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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犯罪律师辩护的原则及方法 第3页

更新时间:2014-12-28:  来源:毕业论文

醉酒犯罪律师辩护的原则及方法 第3页
在前述的“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和行为障碍”中最典型的三类分类诊断标准中,单纯性醉酒(普通醉酒,在国内教科书和理论中也叫生理性醉酒),在我国的刑事法医鉴定理论中属于要完全承担刑事责任的醉酒类型。而病理性醉酒虽在我国的刑事法医鉴定理论中属于要部分承担或不承担刑事责任的醉酒类型。但是,病理性醉酒由于在刑事实践中所占比例极小,所以它和单纯性醉酒(普通醉酒,在国内教科书和理论中也叫生理性醉酒),不属于辩护律师重点掌握的醉酒类型。而复杂性醉酒是辩护律师必须全面掌握和熟练运用的醉酒类型。
5、律师如何掌握复杂性醉酒中,符合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诊断标准的状态以外的,“并有颅脑损伤、脑炎、癫痫等脑病史,或脑器质性损害的症状和体征,或有影响酒精代谢的躯体疾病,如肝病等的证据。”
辩护律师掌握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复杂性醉酒中,符合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诊断标准的状态是很容易的。只要将醉酒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状态,对照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就可以了。但是要弄清“并有颅脑损伤、脑炎、癫痫等脑病史,或脑器质性损害的症状和体征,或有影响酒精代谢的躯体疾病,如肝病等的证据”的本质和来龙去脉,就要从头说起。
首先说一下它的本质,它的本质就是这些证据就是复杂性醉酒的复杂性的所在和所指。就是因为这些证据的存在,而产生了复杂性醉酒的“复杂性”。而这个“复杂性”的证据,就是辩护律师必须掌握和必须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寻找、搜集和固定的证据。
下面按照这个“复杂性”的证据的分类解释一下他们的分类。实际上他们的分类与精神病产生的原因是有些类似。具体是:
(1)产生精神病的第一类原因就是人的基因遗传因素。每个人的基本形态及其身体结构的形成,首先来自自己父母及祖先的基因遗传因素,自己父母及祖先的基因遗传因素是每个人能够区别于其他人的先天因素。当然,在人类长期的进化过程中,自己父母及祖先的基因遗传因素中,难免存在一些负面的基因遗传因素,就会使少数的个性的人体存在一些遗传的先天性的疾病。如这个“复杂性”的证据中的“癫痫等”遗传性脑疾病。而这些“癫痫等”遗传性脑疾病,就是第一类“复杂性”因素的所在和所指。当然,家族中有遗传的精神病的人那更是我们要重点收集证据的重要事实证据。
(2)产生精神病的第二类原因就是人在发育成长过程中,因发育不全或受伤、生病形成的各类“颅脑损伤、脑炎……等脑病史,或脑器质性损害的症状和体征”。如因受外伤形成的脑震荡等颅脑损伤;因感染疾病形成的脑炎及其后遗症;因发育不全形成的各类脑器质性损害的症状和体征;等等。而这些,因发育不全或受伤、生病形成的各类脑类疾病,就是第二类“复杂性”因素的所在和所指。具体表现为被告人本人是否受过脑外伤,如车祸、摔伤等等。
(3)产生精神病的第三类原因就是人在正常的生活中,因传染疾病而服用的各种药品,如某些戒毒药品就明确标明,其后遗症包括:精神错乱。因饮食等原因进入人体内的各种其他“精神活性物质”,如酒依赖症等等。还有就是误食化学药品、接触农药等等。这就是第三类“复杂性”因素的所在和所指。
(4)最后一类“复杂性”因素则与以上产生精神病的原因无关,他就是因人在日常生活中因患有能够阻碍酒精在人体内正常循环、分解的疾病及其状态。具体就是“有影响酒精代谢的躯体疾病,如肝病等”,如肝硬化等肝病等等。这就是第四类“复杂性”因素的所在和所指。
以上,这四类因素的存在及其证据的搜集,就是我们辩护律师在确定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是否需要进行醉酒精神病的司法鉴定时,必须掌握和必须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寻找和固定的证据。只有醉酒状态和犯罪的状况及证据,没有这些“复杂性”因素的存在和这些证据的搜集和固定,是无法将可能的“复杂性醉酒”鉴定成功。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醉酒精神病的司法鉴定的工作,将会一事无成,或进行后得不到预想的结果,并导致申请醉酒精神病的司法鉴定工作最后遭到失败。
三、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主观故意,其中的一部分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属于间接故意的范围。
1、在相当一部分的醉酒犯罪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作案时已经意识中断,一般都说不清自己在醉酒以后为什么要进行犯罪和怎样进行了犯罪。就是说,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醉酒犯罪中的主观方面是缺失的。而辩护律师恰恰可以以这一点为依据,设定和开展自己辩护工作的第一步。
根据醉酒犯罪的律师辩护工作“不要进行无罪辩护的原则”,根据我多年来的实践和思考,这部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醉酒犯罪中的主观故意应为为间接故意。这部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醉酒犯罪中的主观方面的具体表现是:醉酒人明知醉酒后可能给社会和他人造成危害的后果,而放任自己喝醉,从而造成危害社会和他人的后果。而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放任发生犯罪后果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主观故意应为间接故意。
