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之我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仅作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关于“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的规定,可操作性仍然不强。在司法实践中,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通常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项规定执行。即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然而,笔者认为,《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相关内容亦不太严谨且不够科学,有待完善。
一、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年度赔偿标准
笔者认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年度赔偿标准,应根据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及侵害人应承担的责任大小这三个要素来确定。
首先,残疾是指受害人身体遭受严重侵害,导致其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甚至完全丧失。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赔偿损失,使受害人获得补偿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之一。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的规定,则受害人因致残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又无收入的,侵害人应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赔偿;受害人仍有收入的,但收入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的,由侵害人补足到这一标准;受害人的收入相当于或者高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的,侵害人则可以不予补偿。诚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者与部分正常人相比较,由于受教育程度和掌握劳动技能等因素的差异,残疾者致残后的收入可能仍然高于部分正常人的收入。但受害人致残所造成的身体上伤害和精神上损害,必然影响可得利益和期待收入。受害人的收入相当于或者高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的,侵害人则可以不予补偿,显然与法相悖。另外,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通常被理解为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明显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再者,受害人致残后的收入可能千差万别,当事人举证难,法官认证更难。因此,笔者主张,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年度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作为确定赔偿标准的基础。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亦应当以统计部门上一年度的统计报告为依据。
其次,侵害人之所以要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因为残疾者的身体遭受侵害人的伤害,部分机体丧失功能,从而丧失了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对于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者而言,仍然可以从事与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具有一定的自食其力能力,侵害人应承担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由于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不同而有所区别。因此,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是确定赔偿标准的又一关键因素。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由法定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参照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在审判实践中,可将残疾等级界定为赔偿标准系数,即一至十级对应系数分别为1至0.1.
再次,在损害赔偿诉讼中,受害人也有过错的情况是一种常见现象。受害人的过错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受害人的行为诱发了损害的发生。如由于受害人恶语伤人,使侵害人情绪激动而动手致伤受害人。如果没有受害人的诱发因素,损害就不会发生或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二是受害人的行为与侵害人的行为合致产生了损害的发生。如受害人突然横穿公路,使司机来不及刹车或判断失误,造成损害发生。三是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致使其损害的扩大。如受害人及其亲属放弃治疗、拒绝就医等。在受害人也有过错的情况下,由侵害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侵害人应承担的责任大小也是确定赔偿标准的另一重要因素。
综上所述,笔者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年度赔偿标准概括为: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伤残等级)分为十级,一至十级所对应的赔偿系数分别为1至0.1.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为基础,根据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系数和侵害人的过错责任所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计算。计算公式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年度赔偿标准=当地居民年度平均生活费×被害人伤残等级对应系数×侵害人责任%。
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期限和赔偿方式
填补损害是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基本原则。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不仅要依法确定年度赔偿标准,还要适当选择赔偿方式、合理估算赔偿期限,http://www.751com.cn/因为这些都是至关当事人利益的重要因素。
就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方式而言,笔者主张可实行逐年赔偿或一次性赔偿两种给付方式。逐年赔偿方式即判决侵害人按动态的年度赔偿标准(随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的变化)年初预付,直至受害人死亡。一次性赔偿方式是概括性赔偿,即根据年度赔偿标准和受害人可能的生存期限,判决侵害人一次性给予赔偿。这两种赔偿方式各有利弊:逐年赔偿方式可以使判决依据的事实获得最大的确定性,保证判决对双方当事人的最可靠的公平性。但是,这种方式会使受害人面临今后侵害人破产或有其他意外而致执行不能等不确定的风险,且诉讼成本较高,法律资源的社会利用效率较低。而一次性赔偿方式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可以一次性的解决,今后不必再付出诉讼成本,受害人也可以避免侵害人今后没有执行能力的风险。但是,被害人可能存活期间是不确定的,需要予以赔偿的年限只是一种假定,并不是一种必然发生的事实。如果受害人提前死亡,侵害人就多支付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如果受害人生存期限超过预期,亦失去了继续请求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根据。 笔者认为,判决的目的,既要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实现公平;又要争取一次性地解决纠纷,实现社会生活稳定。所以,选择赔偿方式,首先应当根据案件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保障残疾者在生存期间的正常生活出发予以决定。在受害人(残疾者)年龄偏高,侵害人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或者保险公司等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实行逐年赔偿。否则,应当实行一次性赔偿。其次,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当事人对赔偿方式的选择,含有对将来事实的预测。如果当事人双方就赔偿方式达成共识,说明当事人对受害人生存期限与预期不一致以及今后侵害人可能因破产或有其他意外而致执行不能等不确定的风险,均有明确认识并且愿意承担。根据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人民法院理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期限,是对受害人可能存活期限的估算。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按上述规定,同一伤残等级的儿童与五十周岁的成年人赔偿期限相同,均为二十年,这明显与生活补助费的含义和作用相悖。笔者认为,受害人可能的生存时间以本地区(本省)人均寿命估算,比较适宜和公允。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期限,应当坚持实际赔偿原则,也就是说残疾者在生存期间都应得到生活补助费,以保障残疾者的正常生活。所以,笔者意见:实行一次性赔偿,赔偿期限为本地区(本省)人均寿命减去残疾者定残之月的实际年龄,但最低不少于五年。残疾者的实际年龄超过人均寿命的,赔偿期限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