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开庭前准备程序若干问题的探讨
作者: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张成勇
本文荣获二〇一三年度理论成果奖二等奖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14日公布,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是1996年刑诉法修改之后的又一次大修,尽管尚有诸多不足,但是将“保障人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等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特别是在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方面的重要完善,其进步意义是不可否认的。其中在审判程序方面,为了充分发挥庭审功能,提高庭审效率,进一步强化了开庭前准备程序,设置了庭前会议制度。但由于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对于庭前准备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是每个案件都召集庭前会议,还是在什么情况下才启动庭前会议程序?庭前会议需要解决什么问题以及如何充分发挥庭前准备程序在审判程序中的积极作用等相关问题都非常必要在理论和实践方面进一步的探讨。
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经审查,决定开庭审判后所进行的庭前准备工作的程序,其目的在于保障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庭前准备程序是设置在法庭审判之前的一个前置程序,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预备性程序。刑事诉讼法此次修改前,开庭前准备程序的立法设计和实践操作都较为简单,采取起诉和庭审直接对接,庭前准备工作基本上限于人民法院主导的召集开庭的活动。但司法实践证实,这种单向、封闭式的庭前准备工作,使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护方没有一个正常的渠道就案件的有关情况与审判人员进行意见的交流和传达,特别是一些严重影响开庭审理的程序性问题,由于庭前无法表达,往往把问题留在开庭审理时,不仅影响开庭的顺利进行,有时甚至不得不延期审理来解决上述问题。为了保障开庭顺利、高效地进行,充分发挥开庭前准备程序作为法庭审理预备性程序的功能,开庭前准备程序的完善日益倍受立法、司法和理论界的重视。正是基于对开庭前准备程序价值和功能的深刻认识,此次修法对开庭前准备程序予以扩充,引入庭前会议制度,对整个审理程序都有非常积极的影响。
一、加强开庭前准备程序,实现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
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开庭前的准备工作仅是单纯对诉讼参与人的通知,召集开庭即是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在这一阶段就法庭审理活动的准备情况以及案件的相关程序性问题,人民法院并未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公诉人由于其工作性质尚有渠道与审判人员交流意见,而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在没有法定程序表达意见的情况下,基本上没有途径向审判人员反映意见。因此,从程序公正的角度,在庭前程序设计上,有必要在准备程序中吸收控辩双方的参与,了解有关情况、听取双方的意见。有利于保障各方在程序方面的各项权利,促进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进一步彰显了程序公正的诉讼价值。
二、加强庭前准备程序,实现庭审过滤功能。
充分的庭前准备工作,特别是庭前会议的有效召开,“围绕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言在庭前会议中加以确认,提供该证言的证人无需再列入出庭证人名单。再有,对于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在这一阶段予以排除,不再在法庭上进行举证质证,避免了所有材料和问题毫无筛选地留待庭审当中解决,无疑发挥了庭前过滤功能。
三、加强庭前准备程序,实现庭审加速功能。
刑事审判资源是最宝贵的司法资源,特别是在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当下。任何诉讼程序的设计都必须遵循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原则,刑事诉讼亦不列外。强化开庭前准备程序的目的即在于提高效率,通过细化的、可操作性较强的庭前准备工作,将影响庭审顺利进行的程序性问题提前在庭前解决,为庭审顺利和高效进行创造条件。针对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常就回避、非法证据排除提出异议,导致庭审不得不用过多的时间解决相关程序性问题,有时还因之休庭和延期审理,从而造成法庭审理中的不集中,程序拖沓。对于这些程序性问题,适合在开庭前的准备程序中解决,以充分发挥庭前准备程序的庭审加速功能。
此外,庭前准备程序也有益于重要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顺利实施。此次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改,无论是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还是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保护等配套措施引入,其目的都在于改变实践中证人不出庭和出庭率偏低的现状。通过过往的司法实践,我们知道要求所有证人全部到庭作证不仅不符合我国国情,同时对很多案件也是没有必要的。鉴于此,在庭审前对必须出庭的重要证人名单的确定以及如何落实证人出庭就成为了保障庭审中证人实际出庭作证,庭审顺利进行的重要环节。通过庭前会议的程序,控辩双方将上述问题在审前予以解决和明确,无疑对今后重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顺利实施,奠定了基础。
庭前准备程序完善给刑事审判的诉讼程序带来了重大的变革,如何实施和操作才能发挥该项制度应有功能,避免该程序流于形式,甚至演变为“又一次庭审”,需要我们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研究、探索,但就目前来讲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功能定位必须明确
