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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修改方式与改进

更新时间:2015-1-10:  来源:毕业论文

论宪法修改方式与改进
宪法修正案方式与其他宪法修改方式的比较
关于宪法的修改方式,世界各国各不相同。归纳起来主要有全面修改和局部修改两种,当然亦有学者提出了“无形修改”[6](P407)一说。全面修改只有在宪法规范的绝大部分内容已经无法适应变化了的社会实际时才进行的一种修改,比如五四宪法的修改。部分修改是指宪法修改机关根据宪法修改程序对宪法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或变动的活动。也就是在宪法小部分内容落后于社会实际或不符合社会实际时进行的修改。宪法的部分修改主要有三种具体方式[7](P406):第一种是以决议的方式将修改后的条文替代原有条文,修改之后,重新公布宪法;第二种是以决议的方式直接废除宪法条文中的某些规定,修改之后也需要重新公布宪法;第三种方式是以宪法修正案方式增删宪法的内容。经过仔细比照可以发现前两种方式中宪法的原条文已有改变,有学者称之为“原文修正式”[8](P419)。全面修改与部分修改的主要区别是宪法修改机关通过或者批准整部宪法并重新予以颁布,宪法修正案方式与全面修改的比较实际上就是全面修改与部分修改的比较,加之中国主要采用部分修改,此处主要对部分修改的方式进行比较。修正案方式与原文修正方式相比较具有以下优点:(一)修正案方式更好的文护了宪法的稳定性,进一步提高了宪法的权威性。由于宪法的尊严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宪法的稳定,故而宪法的稳定性非常重要。从法理学角度分析,法律的稳定性是法的规范性的体现,为了更好的体现宪法的规范性价值,当首选“宪法修正案”方式。“原文修正”方式虽然能使宪法保持一种单一完整的文本外观,但实际上却无法像修正案的方式那样充分体现宪法的稳定性和规范性。另一方面,以宪法修正案方式可保持宪法原文的完全不变,这既体现了对过去制宪者劳动成果的尊重,也体现了对民众追求自由民主过程的纪念,更能强化宪法在人们心目中的权威和尊严。而在“原文修正式”下,宪法原的条来的条文被改变和删除,容易使人们质疑宪法的至上性,不利于宪法权威性的树立。(二)修正案方式能够完整的反映宪法的发展历程。若想了解一国宪法发展史,通过分析一国宪法修正案不失为一个好方法。通过它,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制定时的原貌,也可以看到修改的时间与内容,从而充分了解我国立宪主义的根本精神和发展变迁。而在“原文修正式”下,我们只能看到宪法的最新内容,这样宪法的发展历史就无法得到反映。(三)修正案方式能够更好的反映我国宪法修改技术的进步。八二宪法颁布以来的30年,我国宪法修改的频率、幅度和力度都是空前的。内容涉及到宪法序言、宪法总纲、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等各个方面。这一方面说明这一历史时期我国在政治、经济和社会各方面的发展变化相当快,另一方面也是我国宪法修改技术进步的体现,因为若没有一定的技术支撑,很难有如此规模与频率的修改,而在原文修正式下是很难看清这一进步与变化的。

