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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构建的法律思考+必要性分析+国外对比 第6页

更新时间:2014-11-12:  来源:毕业论文
合格的投资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投资项目合格,二是投资形式合格。关于投资项目的合格,美、日、德三国都规定海外投资必须符合投资者本国的利益。三国还规定,海外投资要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并且只限于国外新项目的投资。所谓新项目,指的是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其发展。合格的投资形式主要是股权投资,除此以外,美国还向贷款、租赁、技术援助协议、许可证协议等形式的投资提供保险。日本也向贷款提供保险,但仅限于日本计划长期进口的原材料的开发项目的贷款。德国则向与股权投资密切相关的贷款,对海外分公司提供的资金及某些再投资提供担保。
2.3.2关于合格投资者的比较
对于合格的投资者,三国海外投资保险法的具体标准虽不尽一致,但都要求担保的投资者和承保机构所在国有相当密切的关系。美国《海外援助法》第238条规定,投保的投资者必须是美国公民,或者根据美国联邦法或州法成立的公司、合伙企业或其它社团,并且其资产至少51%为美国人所有或者是资产至少95%为美国人所有的外国公司。 日本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为日本公民或日本法人。而德国的海外投资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的标准是在德国有住所的德国公民以及根据德国法律设立,在德国设有住所或居住的公司或社团。
2.3.3关于合格东道国的比较本文来自*辣%文.论^文&网原文请找腾讯324。9114
对合格东道国的条件要求,美、日、德三国海外投资保险法的规定不尽相同。相比之下,美国的规定最为详细严格,其合格条件须同时符合以下四项要求:限于友好的发展中国家东道国;国民人均收人低于一定限度;尊重人权和国际上公认的工人权利;与美国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德国则不以东道国是否与其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担保海外投资的法定条件,只要经审查确认东道国的法律秩序及其有关措施足以切实保护外国投资,即属合格的东道国,但为了加强国内保险的效力,实践中仍要求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事实上德国的海外投资者一般都向与德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发展中国家投资。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也不以东道国同日本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法定条件,而采取单边保险制,即只根据国内法的规定投保,但在实践中,一般也采取以订立政府间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作为调整投资环境的重要手段。
 
3  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律思考
既然我国存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必要性,且国际上有成熟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及司法实践。那么,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借鉴各国成功经验和通行做法,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该是既能对海外投资起到鼓励、促进及保护作用,又能以此推动本国整体经济发展的制度。
3.1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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