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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卫权适用的法律问题

更新时间:2014-9-30:  来源:毕业论文

自卫权适用的法律问题
【内容提要】自卫权是国家抗拒外来武力攻击的固有权利。武力攻击是具有严重性质的非法使用武力形式,包括严重的越界恐怖主义袭击。行使自卫权所针对的对象是发动武力攻击的国家和恐怖主义组织这类非国家行为者。自卫权可在受武力攻击的当时或停止后及时付诸实施。只要满足必要性和比例性标准,自卫的武力行动都是合理的和正当的。国家行使自卫权与安理会履行职责共存,但安理会采取的文持和平与安全的必要办法可以终止国家的自卫措施。国家有义务将其自卫行动立即报告安……

  二、行使自卫权的前提

  行使自卫权是由于国家受到武力攻击引起的。什么构成武力攻击,宪章第51条没有具体解释,在旧金山制宪会议的记录中也找不到有关该概念的定义,这使武力攻击的定性成为极具争议的问题。

  (一)已发生武力攻击与迫近武力攻击

  争论的焦点莫过于武力攻击是否意指已经发生的武力攻击。有些国家和国际法学者采取限制性解释立场,强调第51条“受武力攻击时”这一限定词,认为自卫权“只有”在发生武力攻击时才可以行使。这种观点因对已经发生武力攻击的认识不同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意见认为,“受武力攻击时”就是“武力攻击发生之后”,也就是武力攻击已实际发生或武力攻击已开始在受害国的领土内产生效果。换言之,第51条将自卫权限于国家受到实际武力攻击的情形。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受武力攻击时”不是“武力攻击发生之后”,而是“武力攻击已开始发生时”。限制性解释观点的主要证据是:(1)解释第51条必须忠实于该条款的词义及和平解决争端原则,以自卫采取武力行动必须是对武力攻击的反应,超越这个限制不符合第51条的规定。(2)武力攻击是判断是否以自卫合法地诉诸武力的一个新的客观标准,它排除了国家根据习惯国际法在面临伤害的威胁而攻击尚未发生时可进行自卫的权利。按照宪章,相信自己受到威胁的国家可将邻国的值得警惕的军事准备合理地提交安理会,但不能正当地诉诸预期性武力。(3)先前存在的习惯自卫权只有在第51条没有限制的范围内才继续存在,“固有权利”术语不影响第51条对习惯自卫权的限制。(注:See Quincy Wright,The Cuban Quarantine,57 AJIL 546(1963);Ian Brownlie,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 by States,P.273,1963;

  H.Kelsen,The Law of the United Nations,PP.791-792,1950.)

  有些国家和国际法学者则持扩大解释立场,强调“受武力攻击时”措词不等同于“只有受武力攻击时”,认为第51条不仅允许国家可在发生武力攻击时行使自卫权,而且也可以对迫近的武力攻击行使自卫权。这种观点的主要论据是:(1)宪章第2条第4款不包括对习惯自卫权的禁止。根据传统国际法,对迫近的和实际的攻击或威胁行使自卫权都是有效的。(2)国家享有的习惯自卫权继续存在,除非根据宪章承担了与这些权利不相符合的义务。(3)第51条不是限制自卫权,而是确保区域组织能够根据宪章以自卫采取行动。(注:See Stanimir A.Alexandrow,Self-Defense against the Use of Force in International Law,P.100.)
一个国家在受到实际武力攻击时,行使自卫权是毫无疑问的。1974年《关于侵略定义的决定》规定,违反宪章首先使用武力构成侵略行为的显见证据,侵略行为包括一国的武装部队侵入、攻击或轰炸另一国的领土或对另一国领土使用任何武器,或攻击另一国的陆、海、空军。这些侵略行为显然构成对受害国的实际武力攻击。在国家实践上,以自卫使用武力通常限于武力攻击已经发生的情况。在讨论国家责任条款草案过程中,大多数国家认为,自卫只是为反击实际武力攻击才是合理的。这似乎反映了国家“对在攻击没有实际发生时限制自卫权的普遍愿望”。(注:Oscar Schachter,International Law in Theory and Practice,P.151,1991.)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提供了权威证据。它指出,鉴于本案当事国所依据的只是在已经发生武力攻击情况下的自卫权,该权利是由已成为武力攻击受害者的有关国家行使的,武力攻击应理解为包括一国的正规武装部队越过国际边界的行动。(注:See Case concerning 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

  (Nicaragua v.United States of America),Merits,Paras.194,19,June 27,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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