2、、在另一部分的醉酒犯罪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作案时的意识尚未中断,还能够说清楚自己的犯罪经过。但是也还是说不清自己在醉酒以后为什么要进行犯罪,说不清自己当时的主观方面是怎么想的。承认自己犯罪,但不承认自己有犯罪的想法和动机。
依据醉酒的病理学原理,这部分人说不清自己在醉酒以后为什么要进行犯罪的原因,在于这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作案时,自己的神经已经被酒精麻醉到一定的程度了,其辨别力、思文能力已经严重下降到极点。同时,由于每个人的大脑结构和神经血管生理上的差异,酒精对其脑神经中记忆能力的损害尚轻,致使其记忆能力还能够较好的存在,从而没有发生意识完全中断的现象。
那么,这一部分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属于什么状态呢?要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中规定的“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和行为障碍”诊断标准和刑事审判实践经验来判断,
根据我国刑事审判实践经验,在醉酒后的犯罪中,只要没有找到证据证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属于以醉酒掩盖犯罪或伪装成醉酒进行犯罪,而企图逃脱刑罚惩罚的证据的话。那么这部分醉酒人犯罪在主观方面同样应为间接故意的犯罪故意。就是醉酒人明知醉酒后可能给社会和他人造成危害的后果,而放任自己喝醉,从而造成危害社会和他人的后果。而在刑法理论和实践经验中,放任发生犯罪后果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主观故意应为间接故意。
根据我国刑事审判实践,对间接故意的犯罪人在量刑上与直接故意的犯罪人是有区别的,一般都要在量刑上有所从轻和减轻。因此,我们要建议法庭对这一类醉酒犯罪人的主观方面的认定和量刑上要予以慎重和区别对待。
最后,要说的是,根据我国刑事审判实践,在醉酒后的犯罪中,还有有极少数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属于以醉酒掩盖犯罪或伪装成醉酒进行犯罪而企图逃脱刑罚惩罚的犯罪行为。对这极少数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醉酒犯罪行为,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对他们只能够按照直接故意犯罪进行辩护。
四、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护时,律师所需进行的个人醉酒犯罪前饮酒现状、历史、家庭遗传病、个人身体状况等等状况调查的实质。
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护时所需进行个人状况调查的实质是:就是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收集、补充其本人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和行为障碍”的病历。
这是由于我国有关精神病的特殊国情所决定的。这个特殊国情就是:一是有关精神病的医疗和治疗的相关知识在我国普及率极低。二是由于以上相关知识在我国普及率极低,带来了我国大量的精神病患者就医率极低。所以绝大多数的醉酒精神病人没有就医,没有病历。以精神病中比例最大的抑郁症为例,根据“2009年世界著名医学杂志《柳叶刀》上一篇流行病学调查估算,中国抑郁症患者已达9000万。而目前我国抑郁症识别率仅为30%,识别出来就医的患者也只有30%,这意味着抑郁症就医率不足10%。所以,就造成在我们的周围不断的发生因抑郁症而自杀悲剧的常见现象。
而由于醉酒所引起的精神病一说,在目前人们社会常识中更是属于孤陋寡闻的状况。虽然,在世界的范围内,从上世纪四十年代起,醉酒所引起的各种精神异常的状况就已经被科技先进的国家列为精神病治疗、诊断的范围。但是在我国直到2000年,这种醉酒所引起的各种精神异常的状况才被纳入精神病的病名标准和诊断标准之中。可以说,2000年以后毕业的医学、法学类大专院校的学生,才知道醉酒所引起的各种精神异常的状况属于精神病的范畴,更不要说什么治疗了。而2000年以前毕业的医学、法学类大专院校的学生们,在这一点上依旧属于“科盲”的状态(当然不排除这些行业内的专业提高和补课)。同时,由于我国精神病知识的不普及,社会上由于醉酒而患有各种精神病的人根本就不知道如何到医院治疗自己的神经病,更不要说有什么病历了。所以,要想做好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工作,就必须为他们进行个人醉酒犯罪前饮酒现状、历史、家庭遗传病、个人身体状况等等状况的调查,为他们补写醉酒精神病发病及其病情状况的“病历”。以保障他们的刑事诉讼权利得到保护。
三是我国歧视精神病人的现实和严重后果。
我国在近代历史上曾长期在经济和科技上落后于资本主义国家,因此,在我国由于医学和精神病学的长期落后,在我国社会上还形成了对精神病和精神病人的歧视现象。患者及其家属的“病耻感”,是阻碍患者治疗、诊断的一大“绊脚石”。即便患者已经认识到醉酒所引起的各种精神异常的状况是疾病,是精神病,但由于社会对精神疾病普遍存在歧视和偏见而不敢去面对和接受。很多病人对看普通的精神病科都是很忌讳,不少去精神病院就医的患者宁肯自费的现象,就是怕单位知道,怕家属院的邻居知道。在我国,甚至连骂人首选的话语,都是“你有病(精神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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