从立法目的来看,设置庭前会议是为了庭审服务,保障庭审顺利和高效进行的。所以其性质应该是开庭审判前的准备程序,而非审判程序。庭前会议解决的问题应该是影响庭审顺利进行的程序性问题,而非案件的实体问题,不应涉及到被告人有罪与否、罪轻罪重的问题,这些都需要在开庭审理时解决。否则庭前会议的召开无异于开庭审理,不仅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也有悖于设置庭前会议制度的初衷。
二、庭前会议需要解决问题的范围必须明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二款的规定,庭前会议解决的问题只列举了包括回避、出庭证人名单和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因为法条用了未完全列举的方式表述,给司法实践充分发挥这一程序功能为审判服务留出了一定空间。但是庭前会议适合解决哪些问题,解决到什么程度则是需要我们思考和明确界定的,毕竟庭前会议是开庭前的准备程序,解决的是程序性的问题。赋予其太多的功能,难免使诸多过去司法实践证实庭审能够承担的功能,分解在庭前程序解决,无异于削弱了庭审功能,增加诉讼各方的诉累,显然与设立庭前会议的目的不符。
由此,庭前会议解决除法条列举的三项问题外,将管辖异议,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名单确定以及审理方式的确定,比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公开审理的问题都适合也必须在庭前解决。此外,对于是否调取新的证据,是否重新勘验、鉴定以及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问题纳入其中解决也应该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但对有些问题的解决则要有一个程度的把握,比如证据的展示,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等问题,其中不得不涉及到证据的质证和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如果过于深入,难免使原本在法庭审理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分流到庭前解决,使庭前程序异化为开庭,并不有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三、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应有范围限制
庭前准备程序应当与案件的难易、社会影响等相匹配,不是所有案件都需要召开庭前会议来解决影响庭审进程的程序性问题,所以立法将召开庭前会议设置为选择性程序,而非审理案件的必备程序。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控辩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显然没必要在开庭前组织庭前会议。这就需要对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有一个范围的限制,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审理的繁简分流。
就目前来讲,下列案件召开庭前会议是比较符合该项制度的功能和目的的。
1、大案、要案。此类案件社会影响比较大,受关注度比较高,启动庭前准备程序,将细枝末节的问题在庭前解决,有利于保障庭审效果。
2、疑难复杂的案件。此类案件的复杂度决定了证据材料内容繁杂,各方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定性存在不同意见。启动庭前准备程序,在起诉和庭审之间设立过滤环节,通过对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便于合议庭了解各方争点,掌握庭审重心,从而达到提高庭审效率和质量目的。
3、确实存在相关问题可能影响庭审顺利进行的案件。如辩护方庭前即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的,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又或者庭前即提出申请证人、鉴定人或专家证人出庭质证的等诸如此类案件。就有必要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以及出庭证人、鉴定人或专家证人的名单的确定和资质的审查在庭前召开会议提前解决,从而使庭审集中高效。
4、法庭或者控辩双方认为确有必要的案件。从立法来看,庭前会议召开的决定权在于人民法院,但是考虑到庭前准备程序是庭前的预备程序,在开庭前消除可能造成审判中断和拖延的因素。所以应当赋予控辩双方申请启动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才能有效地解决当前庭前无法和合议庭交换意见的难题,更能充分保障辩方诉讼权利的行使。
四、庭前会议程序应赋予相应的诉讼效力。
召开庭前会议既然是审判程序http://www.751com.cn/中的一个重要环节,那么在庭前会议中围绕解决的问题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就应该赋予其法律效力。
1、庭前准备程序应当制作笔录,所有参与人员签名,该笔录作为参与各方协商的结果,对于后续诉讼行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2、庭前准备程序中已解决的问题,庭审中原则上不再予以处理。
3、庭前准备程序中,控辩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或其他问题,显然不是庭审的重点,在法庭调查中完全可以简化。
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公布后,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普遍认为强化庭前准备程序,召开庭前会议将会对今后刑事审判产生积极的影响,然而受限于立法规定的原则和笼统,加之召开庭前会议又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新创制的一个程序,没有可供参考的成熟经验。所以庭前准备程序能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尚有待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