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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尸体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

更新时间:2014-11-23:  来源:毕业论文

浅论尸体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
摘要:本文在对有关尸体法律性质的学说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其法律性质是一种利益,即尸体法益。接着对尸体的非法侵害及法律保护问题作初步探析。最后结合尸体利用的现状提出立法建议,以期从根源上减少对尸体的非法侵害行为,最大限度地做到对尸体的合法利用和保护。
关键词:尸体法益;非法侵害;法律保护;责任方式
自然人死亡后遗留下来的物质形态即为尸体,身体和尸体是自然人存在的两种不同物质形态。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是民事权利的主体而非客体。自然人死亡后,其权利能力也随之丧失。基于生物属性和社会属性的丧失,尸体便成为物。然而,因其是自然人的遗骸,其中蕴含了特殊的涵义,所以尸体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物。本文拟就作为特殊物的尸体的法律性质问题、非法侵害问题、法律保护问题进行初步探析,最后对尸体的利用提出立法建议。
一、尸体的法律性质
尸体在法律上的性质是确立对其保护请求权的前提。对此问题,学理上主要有以下观点:
1、身体所有权说。该说认为,公民的尸体和身体一样,是公民身体权的客体,公民对自己的身体和尸体均享有所有权。公民死亡后,身体变为尸体,由其继承人享有其尸体的所有权,但其所有权限于埋葬及祭祀之权能,他人不得非法利用或侵害其尸体。[1] 该说实际上是把身体和尸体都看作是物,认为尸体具有一般物的属性,并且可以与普通物一样进行继承。该说的最大缺点在于容易得出身体权不是人身权而是所有权(物权)以及人所有自己的谬论。
2、尸体所有权说。该说认为,身体权是物质性人格权,不具有所有权的性质。但是,人死亡以后,遗留下来的尸体是一种特殊的物。对于这种物,所有权最初由死者生前享有。在人死亡后,其遗体的所有权即为其最亲近的亲属取得,但必须履行对尸体妥为保管和安葬的义务,不得遗弃和作有伤风化、违法的处理。[2] 与身体所有权说不同的是,该说不认为身体是物,只认为尸体是物。其缺点为,在死者生前不能享有对其尸体的所有权这一前提不存在的情况下,由其继承人继承该尸体所有权的结论也无法成立。
3、管理权说。这种主张反对以上两种观点,认为死者的遗体虽然是物,具备物的属性,但不是财产所有权的标的,而是火化、埋葬、祭祀的标的。死者近亲属对尸体的权利,实际上是一种管理权,负责进行火化、埋葬,并保持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即尸体是管理权的标的。[3] 与前两种观点相比较,此说容易让人接受一些,也比较符合现实的情况,但其没有解释清楚死者近亲属管理权的性质和来源,即没有抓住尸体的法律本质,因而是不准确的。http://www.751com.cn/
4、延续身体利益说。该说认为,尸体虽然有某些物的属性,但这并非尸体的本质属性,因此,不能据此推断出尸体是民法上的物。其本质属性在民法上表现为身体权客体在权利主体死亡后的延续利益,正如人在出生之前已经享有先期利益一样。先期身体利益、延续身体利益和身体权客体的本体身体利益,在时间上先后相序、互相衔接,构成完整的身体利益。对尸体的民法保护适用人身权延伸保护的理论。[4] 该说的影响力最大,被广为引用。但其不足之处也显而易见。原因如下:
 (1)自然人死亡后,便丧失了权利能力,主体资格也随之消亡。延续利益便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人身权的延伸利益保护就无从谈起。 (2)人身权的客体利益即人身利益却是客观存在着的,但尸体上存在着的利益并不是死者生前人身利益的自然延续,而是发生了转化,即此时死者的人身利益不再是其生前人身权的客体。[5]
综合以上学说,笔者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尸体作为丧失生命的物质形态,其本质属性为一种物,而其法律属性则为一种利益。这种利益涉及到:(1)死者生前基于其人身权所产生的利益。如死者的姓名利益、肖像利益、名誉利益、身体利益等,一般为死者近亲属所享有,特殊的如著作权、人身权利益则为死者近亲属予以保护,通常不能转让、剥夺或继承; (2)死者近亲属的人身利益。如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缅怀、哀悼、祭奠等心理情感以及对死者尸体进行火化、安葬、祭祀以及其他妥善处理尸体的活动;(3)社会的善良风俗和公共利益。依据德国学者李斯特的“法益说”,可以称之为尸体法益。[6] 李斯特指出:“由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我们称之为法益。法益就是合法的利益。所有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集体的利益,都是生活利益。这些利益的存在并非法制的产物,而是社会本身的产物。但是法律的保护将生活利益上升为法益。”[7] 由此可知,法益是客观存在的生活利益,而不是法律制造的产物。法律只不过是对客观存在的生活利益加以认可并给予保护。因此,尸体法益,就是由法律所保护的有关尸体上的各种正当利益。基于此,就可以明确了尸体的性质:其本质属性是一种物,其法律属性则是一种利益。亦即法律保护的并不是尸体这种特殊的物本身,而是基于尸体所产生的各种法律上的利益。
二、尸体的非法侵害
非法侵害尸体法益的行为,既是对死者人格尊严的一种漠视,又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人身利益和心理情感的粗暴践踏,更是对社会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的公然挑衅,理应受到社会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非法侵害尸体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盗窃、侮辱尸体行为
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了盗窃、侮辱尸体罪。该罪是指采用秘密盗取的方法非法占有尸体,或者采用猥亵、破坏、抛弃或其他方法侮辱尸体的行为。这种犯罪行为,破坏了善良的民族习惯和传统,伤害社会风化,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是97年《刑法》修订后新增加的条款。本罪以故意为要件,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出于泄愤报复,有的是出于迷信,有的是为了盗窃财物。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罪的客体是社会的良美风俗。
(二)非法利用尸体行为
