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自首中“如实供述”认定的建议和对策
通过以上研究,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现行的立法还存在很多漏洞,要弥补这些立法上的不足,就必须结合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问题,及时给予增加、删减或者修改。笔者认为,我国对“如实供述”的认定,尤其对准自首中的认定还存在很多缺陷,应该进一步完善。
(一)完善自首中“如实供述”的内容
对于“如实供述”的内容,笔者认为应该采用客观说,如果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完全一致,是不科学的,因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会受到环境、心理、记忆过程、表达过程等因素的影响,所以在判断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时应该结合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也就是,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只要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包括这四个要件,并且能由其供述的事实可以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就认定其为“如实供述”,成立自首。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解释》第一条中补充一款“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只要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即成立自首,行为人的供述对节约司法资源帮助不大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节约司法资源帮助较大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作为第三款。由此,就有了“如实供述”的准确判断依据。
(二)明确“如实供述”的时限节点
行为人自动投案以后,因为对法律的规定不了解等情况而没有“如实供述”的,是否应该认定为“如实供述”?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如实供述”时有悔罪之心,而且可以节约司法成本,就应该认定其为“如实供述”,而不局限于犯罪嫌疑人在哪一个阶段(侦查、审查起诉、一审阶段)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所以行为人在侦查阶段经过侦查人员法律宣传、讲解交代犯罪事实的,是“如实供述”,成立自首。侦查人员是否对其进行法律宣传、讲解可以根据询问笔录的内容进行判断。
对于行为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翻供,一直到二审又“如实供述”的情形,笔者认为,此情形比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没有“如实供述”的情形严重,因为行为人翻供足以证明其没有悔罪之心,而且行为人翻供的行为也会增加司法成本,这与自首制度的设立目的是相违背的,所以此情形不能成立自首,只视为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文来自辣~文\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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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该修改《意见》中第二条规定的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只要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前主动交代的,这就认定为自首的规定,这样就统一了“如实供述”在《意见》与《解释》中的认定标准,把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的时限节点统一规定为一审判决前,这就为司法机关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提供了法律依据,也有利于行为人能够及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防止他们趋利避害的心理。对于行为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翻供,到二审阶段又“如实供述”的情形,应该在《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增加一项“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后又翻供,一直到二审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不成立自首,但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这样规定就达到了节约司法成本,发挥自首制度功能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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