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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残疾人就业权的法制保障 第2页

更新时间:2014-9-30:  来源:毕业论文

关于残疾人就业权的法制保障 第2页

  (3)残疾人有选择职业的权利。即残疾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适合自己才能、爱好的职业.

  2.薪金报酬方面的权利。按劳取酬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原则之一,就业的残疾人同样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随着劳动制度的改革,劳动报酬成为残疾人与用人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残疾人就业权的法制保障,残疾人付出劳动,依照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取得报酬,是残疾人的权利;及时定额地向残疾人支付工资,则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违反这些应尽的义务,残疾人有权依法要求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3.劳动安全和保险福利方面的权利。(1)残疾人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这是对残疾人在劳动中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保护,是对享受劳动权利的主体切身利益最直接的保护,其中包括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等。(2)残疾人有休息的权利。一方面残疾人按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参加劳动,享受休假;另一方面国家兴办适合于残疾人休息、休养的特殊设施,提高残疾人休息的质量。(3)残疾人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用人单位和相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残疾人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利益.

  4.残疾人享有的其他权利。(1)残疾人劳动者有参加工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劳动者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残疾人劳动者参加工会有利于他们文护自身劳动权益,充分参与社会生活。(2)残疾人劳动者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因执行《劳动法》或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规定引起的争议。用人单位与残疾人发生劳动争议,残疾人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①

  二、残疾人就业权的属性分析笔者认为,残疾人就业权应该从基本人权与宪法权利的角度进行定位.

  (一)基本人权视野下的残疾人就业权残疾人劳动就业权是一项不可或缺的基本人权。按照哈贝马斯的“普适主义”,除法律与道德外,人权也应当遵循“可普遍化原则”,任何形式的法律和道德,都必须将尊重和保护人权视为其重要组成部分。②这就意味着,只要是人类社会的一员就可以作为人权的资格主体而存在,人权的普适性使其不因国家、民族、政治身份、社会地位等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残疾人也当然具备人权的主体资格。而在20世纪后期平等保护原则日趋膨胀的情况下,残疾人的人权主体资格相较于健康人来说反而更加明显.

  残疾人具有人权

  主体资格的表现之一就是残疾人享有就业权。基本人权的一个重要核心是个人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而个人的生存和发展是由工作来实现的—工作不仅是人与社会之间物质交换的过程,而且是人“社会化”或者说“融入社会”的过程,③而“社会性”又是人之为人所不可删除的组成部分。④因此,确保残疾人能够拥有一份工作、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不仅是保证残疾人基本权利的需要,更是残疾人文护人格尊严、文护主体地位的必要途径。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文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提出:“需要特别注意确保残疾人不受歧视、平等地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包括积极参与社会的各个方面。”而《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提出:“职业康复的目的是使残疾人能获得、保持适当职业并得到提升,从而促进他们参与或重新参与社会。”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权,就是保障他们参与社会的权利,保障他们生存和发展的权利.

  (二)作为宪法权利的残疾人就业权1.残疾人就业权是一种平等权平等权是指人与人之间地位平等、机会均等,不存在有人享有凌驾于他人之上的权利。从另一个角度理解,平等即意味着不受歧视,非歧视性法则是基本人权平等思想的核心。所有国际人权文件都禁止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观点、国籍、民族或社会出身、财产、残疾、财富、出生或其他状况的歧视。《文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宣示:“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具有普遍性,因而毫不保留地适用于残疾人。人人生而平等,享有同样的生命权和得到福利、教育和工作的权利、独立生活的权利,以及在各方面积极参与社会的权利。因此,对残疾人的任何直接歧视或其他对之不利的差别待遇均属侵犯其权利。……残疾人的平等机会应当得到保证,为此要消除一切排除或限制他们充分参与社会、由社会情况决定的障碍,无论这些障碍是身体、财政、社会抑或心理上的。”“平等就业”是公民劳动权的基本内容,也是“人生而平等”这一人权理念在宪法上的体现。“就业”关乎个人的生存与发展,每一个有劳动能力又愿意工作的人都应有获得工作的权利,并且这一权利不因个人性别、年龄、民族、宗教信仰、国籍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只要有劳动能力,残疾不应该成为获得就业机会的障碍。各国均立法禁止就业歧视以保证平等就业的实现。如美国的《残疾人法》第一章就规定:“禁止对残疾人施加雇佣歧视,雇主必须为有身体或精神局限的人提供适当的条件,除非提供这些条件对该企业是一种过分的难题。”我国也不例外,《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2.残疾人就业权是一种社会扶助权社会扶助权是现代社会保障机能的体现,是包括残疾人在内的社会弱势群体通过参与社会资源的再分配以及获取其它特别扶助措施,从而能充分有效地参与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生活的一项权利。残疾人享有社会扶助权是缔造一个和谐发展、人人共享的社会的需要。保护残疾人的法律要求是从平等、公正的思想观念派生出来的,也是人道主义的要求.

  我们必须承认这样一个事实:不论是先天残疾,还是后天残疾,残疾人对自身的缺陷都是无能为力的。正是由于这种缺陷所造成的生理条件和文化水平上的限制,使残疾人的劳动能力低于健全人,即残疾人的平均劳动生产率低于健全人的平均劳动生产率。这种差别导致残疾人不能像健全人那样可以完全通过劳动市场的竞争来实现就业,如不给予残疾人特别的扶助,他们很可能会成为永久的失业者。在这个意义上说,残疾人就业权作为一种社会扶助权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因为,(1)西方自由主义往往将平等仅限于一种机会平等①。在这种情况下,职位仅对所有“适格人”开放,而残疾人由于其自身条件限制很难对于工作职位做到“适格”,更不用说与健全人竞争。(2)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所采取的市场经济模式其实是一种竞争的模式。如果一视同仁地进行竞争,残疾人相对于健全人而言显然处于不利地位。应对这一问题的出路就在于将残疾人就业权作为一种社会扶助权来处理。比如,按照罗尔斯的理路,“天赋不是道德上应得的(desert),应当把个人的天赋看成是一种社会的共同资产,虽然自然资质的分布只是一个中性的事实,但社会制度怎样对待和处理它们却表现出正义与否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健全人的存在(天赋较高)对于残疾人(天赋较低)而言是一种社会性的不公平,健全人不仅应当而且必须对残疾人加以扶助,“缩小以至拉平他们在出发点方面的差距。”②因此,社会(即健全人的集合体)就具有了在就业起点上以及在资源再分配上扶助残疾人的义务,使得残疾人能够借助社会资源弥补自身不利之处,从而参加就业,获取较为有利的资源再分配,以文护自身的生存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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