通常,非法利用尸体的行为包括以下三种情况:[8]
l、未经死者亲属同意或者死者没有遗嘱,擅自利用尸体的行为。如某人死亡后,其尸体存放在医院的太平问里,在此期间,院方私自将死者的眼角膜取下,为某病人作眼角膜移植手术。该行为就属于未经死者亲属同意,擅自利用尸体的行为。
2、超越约定范围的利用行为。如某人在患病住院期间突然死亡,其家属和院方达成协议,由医院所属的某医学院进行尸检,查明死因。而医学院在解剖过程中却组织了近百名学生到场观摩,并在解剖后将部分器官留作教学标本。对院方来说,其行为已超出了其与死者家属的约定范围,构成了侵权行为。
3、超出合法的强制性利用范围的利用行为。如为研究死因.认定案件事实,公安机关强制性地对受害人的尸体进行查验、解剖。或者因急性传染病导致死亡的尸体,如必须经病理检验,才能证实其诊断以有利于预防和治疗同样病例的需要时,医院协同有关机关(如卫生部门)强制性地对死者尸体进行病理剖验。在这些活动中,如果负责解剖检验的部门利用该合法的强制性利用行为对尸体进行合法利用行为以外的活动,如擅自做器官标本、私自提取器官用于临床病人等,皆为超出合法的强制性利用范围的利用行为。  
(三)其他非法侵害尸体的行为
其他对尸体造成侵害的行为,如盗墓毁尸,非法陈列尸体,殡仪馆将他人尸体错误火化等,均属侵权行为。另外,将殡仪馆错发、遗失死者骨灰的行为也认作侵害尸体的侵权行为,亦不无道理。[9]
三、尸体的法律保护
行为人非法侵害尸体的,应该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基于尸体的物的本质属性,可以适用某些物权的保护方式(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也可以适用人身权的保护方式(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非法利用尸体并造成损失的,死者近亲属有权要求侵害人给予财产补偿。这种损失应该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两部分。
(1)财产损失。应按“全额赔偿”原则,对全部财产利益的损失予以赔偿。如非法移植死者器官的,应当按照当地移植该器官的一般补偿标准予以补偿。此外,还应赔偿死者近亲属由此额外支付的停尸费、灵车费等费用。
(2)精神损失。在非法利用尸体引起的赔偿中,对精神损失的赔偿尤为重要,这在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已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可作为处理此类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二)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盗窃、侮辱尸体是犯罪行为,行为人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死者近亲属还可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即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2002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损失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从法理而言,如果对较轻的民事精神损害予以赔偿,而对较重的刑事精神损害不予赔偿,不仅违背了法律公平的基本原则,而且法律对犯罪行为评价的公正性也会受到扭曲。因此,在对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上,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必要作出修改。这样才能使我国法律体系中各种法律规范协调一致,不致出现相互间的矛盾和对立。
四、尸体利用的现状和立法建议
(一)尸体利用的现状
现状一:由于传统观念对尸体利用的影响,从而导致尸体和器官的需求和供给严重不平衡。据1987年我国残疾人流行病学调查显示,全国角膜性视力残疾者约为189.73万人,但由于缺乏材料的来源,全国每年只能做1000例左右的复明手术。同样是第三世界国家的斯里兰卡有全球最大的眼库,我国的台湾有世界上最大的华人骨髓库,而十三亿多人口的中国大陆,却要用外国人捐献的眼角膜,用台湾人捐献的骨髓。因此,传统意识阻碍着现代医学的发展,也危害着人们自身的健康。尸体和器官的需求和供给差距如此之大,必然导致非法利用尸体行为的增加,给尸体的保护带来困难。[10]
 现状二:我国对利用尸体和器官的法律制度不健全,立法严重滞后,进一步加剧了需求和供给的不平衡。现行的《解剖尸体规则》是卫生部1979年5月21日颁布的,是我国目前惟一一部关于利用尸体的行政规章。这一规章历经近30年,其内容早已不适应现代医学的发展了。因此,对尸体和器官的利用实际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一方面,医院缺乏可供解剖的尸体,缺乏可用于移植的器官;另一方面,想捐献尸体或器官的人又不知如何献出自己的尸体或器官。严重缺乏的现状使尸体和器官的非法买卖已成了公开的秘密。[11] 这必然导致非法侵害尸体的案件大量发生,对尸体的合法保护十分不利。
 (二)立法建议
基于上述状况,笔者认为,国家有必要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来倡导和规范人们正确、合法地利用尸体的行为。首先,要加强宣传和引导,使人们理解并认可死后捐献尸体或器官是利国利民的行为和优良风尚的表现。其次,应尽快制定《尸体解剖法》、《遗体捐献法》等相关法律,鼓励和倡导人们像义务献血一样捐献自己的尸体和器官。同时,依法保障捐献者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惟有如此,才能从根源上减少对尸体的非法侵害,最大限度地做到对尸体的合法利用和保护。

参考文献:
[1]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0.
[2] 张良.浅谈对尸体的法律保护.中外法学,1994,(3).
[3] 刘春茂.中国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4]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5] 李正文.尸体法益及其保护初探.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2002,(3).
[6] 同[5].
[7] [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法律出版社,2000.
[8] 同[4].
[9] 同[2].
[10] 聂铄.论对尸体的合法利用和保护.河北法学,2001,(5).
[11] 同[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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