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洞穴奇案”的法律思考
“洞穴奇案”是当代西方法哲学大师富勒虚构的一则洞穴探险者因被囚困洞穴无法获救并最终以抽签方式杀害一名同伴以果腹求生的奇案,并以此撰写了最高法院五位法官意见书,萨伯续写了九位法官意见书。在尝试阅读和深入思考《洞穴奇案》这本着作之前,事实上我对这个奇案有着笃定的答案,而我也相信正如绝大部分法科学生回答老师上课的提问一样,会异口同声而又自信满满的“宣判”着本案被告的故意杀人罪,强烈谴责他们残忍的行为,并高呼生命价值的不可衡量。我的这种固执和笃定并没有持续太久,随着对每一篇法官意见书的阅读和深思,功利主义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等学派观点的阐述,使我遇到了同唐丁法官所说的“我发现几乎任何一个支援本案决定的考虑都被另一个导向完全相反方向的考虑所制约”相似的境况,这迫使我不得不从相反的角度,即无罪的方面,试图为几名被告进行辩驳。
在阅读到本书的大半之后,我逐渐清醒的认识到,自己最初笃定而坚信的答案只不过是一种机械而僵化的思文方式,甚至是一种幼稚而莽撞的冲动行为,因为在逐渐深入了解整个案情的同时,会得到许多有趣的发现。许多人在分析这宗奇案的过程中会换位思考,如果是自己身陷困境,是否也会同意以抽签的方式杀死一个同伴以果腹求生。这种“心理状态”的考量在很大程度上困扰着每个人的想法,并以此为切入点延伸了更多奇妙的观点。我想,这正是本书的魅力所在。
读这本书的过程中,我的内心一直是复杂而矛盾的,禁锢在确定、否定、确定的模式中难以寻找一个适当的突破口。每当我试图同意一名法官的意见时,在随后的法官意见中又被全盘否定; 每当我为否定了一名法官的意见而沾沾自喜自以为是的时候,在之后的法官意见中又发现其实这不过是作者设了一个精巧的“局”,甚至是为了推倒这个观点而在阐述这个观点,所以我一直没有突破它。但欣慰的是阅读过程中我一直在思考和记录,也有一点点自己“独立”的想法,尽管微乎其微,甚至并不是一份合格的本案第十五篇意见陈述。
一、探究立法精神,是威慑还是文护?
探究立法精神是福斯特法官的主要观点,并针对这个观点他提出两方面的陈词,一是案发时被告应处于自然法的约束之下,其二是法律精神与法令文字孰轻孰重的问题。
事实上最初读福斯特的陈述意见时,我并未觉醒到要思考法律精神这样抽象的词句。我只是觉得他的观点多么的荒谬又可笑,也敬佩他的思文自由无疆无界( 其实只是异想天开) .其后唐丁、伯纳姆、斯普林汉姆等诸多法官都在思考着“法律的要求是什么”这一问题。那么法律的要求究竟是什么呢? 是威慑吗? 还是如雷肯法官所说的“严格惩罚犯罪是预防犯罪最有效的手段”呢?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想再引用几位法官的陈述: 海伦法官认为,因饥饿而杀人包含着一种不容侵犯的求生意愿,而这种意愿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 塔利法官确信他的同事也都认为挽救五个人而杀掉一个人是一项划算的交易,只有极端的宗教狂热分子才不会同意( 换句话说,他相信所有思文正常的普通人都同意) ; 汉迪法官认为判决应该考虑民意; 弗兰克法官设身处地,认为即使高尚如法官,也会选择吃人求生的办法。[1]
以上的几位法官意见陈述中,都透露着不论是否是被告,甚至是其他的任何一个人,在处于相同境遇时,都会选择不再“遵守”法律。是的,正是这些观点,逐渐的让我认识到福斯特法官约束被告的应是“自然法”而非联邦法的观点,并不是那么荒谬的,它带给了我另一种思考方式。正像古典自然法学派霍布斯对自然状态的描述: “人的生命是短促的,生活是贫困的,关系是凶残的,没有公道不公道可言。”当所有人或者说是绝大部分人在同样情况下都做出了同样的选择,即违反法律这一契约,那么该条法律( 契约) 是否还能称之为契约? 即大多数人并没有就此达成一个一致的意见,法律契约是否还可以存在约束的效力。卢梭在《社会契约论》论法律一章中提到: “毫无疑问,世上是存在着一种完全出自理性的普遍正义的; 但是,这一正义要在我们之间得到认同,就应当是相互的。[2]
