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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系统安全刑法规制问题研究 第4页

更新时间:2016-9-11:  来源:毕业论文
我国互联网信息安全刑法规制的缺陷
    互联网信息安全的法律规制,尤其是刑法规制方面的研究一直是世界各国面临的一大难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重视。目前,学者正在加快对互联网信息安全问题的研究,以期完善互联网信息安全的刑法规制。但,因为网络犯罪的自身特殊性,对其的刑法规制的效果不甚明显。这是刑事立法在互联网犯罪方面的滞后性。并且,通过前文对国外的互联网信息安全刑法规制的概述以及同我国的对比,可以总结出目前我国互联网信息安全刑事立法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互联网犯罪的立法存在冲突 
比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及刑法修正案(七)设立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之间存在交叉,范围没有明确界定。新增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罪的保护对象没有将国防建设、国家机密以及科学技术等领域纳入其中,然而非法侵入这两类的计算机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的行为,需要更加全面的法律保护。
   (二)互联网犯罪立法条文存在漏洞
    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看,有关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犯罪基本上和网络和信息安全无关。但是国家安全不仅包括现实空间的也包括网络空间的。所以应当把在网络空间里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行为同样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除此之外,现行刑法关于互联网犯罪方面的规定的可操作性欠缺。比如我国刑法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非法侵入行为进行了区分,仅是侵入行为本身并不能构成犯罪,同时还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个是证明侵入者获取了该信息系统的信息,或对其实施了非法控制,第二,要符合“情节严重”。但这对于公诉机关来说要实施举证责任比较难,再比如有些学者认为刑法的287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等犯罪的规定也是不妥当的,原因在于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并不必然造成计算机系统的损害,如果没有造成损害,那么这种犯罪跟其它犯罪性质上就没啥区别,但如果造成了损害,就可按照我国刑法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关于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处断。                                                   
   (三)对计算机资产价值欠缺重视
我国刑法关于计算机犯罪的规定没有体现出对计算机资产的巨大价值的认识。计算机资产主要由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以及系统生产和拥有的,或者叫由系统处理、存储、传输的电子信息资源两部分构成。这是很大的一部分信息资产价值,一旦遭受破坏就会扰乱整个金融领域的正常秩序,所以要提高对计算机资产价值方面的重视,订立相关罪名,以强力打击计算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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