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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违约救济制度 第5页

更新时间:2015-3-27:  来源:毕业论文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违约救济制度 第5页

  (1)根本违约

  根据公约的规定,下述情况下,卖方或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该公约中的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该公约中的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预期违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卖方不交付货物或不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反合同;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在分批交货的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对该批货物、对以后各批货物或对整个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可见,根本违约是无效救济的实质条件,根本违约的效果是使受害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2)宽限期

  根本违约是无效救济的主要条件,除此之外,公约还规定了另一个条件,即宽限期。根据《公约》的规定,非违约方给予违约方额外时间履行合同,违约方未能履行或声明不履行的,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这个额外时间就是履约宽限期。《公约》中的履约宽限期是非违约方的权利而非义务,也就是说,非违约方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是否行使这项权利。假若构成根本违反合同,非违约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而不必先规定履约宽限期。

  3、解除合同权利的限制

  由于解除合同往往给对方带来不堪设想的损失,因此,各国合同法都对解除合同的权利加以一定的限制,《公约》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也规定了两条限制。

  (1)解除合同的权利必须在合理的时间里行使

  《公约》在相关条款中规定了对宣告合同无效时间的限制,根据公约的规定,这一限制对买方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假若卖方迟延交货,买方须在知道交货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解除合同;第二,如果卖方交货与合同严重不符,买方须在知道这种情况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解除合同;第三,在规定履约宽限期的情况下,买方应在履约宽限期满后,或在卖方声明他不在履约宽限期内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解除合同;第四,卖方交货与合同严重不符,卖方要求采取补救措施,补救期过后,卖方仍未履行其义务,或者买方不同意卖方采取补救措施,在这两种情况下,买方如果要解除合同,应在补救期过后或者拒绝卖方采取补救措施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进行。

  对卖方来说,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卖方须在知道买方履行义务之前解除合同,否则就不能解除合同;第二,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的情事,卖方须在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约情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解除合同。

  (2)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须通知对方

  《公约》第26条明确规定,解除合同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发出,方始生效。解除合同的一方如果没有通知另一方,就不能有效的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公约采取与英美法、德国法相同的原则,这样的规定既可以使违约方及时知道合同所处的状态,同时采取措施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又可以避免受害方利用对方根本违约的机会视市场行情涨落取得不公平利益。

  4.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1)合同无效对合同义务的影响

  首先,双方当事人之间未来义务的解除。依《公约》第81条的规定,一旦合同被宣告无效,原则上当事人会被免除以后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果合同被部分宣告无效,当事人就无效部分的合同义务被解除。但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也不影响合同中对于无效后的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其他规定。这个规定的理论基础是合同的某些条款具备了独立于合同的效力,不因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其次,返还已履行的义务。依《公约》第81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全部或者部分履行义务之后,合同被宣告无效,允许当事人要求返还他所提供的货物或者支付的价款并且要求对方返还原物。被要求返还原物的当事人不一定就是违约方,无论是违约方还是非违约方,只要接受了履行就必须根据公约或者合同条款返还原物。如果卖方和买方已经全部或者部分完成了货物,他们必须同时返还原物。

  (2)合同无效对损害赔偿的影响

  《公约》第81条明确规定损害赔偿不受无效的影响,并且第75、76条对于无效救济期间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作了专门规定。这些规定再次重申了第45条和第61条的“一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采取其他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这一规定。因此,一方在宣告无效的时候可以同时要求对方赔偿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

  公约中损害赔偿和无效救济的共存关系反映了大多数国家的做法,而且更加符合救济制度的本质。无论是无效救济还是损害赔偿都以“救济”为使命,只要它们在本质上不存在冲突,法律就不应该予以限制,而应该采用一种兼容并包的灵活态度允许它们的共存。

  注释:

  [①]余文景。英国法律词典[M].香港。香港大地出版公司,1980年。第30页。

  [②]高而森。英美合同法纲要[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69页。

  [③]王传丽。国际贸易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6页。

  [④]《德国民法典》第462条规定:根据第459条、第460条应由出卖人对瑕疵负担保责任,买受人可以要求取消买卖合同(解约)或者减少其价金(降价)。

  [⑤]《法国民法典》第1142条,对于作为之债和不作为之债,唯一可行的救济就是损害赔偿。

  [⑥]吴兴光。美国统一商法典概要[M].广州。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34页。

  [⑦]杨良宜。国际货物买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26页。

  [⑧]在依据公约第75条或第76条为基础请求损害赔偿时,不能采取实际履行或本质上是实际履行的救济方式,但这并不能说明损害赔偿与实际履行互相排斥,而是因为第75条和第76条的规定以合同无效为前提,合同无效与实际履行相矛盾。

  [⑨]公约第45 (2)条和第61 (2)条明确规定了,“买方(或者卖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他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

  [⑩]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27页。

  [11]朱萍。《<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救济制度之研究——从统一化解释的视角》[DB/OL]. 2002年。第223页。

  [12]王军。美国合同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323页。

  参考文献

  [1]王传丽。国际贸易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陈笑影。国际贸易法[M] .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3.

  [3]翁国民。国际贸易法导读[M] .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1.

  [4]张丽英。国际贸易法专题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钟健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法律问题[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6]赵承壁。进出口合同的履行及违约救济[M] .北京。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02.

  [7]吴兴光。龙著华。周新军。叶昌富。合同法比较研究[M] .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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