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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构建的法律思考+必要性分析+国外对比 第3页

更新时间:2014-11-12:  来源:毕业论文
1.2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对我国海外投资保护的局限性
尽管我国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能够为我国海外私人投资提供一定的法律保护,但是由于现有法律体系中没有建立相应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致使双边投资协定事实上对我国的海外投资的保护作用极为有限。我国海外投资者不能通过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分散投资风险。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积极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约束的是当事国政府双方,在双边投资协定下一国私人投资者与另一缔约国间的争端,在投资者借助于母国的外交保护之前,先要适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这就会使企业陷入冗长的争端解决程序,且企业并没有多少这方面的经验以及相关的法律人才,最终的结果是企业并未获得合理的赔偿。这对于在“时间就是效益,时间就是企业生命”的商战领域来说,无疑对投资企业来说是一个较大的打击,此时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并未起到很好地保护本国海外私人投资的作用。但是,如果把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与一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相结合,则会产生不同的效果。在两者相结合的情况下,海外私人投资者在东道国遭受到其在母国保险机构投保的风险后,其损失直接由本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承担,保险机构在赔偿海外投资者的损失后,代位取得向东道国的风险损失求偿权。而这时,由于两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保险机构可以把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双边投资协定两者较好地结合起来,较为顺利地解决争端,海外投资者也可以节省更多的时间、人力、物力、财力,本文来自*辣%文.论^文&网原文请找腾讯324‘9114进而投入到更有效率的生产中去。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单纯依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对海外投资的保护并不是完全充分和切实有效的,应与国内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结合起来,实现对本国海外投资的双重保护。
1.3利用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对我国海外投资保护的局限性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简称MIGA)是一个以承保海外投资政治风险为主要业务的多边机构。我国于1988年4月30日正式加入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虽然中国作为MIGA的成员国可以向其投保政治风险,但是我国的投资者利用MIGA 进行承保政治风险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这是因为:其一,MIGA 只承保对发展中国家的投资,而我国目前的海外投资主要集中于发达国家;其二,MIGA 的担保容量有限。《公约》规定每一成员国的海外投资担保容量与该成员国在机构中所占的份额相联系,而我国只占MIGA全部认缴股份的3.358%, 而且在分配容量方面还要考虑到国家间的平衡。其三,对我国大多数海外投资者来说,MIGA 还有些陌生,而且由于其进行投保机制复杂、收费较多,使得能够利用它来为自己服务的投资者微乎其微。因此,利用MIGA 对我国海外投资分担政治风险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我国目前海外投资的发展现状来看,还是从已有法律保障(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及《公约》)的局限性来分析,为保护和促进我国海外投资的进一步发展,同时也为对其加强管理和引导,我国现阶段切实需要构建自己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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