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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首中“如实供述”的认定+立法现状+缺陷对策 第5页

更新时间:2016-9-11:  来源:毕业论文
我国立法在“如实供述”认定方面存在的缺陷
对于我国的自首制度,尤其在“如实供述”的认定方面是一大难题,这就引起了我国刑法学界对“如实供述”认定问题的普遍重视,刑法学界的学者们各抒己见,无法形成对“如实供述”认定的统一判断标准,比如:对“如实供述”的理解是什么?“如实供述”认定的时限界点应该定在一审判决前还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时?准自首中规定的“其他罪行”,如果是犯罪人如实供述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是否也应该成立自首?由于“如实供述”认定的复杂性,我国在“如实供述”认定的立法方面还存在很多缺陷,从而导致对自首的认定难以形成统一的标准。目前我国自首制度中关于“如实供述”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对“如实供述”的概念规定模糊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意见》中又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除了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以外,还应供述自己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假如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情况和其供述的情况有差别,但是只要不影响定罪量刑,就应当认定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假如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以后因为隐瞒了自己身份而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时,就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如果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而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如果是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但是,此规定没有明确“如实供述”的内容。
刑法学界对“如实供述”的概念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以张明楷为代表的主观说认为,“如实供述”就是行为人对自己犯罪事实的表述与自己的记忆、客观存在的事实完全一致。以赵秉志为代表的客观说认为,“如实供述”就是行为人供述的事实不一定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只要基本上一致即可,由此可以看出,行为人是否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很难判断的。笔者认为,对行为人如实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判断标准应该考虑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对行为人的影响,比如:行为人的记忆能力会受到精神状况、年龄、周边环境、情绪等影响而产生与客观事实的误差。例如:刘某的汽车前灯损坏,某个深夜驾驶其汽车经过某市某街道时,感觉自己的汽车撞到了东西,就下车查看,未发现异常,遂驾车回家。第二天心存不安,又到事发地点重新查看,还是什么也没有发现,但是却在无意中听到新闻中播报,在一街道水渠里发现了因为交通肇事遗留的尸体,地点正是刘某前一晚上经过的地方,刘某就到公安交警部门反映情况,交代了自己行车地点、时间、速度等细节,但是不能肯定死者就是自己撞死的,此案中,因为行为人受周边环境影响而产生了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判断,是情有可原的,所以此案件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罪行,成立自首,不然对行为人本身不公平。为了防止行为人以记忆失真为借口不如实供述,法官在认定行为人为自首时,如果行为人的供述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的,从宽处罚的幅度应该大一点,如果对节约司法资源帮助不大,从宽处罚的幅度则应该小一些,所以,自首从宽处罚幅度和供述与客观事实的吻合程度的对应关系,能够防止行为人以记忆失真为借口而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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