸条。银行职员报警后,银行所在地派出所来人将甲乙丙以及X带到派出所,双方向派出所警察A说明情况后,警察A认为X涉嫌诈骗,便将案件交给第二刑警大队。第二刑警大队警察B听了双方的说明后,认为不属于诈骗,将案件交给有管辖权的第三派出所。第三派出所警察C听了双方的说明后说:“这是经济纠纷,你们自己解决去。”于是要甲乙丙及X离开派出所。当时X不愿意离开派出所,但C仍然要求X离开派出所。离开派出所后。甲乙丙继续将X拘禁在宾馆三楼的一房间。当日深夜,X趁甲乙丙睡着时,打算从下水管道逃走,但翻窗时摔死。

原文观点:甲乙丙三人逼迫X将银行卡中的钱取出“抵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将X拘禁构成非法拘禁罪并致人死亡,应数罪并罚;BC的不作为与X的死亡之间,不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BC的不作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BC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本文观点:甲乙丙三人逼迫X将取银行卡内的钱还债,主观上是基于还款目的而不是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为了迫使对方退还自己的钱款,非法拘禁X且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BC明知X遭甲乙丙三人非法拘禁,不履行或者不正确职责,致X继续被非法拘禁并死亡,BC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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