修正案方式的进一步优化

我国现行宪法颁布以来,采取了宪法修正案的方式。一方面这种方式有利于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比其它修改方式更具优越性;另一方面,这也是一种与世界接轨的方式,具有国际化的特征,应当说是比较科学的,但是,如果仅仅停留在现有的修正案方式上止步不前,那还是远远不够的。就像季卫东曾说过的那样“现代法的特点是可变的,甚至是求变的。”所以修正案方式也还有许多方面需要进一步优化与改进。(一)修正案语言表述应体现法律性与逻辑性。修宪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大事,需要慎之又慎,所以对修宪的要求比修改一般法更高更严。这不仅体现在程序上,在文字表述与语言运用方面也值得注意。比如《宪法修正案》16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社会主义”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两个词汇,就包含有浓厚的政治学或经济学色彩,其内涵连当前政治学、经济学中都没有定说,法学界定更属不易之举,显然,诸如此类术语是欠缺法律色彩的;其次在逻辑上分析,这里说到“重要组成部分”,那么就有与之对应的“非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把非公有制经济定性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非重要组成部分又是什么呢?倘若将其推断为公有制经济,则显然又与修正案14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各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中的“公有制为主体”的规定相冲突;最后,从修正案14条(修改后的宪法第6条)来看,国家是把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私人所有制作为经济制度的组成部分来确认的,可是修正案16条(修改后的宪法第11条)却又把它们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加以规定,而市场经济是一种经济体制。[9]是否可以把他们即作为经济制度(内容)的组成部分,又作为经济体制(形式)的组成部分,是有待商榷的。(二)对宪法修正案内容的引用作出统一规范。宪法修正案的功能主要有三种:废除宪法原来的条框或者内容;变动宪法的规定;增补宪法的条款或者内容。这也具体化为三种情况:一是修改原来宪法文本中的内容,二是以后一个修正案修改原有修正案的内容,三是在宪法文本中增加新的内容。这里以第二种具体化情况为例说明修正案引用上存在的问题。北京大学的王磊教授称此情况为“修正案修正修正案”。[10]比如宪法第8条关于集体经济的规定,先后经过1993年,1999年两次修改;宪法第11条关于非公有制经济的规定先后经过1988年,1999年和2004年三次宪法修改,这就涉及到如何引用宪法条文规定的问题。以宪法第11条的修改为例:如果就实质内容来看,应当引用第11条的规定,如果以宪法规范的存在形式来看,就必须引用为“根据宪法第11条,宪法修正案第16条和宪法修正案第21条”的规定。但是,从2004年修改宪法的实际表述来看,并没有提到第16条修正案,而是直接针对宪法第11条第2款进行的。这样的修改宪法方式就意味着宪法修正案本身不具有独立的宪法规范的价值,只有宪法正文部分才具有规范效力。[11]所以,对已经修改过并且又经过修改的宪法条文如何引用必须在实践中作出统一规范,比如胡锦光教授就提出:修正案应该可以作为独立的条款予以引用。[12](三)宪法修正案通过的方式有待改变。从八二宪法颁布至今,一共通过了31条修正案,分别是1988年的2条,1993年的9条,1999年的6条和2004年的14条,由于每一次修正案都是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次性投票表决而非逐条投票表决通过的,故通常将修正案表述为“四次修正案”。也就是说不管是1988年的2条修正案,还是2004年的14条修正案都是一次性投票表决通过的。从表面上看,这种通过方式显得效率很高,可是基于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只重视效率是远远不够的,更重要的是其质量,因为每一条宪法条文都牵涉到不同的利益群体。当修正案条数较少时,此种通过方式还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因为涉及到利益方相对较少。可当涉及到10多条时,就不得不分析这一通过方式存在的问题了。宪法中每一条款的变动都牵动着不同利益所有者的神经,因此宪法的修改必然为多数社会成员所关注。采用这种一次性投票表决通过的方式,当这些成员的代表面对如此之多的条文,难免出现赞成一部分内容,反对另一部分内容时到底如何投票的尴尬境地。所以在修正案条文较多时,这种一次性捆绑式的通过方式就不免产生许多问题,使得一部分成员的利益追求得不到真正体现。所以这一通过方式需要改进与优化,比如可以分类表决:也就是在涉及到较多条文时,可以根据指导思想、经济制度、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等不同内容进行分类,然后再表决。(四)明确宪法修正案的公布机关。宪法修正案经有权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通过以后,还须以一定方式公布,因为公布也是修宪程序中的重要一环,它在修宪程序中具有独立的地位和价值,只有经过此环节,修宪的全过程才算结束。我国宪法未明确规定宪法修正案的公布机关,在实践中通常由全国人大主席团以全国人大公告的方式公布,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立法上的空白,可是从全国人大主席团的职责和性质来看,其并不适宜公布宪法修正案。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采用国家元首公布的方式,而在我国,法律案经过人大审议通过之后,由国家主席负责签署公布,宪法修正案的公布可以参照我国法律的公布程序,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种学习世界,走向国际化轨道的要求和体现。

八二宪法已经施行有30个年头。在这30年中,我国分别于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以修正案方式进行了四次修改,总共通过了31条修正案。宪法修正案方式的选择,彰显出了许多优势,与其它方式相比,在文护宪法稳定性方面也更胜一筹,然而这种新方式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也需要重视,唯有如此才能优化与改进宪法修正案方式,使其得到更好地发展,从而真正增强和文护宪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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