”那么当所有人都不认同的时候,是否该条法律还有存在的意义? 对此,我也是赞成斯普林汉姆所说的: “正如福斯特的提醒,法律存在的理由停止时,法律也随之停止。”但是我并不能认同他所说的: “惩罚探险者并不服务于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的任何一个目标。”因为事实上他还在认为立法精神是惩罚犯罪或者是起到一种威慑的力量,只不过他认为惩罚本案被告并不是立法意义上的惩罚犯罪( 换句话说他不认为被告有罪) .在《法律人的救赎》中有这样一段话让我颇为感慨和赞同: “法律如何规定身体,如何施加处罚,主要是一个具体技术的问题。而支撑这个技术的应该是对身体本身的尊重和文护。我们的许多讨论往往忽视了这一点,现在的问题并不在于讨论法律对什么行为和事件进行调整,法律应不应该调整,而是在于我们一说到调整就用那些时髦的学术语词认为法律就是一种支配和控制,是一种外在强加的支配和控制的技术,我们从来没有想象过法律的技术根源于人类文护自身尊严的内在原因。在作出”法律乃支配和控制“这一判断的时候,我们无形中就把制定法律的活生生的人和处于法律关系中的活生生的人硬分为两种群体。”
所以,我认为被告违背了法律,纽卡斯的法律仍然制约着他们,是因为,法律根源于人类文护自身尊严的内在原因,当他们为了文护自身的生命尊严而认同这一“正义”,那么它就是普遍的正义,法律的理由仍然存在。换句话说,如同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一些学者认为“法律是公共意志的体现”,只是我想,这种公共意志的体现并非是本案定罪量刑所依赖的具体条文,而是抽象于整篇条文中的法律精神,这种精神可以体现为文护人类的尊严,文护自由,不是文护个人正义、个人尊严与自由。
而大多数的人模糊的是,他们以为惩罚与威慑是立法的真正目的,所以他们以为在本案所涉及的时间、地点、人物、事件这环环相扣的“特定情形下”,杀人是情有可原的,“惩罚”是没有必要的,法律的失去了存在的理由。然而立法精神的探究并不仅仅及于此。
二、本案被告被宣布无罪的理由是什么?
我们说被告有罪,是因为他们触犯了法律; 我们说被告无罪,却不仅仅是没有触犯法律。伯纳姆法官在自己的陈词中表示: “判探险者无罪的唯一理由就在于,我们对那些可怜的探险者保有一种同情。”
也有法官从法律角度,例如自我防卫、紧急避险等角度进行阐释,当然也不乏一些法官对此进行辩驳认为不构成自我防卫与紧急避险( 我个人也赞同不构成) .印象最深刻的是唐丁法官的陈词: “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正当理由,怎么能成为杀人并以之为食的正当理由呢?”事实上,我并不能认同唐丁的这一逻辑,随后有法官指出饥饿的沃尔金可以通过找到一份工作或者其他正当合法的途径来救济自己,但是在洞穴中的探险者却无法通过除了以抽签吃人的方式的其他途径来获得生存,以此来为探险者的无罪做辩驳。而这一观点又被海伦法官反驳,她认为: “对一个政府来说,当它的警察经常把乞讨者赶得无影无踪,而它的立法机关又阻止公众对宗教慈善机构的支援,然后又要求绝望的穷人通过那些途径求生存,这难道不是荒诞不经,在道德上难辞其咎的吗?”( 这一理论被雷肯以“意识形态”不应左右法律而反驳) 我想表达的是,沃尔金案促使我开始思考另外一个问题,即社会危害性的问题。把沃尔金案想象成另一则简单的案件,即一个饥饿的人在沙漠中走了好几天,快要饿死了,而这时看到一户人家( 敲门不应) ,于是偷了食物以求生存。在沙漠中徘徊了很久走不出去,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也无关意识形态的问题,这个案件我认为是不犯有盗窃罪的,除了紧急避险的角度,从社会危害性来说,社会危害性极小甚至没有社会危害性的。再比如我国刑法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同一个行为因发生在公路或者乡村无人小路等地点的不同而被冠以有罪和无罪的区分。
从这个层面上讲,综合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经过等各方面因素,我认为洞穴中吃人求生存的社会危害性是很小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在为探险者的无罪做辩驳,只是认为可以从量刑方面加以考虑,所以我认为并没有一个合适的无罪的理由,只有合适的减轻量刑的理由。
三、理性与情感的斟酌
