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事法院民事案件管辖的现状与完善
我国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是适应国家法治建设进程和军队司法需求而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对于军事法院能否管辖民事案件,理论界一度进行过激烈的争论,其中赞成意见居多。经过审判实践,军事法院不但展示了解决民事纠纷的突出能力,而且逐渐完善了军事法院的审判职能,在定纷止争、化解矛盾、促进军民团结和谐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军事法院民事案件管辖历史考察
建国前,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解放区实行军民合一的管辖体制,当时的军事裁判所、军法处、军事法庭承担着司法制度的全部审判功能,在解放区和游击区内曾经管辖军内外所有民事案件。1984 年 3月 27 日,最髙人民法院( 84) 法司字第 46 号批复明确: “经研究,同意国防科工委第 20、第 21 基地的军人、职工和家属中的民事、刑事二审案件分别由这两个基地所在地兰州、乌鲁木齐军区的军事法院受理。”1988 年 10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向解放军军事法院作出了《关于军事法院审理军队内部经济纠纷案件的复函》( 以下简称《复函》) : “经研究,同意对双方当事人都是军队内部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仍继续由军事法院受理试办。”这一授权对于军事法院开展民事审判工作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
2001 年 6 月 26 日向解放军军事法院作出了法函《关于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军内民事案件问题的复函》规定: “( 1) 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或者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申请宣告军人失踪、申请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申请人向军事法院提出的,军事法院可以受理。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为非军人的,由地方人民法院受理。( 2) 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行自愿原则,即原告可以向军事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依据这一批复,我国军事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正式开展起来。2012 年8 月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颁布了《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以正式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军事法院的民事管辖权予以明确,改变了以往仅通过《复函》等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做法,法律效力有所增强,军事法院民事案件管辖制度进一步得到了完善。
二、军事法院民事案件管辖的现状
现行《规定》主要体现了以下几个方面精神: 一是关于军事法院民事案件的专门管辖。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涉及机密级以上的案件,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和营区内的财产无主认定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二是关于军事法院民事案件的选择管辖。对于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另一方为地方当事人的,赋予地方当事人以选择权,对军人职务侵权案件、发生在营区的涉军侵权案件、军人婚姻家庭案件、专属管辖的涉军案件以及适用特别程序案件可以向军事法院或地方法院提起诉讼,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有利于案件的审判和执行。三是军事法院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仅适用于“合同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在营区内的合同纠纷”.四是关于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管辖权争议。受理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应当受理。与一般案件移送管辖不同的是,当受移送的地方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案件不属于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地方人民法院协调处理,而不是由其指定管辖。这是由于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分属两个系统,上级法院无权指定本系统外的法院管辖。五是关于地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一方面规定了军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如果当事人住所地省级行政区划内没有可以受理案件的第一审军事法院,或者处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管辖。同时,明确了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救济权,规定军事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或者地方人民法院。
三、军事法院民事案件管辖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也暴露出诸多问题: 一是属人管辖不合理。在实践中,各军种和武警法院各自的法院系统遍布全国,对民事案件实行属人管辖,往往出现管辖法院所在地与被告所在地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划内的情况,这种属人管辖的做法,不符合“两便”原则。二是解放军军事法院一审案件管辖案件不明确。《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军事法院的级别管辖作出划分,规定解放军军事法院管辖在全军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这种“重大影响”标准过于抽象,缺乏确定性和稳定性,未将诉讼标的金额作为解放军军事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标准。三是被告身份变化时的管辖权不明确。军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有可能面临转业、复原、退伍、退休等,此时诉讼能否继续进行,军事法院能否继续审理等一系列问题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均未涉及。四是存在多人被告或有第三人时管辖权不明确。对于多个被告中既有军人也有地方人员的情况,军事法院能否管辖,实践中可能引发争议。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地方当事人对军事法院的管辖权异议尚未明确。五是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管辖不明确。共同诉讼案件的一方或双方为多数当事人,如果多数当事人全部或部分是地方当事人时,不能保证每一个地方当事人都同意接受军事法院的管辖,对此现行规定没有明确。
四、军事法院民事案件管辖制度的完善
针对现有问题,笔者认为要着力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一是树立科学的法治理念。一定要有坚定的法治信仰,要认同法律、信仰法律、敬畏法律,尊重司法权威,把法治方式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必然选择,坚决摒弃人治因素。二是提高立法层次。
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属于司法解释范畴,其法律效力较低,军事法院民事案件管辖权应当通过立法路径予以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尽快制定颁布《军事法院组织法》,规范明确军事法院的组织和审判管辖制度,提供立法保障。三是改革军事法院管理体制。建立中央军委统一直接领导下系统的军事审判体制,撤销各军区、海军、空军和武警系统的军事法院,在中央军委领导下,设立解放军军事法院为全军高级法院,在各大军区内设立战区联合军事法院为中级法院,在有关省级行政区划或驻军较多的区域设立基层联合军事法院,全面实行地域管辖,节约司法成本,提高效率。四是完善军事法院民事管辖制度的现行规定。完善解放军军事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增加被告身份变化时的管辖规定,增加多个被告中既有军队当事人又有地方当事人或者有第三人参加的管辖规定,并对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管辖予以明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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