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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违约救济制度 第3页

更新时间:2015-3-27:  来源:毕业论文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违约救济制度 第3页

  三、损害赔偿救济制度

  (一)损害赔偿立法的国内法背景

  1、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

  大陆法采取过失责任原则,认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须有损害的事实。对于发生的损害事实,一般须由请求赔偿的一方予以证明;(2)须有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原则上债务人仅对其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负责;(3)损害发生的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即损害是由于债务人应予负责的原因所造成的。

  英美法则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依英美法的解释,只要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对方就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不以违约一方有无过失为条件,也不以是否发生实际损害为前提。如果违约的结果并没有造成损害,债权人虽无权要求实质性的损害赔偿,但他可以请求名义上的损害赔偿,即在法律上承认他的合法权利受到了侵犯。[⑥]

  2、损害赔偿的形式

  大陆法一般规定,以回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例外。如按《德国民法典》第249(1)条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应回复损害发生的原状。只有在出现该条第2款的几种特定情况下才可要求金钱赔偿。

  而英美法中损害赔偿是以金钱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为主要方式,并且是第一位的救济方法。英美法关于实际损失的赔偿大原则是“尽量用金钱来另受害方回到一个合约被履行的地位”。[⑦]

  3、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

  大陆法国家法律一般规定可主张赔偿的损失应包括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可获的利益。如《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对债权人应付的损害赔偿,除下述限制外,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的损失和所失的可得利益。”所谓所受的损失是指合同所规定的由于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而受到损害的利益;可获利益是指如合同能得以履行,债权人本应能够获得的利益。《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与法国相似。

  按英美法的原则,由于违反合同而可以主张的赔偿有三种:(1)直接的损害赔偿,指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2)附属的损害赔偿,指违约行为所造成直接损失以外,受损害方附带承担的损失,如对货物的保管、运输、检查等所支出的费用;(3)间接损害赔偿,指因违约行为后果上所造成的损失,主要指由于一方违反合同而造成对人身的伤害或财产的损坏。上述三种范围的损害赔偿仅仅是概括性的归纳,实际运用中尚要依从某些法律原则。

  (二)公约的损害赔偿救济制度

  1、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特征

  尽管实际履行是公约中的首要救济,但损害赔偿一直是公约乃至整个合同救济领域中最重要、最常见和最有效的方式。

  第一,损害赔偿具有广泛适用性。单一的救济方式往往不能给当事人提供充分救济,因此公约允许多种救济方式的共同作用,而只有损害赔偿能在任何情况下与其他救济方式结合使用[⑧],这是由它的金钱给付特性所决定的。此外,其他救济权利的丧失并不能排除损害赔偿的救济[⑨],这意味着它不受任何特定违约形态的限制。

  第二,损害赔偿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基础。公约采用严格责任制,对于国际贸易更为合适。如果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实行过错责任原则,那么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只要其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并由受害方来承担损失,这会增加国际货物买卖的风险。

  第三,公约在给予受害方充分补偿的同时,不惩罚违约方。公约第74条将利润等可得利益的损失明确界定在赔偿范围内,被认为“给予了受害方交易好处的补偿,包括期待和信赖利益”,[⑩]体现了充分补偿原则。但公约又通过“可预见性”标准和减损规则加以限制,以实现受害方和违约方之间利益的平衡。这一做法和各国内法相吻合。

  2、损害赔偿的范围

  依《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学者们一般认为包含了两种损失:财产的直接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财产的直接减少是指因一方违约造成的财产的毁损灭失或价值的减少、费用增加,又称为积极损失;可得利益的丧失指如果债务人正当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本来可以得到的收入,主要指利润,又称为消极损失。本条规定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具有相似性。

  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必须牢记公约的第5条,“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

  3、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1)损害赔偿的一般计算方法

  《公约》第74条在确立损害赔偿范围的同时,亦是关于计算方法的一般规定。依据第74条第1句和第2句的关系,考虑到损害减轻的有关规则,一般的损害赔偿方法可表述如下:(直接财产损失十可得利益损失十减损支付的费用)一(应该避免的损失十避免的成本或因违约损害而获取的收益十属于受害方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该支付的损害赔偿数额(≤受害方的实际损失)。[11]

  (2)宣告合同无效时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具体计算方法。《公约》第75条规定了宣告合同无效时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方法,即以合同的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价来计算赔偿数额。因此,计算的关键就是确定替代货物的价格,而确定货物的价格首先必须要存在替代交易。对于替代交易具有两个要求:一是替代交易实际存在,即卖方事实上转售了货物或者买方事实上购买了替代货物;二是替代交易具备合理性,即在合理的时间内以合理的方式进行替代交易。合理性的时间应该从受害方行使无效救济的时候开始评价。合理的方式一般指受害方在当时情形下尽可能合理地以最高价转售或尽可能合理地以最低价购入,原合同价格可以作为一个参照。无论是合理的时间还是合理的方式,都是为了避免受害方以一种草率的或恶意的行为伤害违约方,以加重违约方的赔偿金额。

  抽象计算方法。《公约》第76条规定了宣告合同无效时损害赔偿的另一种计算方法。该方法的适用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在宣告合同无效的时候;第二,必须存在时价;第三,受害方没有进行替代交易。抽象计算方法关键在于时价的确定。时价具有时间性,该条规定了两个可以确定时价的时间:宣告合同无效时和接收货物时。后者是一种特殊的规定,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收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收货物时的时价。除此之外,都是以宣告合同无效时的价格来确定时价。时价又具有地域性,该条亦规定了可以确定时价的两个地点:原应交付货物地点和另一个合理替代地点。作为一般规则,时价指原应交付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只有在原应交付货物地点没有时价时,才采用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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