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律缺陷
从我国与美国的反黑立法状况看,美国的反黑立法发展较早、较完备并且有专门的法律,而我国从1982年到1993年,在反黑方面的规定都是以通告、公告的形式出现的,其法律形式最早见于1993年的地方性法规,直到1997年修订刑法时才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中间经过了15个年头,不可谓不滞后,并且直到今日我国的相关法律仍然不完备存在诸多问题,这不仅给犯罪创造了发展机会,而且严重危害了社会稳定。
(一)罪名设置不完备、不统一
我国刑法仅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三个罪名,对介绍、教唆、胁迫他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单位作为涉黑主体进行犯罪却没有规定,在这方面有所缺失。另外,我国刑法仅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黑社会组织犯罪却没有予以规定,但是在罪名规定上却同时出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黑社会组织罪两种概念,容易使人产生迷惑,对我国法律制度的严谨性提出质疑,然而黑社会组织犯罪概念的提出是有必要的,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到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化、职业化程度不断加强,并向跨国跨地区发展,其必将向黑社会组织犯罪进化,因此我们应该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黑社会组织犯罪进行统一。
(二)量刑幅度偏轻
我国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量刑幅度偏轻,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有些方面提高了法定刑,加重了处罚,例如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高了最低法定刑,由原来的三年提高到七年,对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规定了最高有期徒刑是十年,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犯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到五年,情节严重的以五年起开始量刑,但是却没有规定无期徒刑和死刑,笔者认为,这不足以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产生威慑性。
(三)财产刑设置不全面
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这一特性,对其处以一定的财产刑,是判处徒刑以外最好的一种惩罚方式。对此,我国97年《刑法》虽然没有设置有关的财产刑。但是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对财产刑予以了规定,然而却只是片面的对领导、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给予了财产刑处罚,对纵容、包本文来自辣~文\论|文/网,
毕业论文 www.751com.cn 加7位QQ324'9114找源文 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很不利的。
(四)程序法相关制度不健全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复杂性,致使其不易被侦破,而我国的程序法,即刑事诉讼法在相关制度方面的规定有所缺失,也为其侦破带来阻碍,比如对可以采取监听、秘密拍摄等特殊侦查手段获得、搜集证据没有进行法律规定,造成这些证据因缺乏合法性置之不用,从而放纵了犯罪,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威胁、恐吓证人也无明确的保护性规定与措施,无法保证证人的安全,不利于证人作证。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研究 第4页下载如图片无法显示或论文不完整,请联系qq7520187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