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种,实际履行是一种例外的、自由裁量的救济。这种模式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与大陆法系国家完全不同,英美法系的首要救济是损害赔偿,实际履行仅是从属于损害赔偿的一种例外救济,损害赔偿的不充分性是要求实际履行的主要条件,只有在第一位的救济(损害赔偿)不能得到的时候才能允许实际履行。
由此可见,法国和德国虽然在具体的限制范围上存在着差异,但是二者在原则上承认了实际履行为首要的救济,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而英美法系则将实际履行作为一种补充性的救济,只有在损害赔偿不能充分补偿的时候才可以行使。不过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实际履行进行限制的共同特征都是为了避免对违约方造成过分的艰难。
(二)公约的实际履行救济制度
1、实际履行制度的地位及立法理由
《公约》在第28、46、62等条款中对实际履行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可见,实际履行是公约中确立的首要的救济方式。考察公约的立法史,可以发现公约确立实际履行的首要地位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对约定必须遵守的原则的尊重。“约定必须遵守”是合同法的根本基础。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自愿缔结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有权相信彼此承诺的确定性,并有权合理期待未来可以得到的权益。因此,一些代表认为合同当事人有权获得合同的完全履行,法律不能强迫非违约方接受少于合同履行而产生的权益。
第二,损害赔偿的有限性。损害赔偿是一种简单便捷的救济方式,但是对于商事实践,尤其是国际商事实践,损害赔偿存在着局限性。首先,受害方的损失中包括不能用金钱精确计算的时间和浪费的精力;其次,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规定价格之间的差价以及其他的违约损失不能精确地计算。
第三,国际贸易实践的需要。国际贸易中的实际履行比其他的救济方式更加能够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需要。国际贸易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买方本地市场供应资源的有限性而产生的,在此类情况下,仅允许他接受损害赔偿救济并不能有效补偿他所遭受的损失,因为他不可能或者很难发现替代货物,因而无法满足他的需要。
2、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
实际履行是卖方和买方都可以行使的救济权利,主要是通过公约第46条和第62条作出了具体规定。以下将通过第46条和第62条以及其他条款的解释对买方和卖方所享有的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进行论述。
(1)买方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
根据《公约》的规定,买方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对卖方不履行合同时的救济。《公约》第46(1)条规定,“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义务,除非买方已采取与此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方法。”可见,如果卖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买方就可以要求实际履行,除了一个限制(对于该限制在下文中有详细的阐述)。
第二,对卖方延迟履行合同时的救济。依《公约》第47条的规定,在卖方延迟履行时,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除非买方收到卖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买方在这段时间里不得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补救方法。但买方并不因此丧失他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宽限期既是实际履行的延续,也是实际履行的一种灵活方式。
第三,对卖方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的救济。依《公约》第46条的规定,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时,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对不符合合同的货物进行修补;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构成根本性违约时,买方可以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可见,公约的实际履行不仅指完全严格意义上的实际履行还包括了要求交付替代货物和要求修理这两种特殊的形式。应该注意的是,要求交付替代货物和修理只能由买方来行使。
(2)卖方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
《公约》第62条是关于买方违约时卖方要求实际履行的一般规定。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按合同的规定进行实际履行,如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等,即除非卖方已经采取与此要求相抵触的救济方式。由于买方义务的特殊性,卖方要求履行与买方要求履行不同,因为它不会对买方产生额外的义务,仅是要求他继续履行他最初的义务。当然,在要求买方履行的同时,卖方不会丧失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打官腔但是在贸易实践中,如果买方拒收货物、拒付价款,卖方诉诸法院或提交仲裁以把货物强制推给买方的做法是很少见的。因为,如果卖方这样做,要承担仓储保管费,要花费时间和费用进行诉讼或仲裁。有时还会遇到买方丧失支付能力或破产的情况。因此,卖方通常是采取宣告解除合同,将货物转卖,同时请求损害赔偿的方法获得救济。
3、对实际履行的限制
《公约》第46(1)条和第62条均以一种广泛的措辞在确立实际履行权利的同时规定了对实际履行的限制,即“买方或卖方已经采取与此一要求不一致的某种救济方式。”实际履行是一种非金钱履行的行为,它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该规定的立法目的为:避免与实际履行行使条件完全相反的救济方式以及避免对于受害方的重复救济。
再考察公约中的其他救济条款,主要有两类救济方式不能与实际履行同时行使。一是《公约》第81(1)条的规定,“合同的无效解除了双方当事人的义务。”这说明了宣告合同无效与实际履行是两种对立的救济方式;二是《公约》第50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按照实际交付的不符合同的货物与合同规定的符合合同的货物两者在交货时的价值比例要求降低价格,也不能要求实际履行。
《公约》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于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可见,《公约》并没有赋予法院判令实际履行的权利,如果法院按照本地法对不属《公约》范围的合同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则属例外。《公约》之所以授权法院依据本国法律决定是否作出实际履行的救济方法,主要是为了照顾大陆法与英美法在实际履行上的分歧。第28条是一条折衷条款,它是公约实际履行制度的最大特色。
第28条是对实际履行的一种特殊限制,即本身没有对实际履行作出具体限制,而是通过第28条指引国内法律来限制实际履行,因而被认为是外部限制。然而,这一做法看似折衷了各国对实际履行的不同意见,但实则并未真正解决问题,最终仍然是各依其国内法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