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协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证券服务过程中,可能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业务规则办理清算、交割、过户、登记或者审查手续,但有的行为欺骗性不强。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从业人员不直接从事证券交易活动,不可能故意违背客户的委托直接为其买卖证券,有的行为虽然存在严重的欺骗投资者行为,但已经触犯其他罪名,例如,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从业人员通过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等手段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应该按照《刑法》第181条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按照证券欺诈客户行为认定。
2.证券经营机构不在规定时间内
向被代理人提供证券买卖书面确认书。
如果证券公司不在规定时间内及
时向客户提供证券买卖书面确认文件,在一定程度上会侵犯客户的权益。但是,从证券市场实践中看,如今股票交易已通过电脑主机自动撮合系统进行,数据自动传回证券公司数据库里,客户完全可以通过Internet系统网上查询交易、交割以及资金结算等情况,或者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查询委托记录和交易结果。从证券市场实践中看,此类行为危害程度显著轻微,欺诈成分很少,不至于造成太严重损害,不应该列为欺诈客户行为。
3.发行人或发行人的代理人将证
提供招募说明书。
发行人或者承销商如果未向投资
者提供招募说明书,虽然属于违规行为,但其中欺诈投资者的成分并不浓厚,多属于工作疏忽行为,而要证明发行人或者承销商主观上是疏忽大意还是恶意所为,难以举证;更何况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等刊登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以及《证券时报》等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杂志上,广大投资者可以随时查阅,因此,不宜按照证券欺诈行为论处。
四、应该列为非法经营犯罪的证
券欺诈行为1.违背客户委托为其进行证券交易。这种行为方式可以是各式各样的,有的完全违背客户的意愿,有的部分违背客户的意愿,也有的在买进或者卖出的数量、价格、时间一项或者几项与委托人要求不符。不论哪种情况,都属于严重违背客户的真实意思表示,严重侵犯客户的合法权益的欺诈行为。
2.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
我国《证券法》第142条明确
禁止证券公司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而证券公司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就是擅自决定客户买卖何种证券、买卖数量以及买卖价格等行为,这种委托方式严重违背了证券交易宗旨,严重侵犯了客户的投资自由权利。为此,如果擅自买卖证券数额巨大,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加之行为人主观上具备欺诈客户的恶意,仅依靠《证券法》等行政法规已经不足以呈现惩罚效果,就应该动用刑事法律加以规制。
3.假借客户名义买卖证券。
证券公司假借客户名义买卖证
券,其行为具备明显的欺诈客户色彩,行为本身严重侵犯客户权利。
如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犯罪情节严重,也应该动用刑事法律加以规制。
值得一提的是,从广义上讲,没
有人否认上述《证券法》第73条规定的违背客户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名义买卖证券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但这里的“非法经营”多指行为本身的一种违法状态。《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主要是指那些没有经过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擅自经营某种非法业务,更多的是指非法经营业务行为本身,而不是在国家批准的证券交易业务过程中对客户的欺诈。证券法律规定的欺诈客户完全是对在交易过程中对客户进行的一种实质性的欺诈,因此,简单套用《刑法》第225条也不是最合适的,只是一种权宜之计。
欺诈客户违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