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自首制度在我国有着非常悠久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自首制度一直为我国刑法学界所关注,自从建国以来,我国已经发表过上百篇关于自首问题的论文。目前,我国刑法学界的研究热点是自首中“如实供述”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这些立法为“如实供述”的正确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自首制度是我国重要的量刑制度,此制度能促进犯罪人悔过自新、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有效预防犯罪、贯彻落实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但是我国法律中的有些规定还是比较模糊不清的,比如:对“如实供述”的内容及其时限节点的规定不明确等问题。这些立法的不足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的很多问题,导致了很多不公平的判决,无法实现刑罚适用平等,所以,本文拟对“如实供述”的认定予以准确的阐释,从而为司法认定提供统一的标准。
一、“如实供述”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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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如实供述”的概念,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总括起来主要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认为,“如实供述”就是指行为人[ 本文将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的主体统一称为行为人。]陈述的犯罪事实必须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完全一致。客观说认为,“如实供述”就是指行为人陈述的犯罪事实只要和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基本上一致即可,不要求完全一致。笔者认为,对“如实供述”概念的确定应该采用客观说,因为行为人会受到记忆过程、表达过程和认识过程的影响,无法完全准确地供述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相一致的事实。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认定“如实供述”时,应该注意:
其一,根据《刑法》第辣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自首就是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在一般自首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该明确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人必须做到既不扩大也不缩小自己的罪行。2、犯罪人交代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如果是别人的,是揭发,不是自首。3、犯罪人供述的自己的罪行是否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但准自首的主体只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才成立自首。4、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只供述了其所犯罪中的一部分罪的,只对其如实供述的部分成立自首。5、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既需要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还需要供述同案犯的罪行。主犯只有供述了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时,才成立自首,也就是,主犯中的首要分子供述的罪行包括其策划、组织、指挥作用所及或支配下的全部罪行;其他主犯必须供述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支配下的单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从犯必须供述犯罪分子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和主犯、胁从犯的犯罪行为。帮助犯必须供述自己实施的帮助行为和自己所帮助的实行犯的行为。胁从犯必须供述自己在被胁迫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和胁迫自己犯罪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教唆犯必须供述自己的教唆行为和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行为。6、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后又翻供的不是自首。但是于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是自首。如果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以后,在一审阶段翻供、在二审阶段“如实供述”的,不成立自首,否则犯罪嫌疑人会故意拖延时间,不供述,不能节约司法资源。7、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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