法律与道德、情感、伦理、生命之间的牵绊困扰着人们心中的判断。吴经熊先生有一段关于律法与爱的阐述: “平等胜于严法,精神胜于文字,仁慈胜于正义。没有人比我更欣赏罗马人的格言了: ‘最高的正义也是最大的不义。’”事实上,在一定程度上我是赞同这种观点的,如果法律失去了平等、仁慈,只是机械的遵循它的文字而忽略了内在精神,那么法律可能是冷酷的甚至是残暴的。但是蕴含在法律之中的爱、平等、正义,我想这应当是法律与生俱来的,并不是靠个人感知的。法律是人民的法律,然而解释法律和运用法律却并非人人都可以。社会大众往往赋予法律的情感过多,而使他们心中的“法律”偏离了理性,更加情绪化。我仍记得去年的一段时间,媒体报道的社会中发生的强奸少女案颇多,我在浏览微博时有意留意了一下民众的反映,绝大部分网民会呼吁进行“司法改革”、会主张“强奸犯就应该被判死刑”,当然我也不否认少数理性人的存在,但是他们微弱的发声被淹没在一片埋怨、咒骂之中,他们不理解法律,也很少有人懂得用法律去文护自己的权益。还有前段时间的念斌投毒案,因其无罪释放而在微博上因其热议,我在微博上发现这样有趣的现象,舆论的声音大致分为三种,一种人关注的是刑讯逼供,他们再一次借着这些案件抱怨对国家司法的不满,同时同情念斌的境遇; 第二种人是当事人所在地的部分居民,他们一直坚信“我们都知道他是凶手,只不过……”,他们关注的是“法律竟然饶恕了一个凶手,这太不公平了”,尽管并不知道他们哪里来的证据; 第三种人是较为理性的,他们关注到刑讯逼供这一司法肿瘤的同时,也在思考凶手究竟是谁,他们呼吁完善司法的同时,也对证据不足而无罪释放表示理解和赞同,但这部分人毕竟是少之又少的。这种不理性,也被体现在影视作品中,在大众的评价观念中,恶人是极致的,所以善良人的杀人行为是被允许的,这与斯普林汉姆的“没有犯罪意图的故意杀人”非常相似,所以我认为斯普林汉姆法官的这一陈述也是非理性的。
人们往往以并没有主观恶性来为犯罪者开脱,他们主张的理由往往是那个看起来非常公平的抽签办法以及绝境下不得不求生的人类本能。但是这并不能就此忽视了无辜的受害者,并不能忽视法律人思考法律的严肃性和生命的价值。
罪刑法定的原则应该被严格遵守,生命的价值应受到最高的尊重。即使是高尚者也会杀人,那么我不得不说,这是个奇妙的构思,事实上我大胆的认为身处此等条件下的人都会犯罪,只不过犯罪的恰巧是他们( 被告) 罢了。这也正是困扰许多人判断的桎梏,他们以设身处地的思虑,所有人在当时条件下都会如此做来为被告开脱,却忽视了作为一名法律人应有的理性和对法律应有的坚定信仰。我同情被告,他们不走运的恰巧被禁锢在“一定会犯罪”的怪圈中,但我的理性依然坚持他们的确是故意杀人。
其实对这个案件我尚且还有许多疑惑之处,威特莫尔在接受死亡的时候有没有进行激烈的反抗; 关于抽签的细节是否有故意设计被抽中的一定是威特莫尔; 被告探险者在不吃到吃的这一过程,心理状态是怎样变化的; 究竟可不可以以一种协商的方式选择死亡? 被杀死和自杀是否结果不同; 如果请求在等几天的不是威特莫尔而是另一名队员,但被害人依然是威特莫尔,那么会有所不同吗。因为这些疑惑似乎关乎着我对这宗案件的评判,好像解答了这些,我的回答就会变为被告无罪似的。我在读这本书的过程中不断的发问,逐渐陷入到一种痛苦的状态,错乱而零散的想法让我找不到正确的答案。但随后我恍然间发现,我正掉入作者的小陷阱中,我的思文也正随着洞穴案件而被囚困!
因为这本书的目的根本就不是寻找案件的真相,也没有所谓的“正确答案”,而是在阅读的过程中不断的发现,否定自我,为自己的思文和想法寻找新的出口。而事实上我现在并不那么确定的回答被告是有罪的了,尽管我写了上述的意见陈述,其实我只是在摇摆不定中选择了一个有罪的角度进行阐述( 事实上我也可以为他们的无罪发声) .
最后我想以《法律人的救赎》中的一段话做结: “我们当然需要真相,但如果由于人类本身局限性,真相不可能完全显现,甚至完全可能遭受曲解,这时候怎么办? 我们只有选择,作出一种制度安排之下可能的选择。排除偏见并不容易,每遇到一宗案件,要揭露真相并非易事。我不清楚事情的真相,也许没有人知道,我只想为清白者辩护。我们所讨论的各种可能,也许是错误的,也许我们使有罪的人逍遥法外,我不敢肯定,也许有人可以做到。但我们有合理的质疑,这对法律十分重要。”
[ 参 考 文 献 ]
[1][美]彼得·萨伯,陈福勇,张世泰译。 洞穴奇案[M]. 北京: 三联书店,2012.http://www.751com.cn
[2]卢梭,李平沤译。 社会契约论[M]. 北京: 商务印书馆,2011.
[3]谌洪果着。 法律人的救赎[M]. 北京: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