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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妻情形纳入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更新时间:2015-8-20:  来源:毕业论文

同妻情形纳入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同妻是指婚后发现自己丈夫是同性恋的女性。同妻情形是极富中国特色的现象。[1]

  据悉,中国有2000万男同性恋者,其中80%会与异性恋女性结婚。有权威数据表明,中国同妻已达1600万人之多。

  从近年来的相关报道与法院公布的案例来看,"同妻"不仅不能拥有正常的家庭生活,还要遭受冷落、漠视和家庭暴力等精神方面的压力。例如:因发现丈夫是同性恋而自杀的四川大学女教师罗洪玲,生前在微博里这样描述她的生活:"新婚五个月的性生活,一只手数得过来。时常坚持分床睡。"如何才能保护同妻群体的合法权益呢?学界和实务界在此问题上产生了分歧。北京市某中院调研后提出:恢复"未婚"身份更能保障同妻权益,此类婚姻应当纳入到可撤销婚姻中。

  但是,另有一部分学者和实务工作者认为:同妻情形直接以离婚程序解决即可,他们认为欺诈难以界定,不宜将欺诈纳入到可撤销婚姻范围内。究竟哪一种观点更为合理?笔者认为,将此类婚姻纳入可撤销婚姻更能保障同妻权益。本文运用了比较分析法、体系分析法来分析将同妻情形纳入可撤销婚姻制度内的合理性。

  一、我国可撤销婚姻制度

  可撤销婚姻制度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对婚姻法进行重新修订后新增的制度。立法初衷是解决社会中新出现的问题,达到惩罚违法婚姻的同时,保护弱势群体的目的。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订的《婚姻法》并没有将欺诈列入到可撤销婚姻制度内。

  目前,已婚的一方以欺诈的方式再与他人结婚的,可直接被判为无效婚姻,而其他欺诈情形均按离婚处理。

  二、离婚与可撤销婚姻的对比分析

  在实践中,为何许多同妻不愿按离婚处理,而坚持要求将"同妻情形"以欺诈为由列入到可撤销婚姻制度内?通过表1可见离婚和可撤销婚姻的差异。从上表所列的离婚与可撤销婚姻的差异可以发现,将欺诈纳入到可撤销婚姻制度内,更有利于保护同妻的合法权益。具体分析如下:

  (一)判离的实质要件是感情破裂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无法因一方是同性恋就断定已达到夫妻感情破裂这一要件。同妻很难举出其在家庭受到的冷暴力等证据,而丈夫宣称其虽是同性恋,但对妻子、家庭尽到了应有的责任等,更使法院无法判离。并且同妻还会考虑到在诉诸法律后法院若不支持其诉求,反而会使邻居亲朋得知,忍受更多人的非议或给家人带来精神负担,承受更大的来自丈夫的冷暴力。面对这种不确定性,许多同妻不敢选择离婚。

  (二)可撤销婚姻赋予了同妻自主选择权

  如果同妻想使得婚姻无效,选择可撤销婚姻,[3]之后以未婚的身份开始新的生活,组建新的家庭;如果想文持目前的生活,或虽得知丈夫是同性恋仍愿意与其共同生活,可以不行使撤销权,由同妻结合自身的情况自行考量。

  (三)可撤销权有一年的时效限制

  一年后自动失去可撤销权,使婚姻归于稳定。一年的时效限制,这是较为合理的,既保证了同妻有充分的时间主张权利,又杜绝了不及时使用撤销权,使婚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四)可撤销婚姻较离婚更有利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取得

  可撤销婚姻坚持对无过错方及子女保护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大多是对无过错方予以财产上的照顾。而如果走离婚程序,除非夫妻之间签有忠诚协议,否则法院一般都不会支持其获得损害赔偿的诉求。还有同妻为使丈夫同意离婚,不得已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从而离婚途径对女方予以保护的原则并没有得到实际落实。

  三、将欺诈纳入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一)不能因为欺诈难以界定,就不将欺诈纳入到可撤销婚姻的制度内

  法律在保证秩序的基础上,终极目的在于公正地文护民众权益。面对如此庞大的正在遭受不公待遇的群体,如果仅仅因为欺诈难以界定,就被立法者排除在可撤销婚姻制度内,那么法律的宗旨与价值均未实现。

  (二)自民法角度而言,欺诈同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首先,婚姻法的基本法理在民法之中。"结婚"是民事法律行为,是在合意的基础上达成的,虽然它不同于民法,参进了较民法更多的公权力色彩,需满足四个法定要件后才被准许登记结婚;但不可否定的是,对于缔结婚姻的双方,结婚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中的可撤销行为包括欺诈,那么可撤销婚姻中也应包含欺诈。婚姻法中的欺诈同样是欺诈,同样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

  (三)欺诈同胁迫一样,缺乏当事人的合意,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

  首先,之所以有可撤销婚姻制度,是因为现实生活中有违反了婚姻构成的"私益性要件"而达成的婚姻。立法者为了惩罚违法行为,保护无过错方而设计此制度。我国2001年在新修的《婚姻法》中也增设了此制度,说明立法者是承认此立法意图的。其次,胁迫之所以被纳入到可撤销婚姻制度内,是因为其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婚姻双方没有达成真正的合意。被欺诈方是在获取了错误的信息或真实信息被故意掩盖的情况下,而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四)将欺诈列入到可撤销婚姻制度内,较离婚更能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

  首先,赋予无过错方撤销权,使之更能针对自己的具体情况作出选择。其次,避开了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或法院无法判断感情是否已破裂而不能离婚的两种情况,从而使无过错方选择救济时不必冒较大风险。再次,有利于财产的取得和子女的抚养,不必为达成离婚协议而放弃分割财产,反而可以在分割财产时被照顾。

  (五)可撤销婚姻本着保护无过错方,惩罚过错方的原则

  从这点来讲,更应该将欺诈列入到可撤销婚姻制度内。目前的离婚途径并不能很好地避免更多女性成为同妻的可能。原因是离婚制度并不能使所有的过错方付出相应的代价,无过错方得到相应的补偿。实践中,同妻往往为了离婚而放弃分割财产,为了能"安身立命"而委曲求全。而可撤销婚姻本着对过错方惩罚、对无过错方保护的原则,将更有利于杜绝利用欺诈手段将无辜者拖入不幸的婚姻的情形出现。

  即使用欺诈的手段实现了婚姻,也必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这比单纯的呼吁社会要消除对同性恋、同妻的歧视要更具有现实意义。因为同性恋用欺诈的手段将无辜的女性拖入不幸的婚姻本身就是存在过错的,有必要因此付出一定的代价。如此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对避免利用欺诈手段实现婚姻具有更加现实的意义。

  四、结语

  本文分析了将欺诈情形纳入到可撤销婚姻制度内的法理基础,确认了将同妻情形以欺诈为由纳入到可撤销婚姻制度内的合理性。将同妻情形以欺诈为由纳入到可撤销婚姻制度内,更符合法律与社会价值,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解决纠纷,文护社会稳定。

  参考文献:
  [1]金耀基。"面"、"耻"与中国人行为之分析[M]//杨国枢。中国人的心理。台北:桂冠图书公司,1988:319-345.http://www.751com.cn/
  [2]田欣。当代中国同妻婚姻困境研究[D].上海:华东师范大学,2014.
  [3]杨立新,王伟国。论统一撤销权概念[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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